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潜影的无碳复写纸-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带潜影的无碳复写纸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02
决定日:2012-01-30
委内编号:4W1011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4116732.1
申请日:1994-10-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莱阳银通纸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08-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阳小平
主审员:吕慧敏
合议组组长:李雪霞
参审员:何苗
国际分类号:D21H21/44,B41M3/10,B41M5/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在相近技术领域的另一份对比文件中公开,并且该对比文件给出了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8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带潜影的无碳复写纸”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号为94116732.1,申请日为1994年10月8日,专利权人为阳小平。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潜影的无碳复写纸,包括无碳复写纸,其特征是:在无碳复写原纸上增加有特定的标识图形潜影。
2、根据权利1所述的带潜影的无碳复写纸,其特征在于:该标识图形潜影有水印痕图案和印刷图案两种。”
针对上述专利权,莱阳银通纸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8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制浆造纸手册(第十一分册?加工纸),《制浆造纸手册》编写组,1988年3月第1版,轻工业出版社,封面页、目录页、正文第356-379页,复印件,共16页;
附件2:“防伪纸和防伪技术的开发”,王凌云,范成勇,《天津造纸》,第14卷第3期,封面页、目录页、正文第15-19页,1992年9月,复印件,共8页;
附件3:“防伪纸的防伪技术”,李策,《纸和造纸》,1993年第3期,封面页、目录页、正文第14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4:“化学防伪”,林宪杰等,《化学通报》,1992年第11期,封面页、目录页、正文第17-20页,复印件,共6页;
附件5:“从打假防冒谈防伪技术”,陈旃,《中国安全防范》,1994年第2期,1994年6月,封面页、目录页、正文第19-25页,复印件,共9页;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7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3767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其中附件2-5带有上海图书馆文献服务部出具并盖章的复制证明。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中关于“水印痕图案”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或3公开的公知常识性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中关于“印刷图案”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或4或5公开的常识性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中关于“水印痕图案”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或3与附件1公开的公知常识性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中关于“印刷图案”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或4或5与附件1公开的公知常识性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公开的公知常识性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9月1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意见陈述书、也未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3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6作为证据使用;放弃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的原件并提交了其版权页的复印件、出示了附件2中上海图书馆文献服务部出具并盖章的复制证明的原件;
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分别与附件2-5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2-5分别与附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2中关于“水印痕图案”的技术特征被附件2或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2中关于“印刷图案”的技术特征被附件2、附件4或附件5公开;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中技术方案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当庭出示附件1的原件以及关于附件2-5的复制证明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确认附件1-5的真实性;附件1-5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的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5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法律适用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1994年10月8日,属于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案的审查适用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在相近技术领域的另一份对比文件中公开,并且该对比文件给出了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带潜影的无碳复写纸。附件1公开了无碳复写纸(参见附件1正文第356-360页)。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无碳复写原纸上增加有特定的标识图形潜影,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无碳复写纸具有特定的形象标识和防伪功能。
附件2公开了可用于造纸和印刷行业的防伪纸??水印纸(参见附件2正文第15页第2.1节),其原理是在纸张(相当于本专利的原纸)成型的铜网上用模具压出一个凹凸形,纸浆上网时,该处因低凹而使纸张厚于其他部位,压光时该部位被压紧而显得比其他部位透明而出现水印现象(相当于本专利标识图形潜影),即该水印可实现纸张的防伪功能;或者将光致变色油墨以印刷的方式在纸上施以标记(相当于本专利的标识图形浅影),经光照后显示出该标记(参见附件2正文第17页第2.5节)。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附件2给出了在纸张上增加标识图形从而使其具备防伪功能的技术手段,由此可以得到将其结合到附件1的无碳复写纸以使其具有防伪功能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根据纸张用途的需求来选择标识的具体图案从而使该标识客观上起到具有特定形象标识的作用也是容易想到并实现的,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的无碳复写纸的标识图形潜影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标识图形潜影有水印痕图案和印刷图案两种”,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关于“潜影形成工序中的水印、压纹、印刷任选择一种即可”的记载可知(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第2页第2款及第3页最后一段),该权利要求限定了标识图形潜影可选择使用水印痕图案、或者印刷图案中任意一种的技术方案。
合议组认为:参见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附件2公开了水印图案(对应于本专利的水印痕图案)、也公开了使用油墨印刷的图案(对应于本专利的印刷图案),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2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均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及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94116732.1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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