用于对工业炸药药卷上卡扣的卡扣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对工业炸药药卷上卡扣的卡扣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41
决定日:2012-02-21
委内编号:5W1020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66111.7
申请日:2009-09-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林静
授权公告日:2010-06-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施旗
主审员:王荣
合议组组长:孙茂宇
参审员:周佳凝
国际分类号:F42B3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一份现有技术的证据存在区别特征,但是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且不会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6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用于对工业炸药药卷上卡扣的卡扣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920066111.7,申请日是2009年9月29日,专利权人是施旗。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用于对工业炸药药卷上卡扣的卡扣机,其特征在于该卡扣机包括用于将药卷系扣位置锁拢的锁拢机构(1)、卡扣推进机构(2),将系好卡扣的药卷分切成段的分切机构(3)及机架(4),所述锁拢机构(1)包括一个含叉板(111)的连杆机构(11)和带动该叉板做往返运动的叉板气缸(12);所述卡扣推进机构(2)包括一个用于向下推卡扣的推杆(21)和带动该推板的推进气缸(22);所述分切机构(3)包括一个切刀(31)和带动该切刀的分切气缸(32);所述机架(4)上有卡扣通道及炸药卷(5)的过道,所述锁拢机构(1)的叉板气缸(12)能带动叉板(111)在药卷的过道处与机架共同将药卷(5)锁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对工业炸药药卷上卡扣的卡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扣推进机构(2)有两套,对称布置在机架(4)两边。”
针对上述专利权,林静(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6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3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US5020298号美国专利文件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1991年6月4日,共51页;
证据2:美国公开出版物TIPPER TIE牌包装机介绍页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出版日期为1987年,共2页;
证据3:美国公开出版物TIPPER TIE牌包装机介绍页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出版日期为1994年,共4页;
证据4:美国公开出版物TIPPER TIE牌包装机介绍页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出版日期为2006年,共4页;
证据5:《工业炸药》,吕春绪等人编著,兵器工业出版社,1994年1月出版,封面、版权页及正文第1-15页的复印件,共21页;
证据6:“乳化炸药包装机中双螺泵的研制”,贺世正等人,《化工设备与管道》,第42卷,2005年第5期,,第36-38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7:有关附件2-4的经公证认证的证人证言原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6页。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
(一)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记载卡扣推进机构在一次操作中要将几个卡扣上到药卷上、将卡扣上到药卷上的哪个位置及分切机构将在系好卡扣的药卷上哪个位置将药卷分切成独立节段等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中也缺少上述必要技术特征。
(二)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卡扣机包括两根推杆,每根推杆分别将两个U型卡推入各自对应的成型器,即,该卡扣机一次操作会在药卷上固定4个卡扣,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要在4个卡扣中的哪两个卡扣之间进行切断操作,从而不清楚如何能够得到两端卡扣封口的药卷节段,导致无法实施本发明。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1)关于权利要求1
证据1公开了一种为装有可泵送制品的膜套上卡扣的卡扣机,其为双卡扣机,包括用于将膜套在其系扣位置聚拢的闸门机构、卡扣冲头机构、将系好卡扣的膜套分切成段的分切机构及安装板,其中闸门机构包括一个含分支腿的连杆机构和带动该分支腿做往返运动的闸门气缸;卡扣冲头机构包括一个用于向下推卡扣的冲头和带动该冲头的冲头气缸;分切机构包括一个切刀和带动该切刀的分切气缸;安装板中限定有两个竖直的卡扣通道及膜套通过的喉道,闸门机构的闸门气缸能带动分支腿在膜套通过的喉道处与安装板共同作用以将膜套锁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证据1中未明确记载其卡扣机可用于对工业炸药药卷上卡扣,而该用途限定对卡扣机本身的结构和/或组成无影响,由于证据1已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结构特征,故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于多个滑动冲头,究竟是使用多个推进气缸分别推动,还是使用一个气缸共同推动,是具体应用中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证据1中未明确记载其卡扣机可用于对工业炸药药卷上卡扣,而工业炸药属于可泵送制品是其公知性质,在证据1已明确教导其卡扣机适于对灌装有可泵送制品的膜套上卡扣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用证据1的卡扣机来对工业炸药药卷上卡扣,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此外,证据2-4中公开对灌装有可泵送制品的膜套上卡扣的卡扣机可适于对炸药等制品的膜套或卷条上卡扣,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4之一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限定的独立设置两套卡扣推进机构的技术在性能和效果上均不如证据1的双卡扣机优越,其相对于证据1而言是明显变劣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此外,证据1已明确教导其双卡扣机中对称设置有两套卡扣通道和滑动冲头,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为每套卡扣通道和滑动冲头设置自己专门的冲头气缸,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另外,在一台卡扣机中简单叠加多套卡扣推进机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待卡扣物所需的卡扣数和卡扣位置直接确定的,是一种常规技术手段,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7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6月28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8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认为:
(一)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请求人提出的未记载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内容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简化装置结构)无实质性关联,不属于必要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二)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请求人将本专利说明书中“两个推杆分别将两个u型卡推入各自对应的成型器”曲解为“每根推杆分别将两个u型卡推入各自对应的成型器”,进而得出了“卡扣机一次操作将会在药卷上固定4个卡扣”的错误结论。事实上,从说明书的文字描述并结合附图1可以看出,两套卡扣推进机构2是对称布置在机架4的两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都应理解每根推杆单独对应一个U型卡,而不可能使每根推杆对应两个U型卡,由图1还可看到,分切机构3则应当位于这两套卡扣推进机构2中间且安装在机架4的底部,这样便能很轻易地实现“将包装药卷的膜从两U型卡中间切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记载的技术内容,完全能够正确地理解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并实施本专利,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以下区别:(a)应用领域不同;(b)证据1中的 “聚拢门”不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锁拢结构”;(c)证据1中的拉杆89不同于本专利中的连杆机构;(d)证据1中的汽缸88不同于本专利中的叉板气缸12;(e)证据1中的锁拢方式不同于本专利的锁拢方式,因此具有新颖性;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1)关于权利要求1
关于区别特征(1),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是工业炸药的基本知识,并不熟悉证据1中食品行业的包装机械,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可能在事先获知证据1的前提下联想到证据1的包装机械可用于工业炸药,证据5虽然公开了工业炸药的多种形态和分类,证据6虽然公开了乳化炸药的几种泵送方式,但这也不足以证明适合于泵送的物料必然会引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去证据1中寻求相关技术手段,同时上面提及的区别特征(2)-(5)凸显了本专利在锁拢机构、简化驱动系、简化感应装置、节省制造成本上取得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证据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相应具有创造性。
(五)关于证据
请求书中所附的证据2-4及证据7为一套在域外形成的证人证言与书证相结合的证据,对整个该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内容均不予认可。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1年9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本案定于2011年10月19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发送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8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11年10月19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的专利代理人王刚、薛峰和证人Dennis James May及其翻译Kuo Raid Grant Chen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以证据5和6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6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2-4、7之一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据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国家图书馆 科技查新中心”红章的、证明编号为2011-NLC-GCZM-444的文献复制证明和复印文献清单,其附件为盖有“国家图书馆 科技查新中心”骑缝红章的证据5的封面、版权页、书名页、炸药系列教材页、目录页及第1-15页,证据6的封面、版权页、目录页及第36-38页。
在口头审理当庭,证人就证据2-4的真实性进行作证,并且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请求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理由。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请求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理由,且认为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的意见超出了本专利记载的范围。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请求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理由,并且针对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存在的区别,认为:(a)证据5证明工业炸药包括乳化炸药,证据6说明了乳化炸药为可泵送制品,由此说明工业炸药属于可泵送制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b)在证据1中,闸门汽缸通过连杆装置作用于闸门机构,公开了本专利中的锁拢机构;(c)在证据1中,从汽缸88中伸出的是延伸杆90,延伸杆90与分支腿87之间的过渡部分为拉杆89,拉杆89、延伸杆90和分支腿87组成的连杆机构等同于本专利中的连杆机构;(d)证据1具有两套汽缸,其中完成膜套锁拢功能的汽缸88对应于本专利中的锁拢机构的汽缸;(e)证据1中是在喉道处进行锁拢,而喉道就是由机架形成,分支腿87和机架60共同作用将药卷锁拢,证据1中的锁拢方式与本专利相同。另外,请求人坚持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具体应用中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属于常规技术手段。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为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该美国专利文献的公开日期为1991年6月4日,证据5为《工业炸药》书籍的部分复印件,该书籍为1994年1月第1次印刷,应认定其公开日为1994年1月31日,证据6为在《化工设备与管理》杂志第42卷,2005年第5期发表的文章“乳化炸药包装机中双螺泵的研制”的复印件,该杂志的出版日期为2005年10月,应认定其公开日为2005年10月31日,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5和6的真实性及证据1的中文译文正确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证据1的美国专利文献、证据5和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1的美国专利文献、证据5和证据6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1的文字部分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对工业炸药药卷上卡扣的卡扣机。证据1(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10页起的“C. 卡扣机构造”部分内容及附图3-4)公开了一种为装有可泵送制品的膜套上卡扣的卡扣机12,卡扣机12为双卡扣机且包括成两个垂直分裂的栓接部分形式的单一主垂直安装板60,其中安装板60固定到块46上且限定两个垂直卡扣通道62,每个通道62上限定有局部路径,气压缸68驱动冲头66,进而驱动卡扣从通道62中落下以便围绕膜套24固定两个窄间隔开的U形金属卡扣;每个通道62在其下端部分打开以限定喉部27以便接收膜套24;底座70安装在安装板60外侧上且可在板60中的垂直轨道中滑动,底座70响应于筒72的致动而移动,底座70包括底座块71和固定的底座驱动板73,枢转门机构85包括拉杆,拉杆围绕轴84枢转且安装在底座块71的前端支架上,筒支撑架86将筒88支撑在底座70上,从筒88延伸出的杆通过clovis结合枢转门结构85并在缩回或喉打开位置和膜套聚拢及通道形成位置之间旋转或枢转门85的分支腿87;在喉部27下方由安装板60支撑有刀筒94,其驱动刀96延伸以结合并切割已被卡扣并保持在卡扣机12的喉部27中的膜套;在垂直安装板60的两构件之间设有中空板91,中空板91仅在安装板60和门85之间的开口中有足够的膜套24时才移动或平移以致动限制阀99。
由此可见,证据1中的安装架6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机架”;在证据1中,筒88驱动延伸杆且通过一系列拉杆驱动分支腿87在缩回位置和膜套聚拢位置之间枢转,因此在筒88致动下运动的延伸杆、拉杆和分支腿8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含叉板的连杆机构”,分支腿87相当于本专利的叉板,筒8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带动叉板做往返运动的叉板气缸”,筒88及受其致动的延伸杆、拉杆和分支腿构成了本专利中的“用于将药卷系扣位置锁拢的锁拢机构”;在证据1中,气缸68驱动冲头66,进而驱动卡扣从通道62中落下以便围绕膜套24固定两个窄间隔开的U形金属卡扣,因此冲头6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用于向下推卡扣的推杆”,气缸6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带动该推板的推进气缸”,冲头66和气缸68共同构成本专利中的“卡扣推进机构”;在证据1中,刀筒94驱动刀96延伸以结合并切割已被卡扣并保持在卡扣机12的喉部27中的膜套,因此刀9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切刀”,刀筒9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带动该切刀的分切气缸”,刀筒94和刀96共同构成本专利中的“分切机构”;在证据1中,安装板60所限定的垂直卡扣通道6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卡扣通道”,用于接收膜套24的喉部2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炸药卷的过道”,且从证据1的上述公开内容中可知,当在喉道打开位置上将膜套置于喉道上之后,由筒88带动分支腿87在喉道处与安装架60共同将膜套聚拢。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中的卡扣机是用于对工业炸药药卷上卡扣,而证据1中的卡扣机仅记载被用于为装有可泵送制品的膜套上卡扣。
然而,众所周知的是,在工业炸药药卷的现代化生产中通常采用的是以泵送的方式实现炸药物料的传输和定量供给到膜套中并向膜套上卡扣的,亦即,工业炸药(例如乳化炸药)公知为一种可泵送制品(例如参见证据5和6),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证据1所公开的卡扣机可以用于向工业炸药药卷上卡扣,即,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
(a)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应用领域不同;
合议组认为:证据1涉及的是为装有可泵送制品的膜套上卡扣的卡扣机领域,本专利要解决的是向工业炸药药卷上卡扣的技术问题,而在工业炸药药卷的现代化生产中通常采用的是以泵送的方式实现炸药物料的传输和定量供给到膜套中的,即向工业炸药药卷上卡扣的过程属于为装有可泵送制品的膜套上卡扣技术的一种具体应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寻求向工业炸药药卷上卡扣的技术手段时,容易想到可以到能够为装有可泵送制品的膜套上卡扣的卡扣机领域中寻求相关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涉及技术领域的略微差异并不会阻碍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1中获得相关技术启示。
(b)证据1中的 “聚拢门”不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锁拢结构”,(c)证据1中的拉杆89不同于本专利中的“连杆机构”及(d)证据1中的汽缸88不同于本专利中的“叉板气缸”;
合议组认为,从前文中对证据1公开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进行的特征对比中可以看到,权利要求1中的“锁拢结构”、“连杆机构”和“叉板气缸”已被证据1公开。
(e)证据1中的锁拢方式不同于本专利的锁拢方式;
合议组认为:如证据1中所述,在安装板60与门85的分支腿87之间形成的喉道用于放置膜套,设于垂直安装板60的两构件之间的中空板91仅在安装板60与门85之间的开口(即,喉道)中有足够膜套时才移动或平移以致动限制阀,由此可见,中空板91的作用是检测喉道中是否存在足够膜套,在膜套锁拢过程中,喉道中的膜套仍然在分支腿87与安装板60的共同限制作用下被锁拢的,即,证据1中对膜套的锁拢方式与本专利中的对药卷的锁拢方式是相同的,专利权人的理由并不成立。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卡扣推进机构有两套,对称布置在机架两边。如前所述,在证据1公开的卡扣机中,在两侧安装板上对称设有两个垂直卡扣通道,通过气缸68驱动冲头66,进而驱动卡扣从卡扣通道中落下以便围绕膜套固定两个窄间隔开的U形金属卡扣,即给出了在卡扣机机架两侧对称设置两套卡扣推进机构的技术启示,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根据实际需要选择为每套卡扣推进机构设置单独的推进气缸从而在机架两侧形成独立的卡扣推进机构,且这种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不会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因此,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ZL200920066111.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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