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板车调整扣固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滑板车调整扣固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03
决定日:2012-02-01
委内编号:5W10223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17459.3
申请日:2006-06-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锐铭运动用品(厦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6-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谢超
主审员:吴亚琼
合议组组长:岑艳
参审员:宋轶群
国际分类号:B62K17/00(2006.01);B62K15/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供的两篇现有技术均采用了相同的折叠原理,两者的折叠触发结构具有明显的互换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地将它们结合起来从而得到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6月13日授权公告的200620017459.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发明名称为“滑板车调整扣固结构”,申请日为2006年06月14日,专利权人为谢超。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滑板车调整扣固结构,其滑板车本体具有一控向杆以及一踏板,其特征在于:该调整扣固结构位于控向杆与踏板之间,其包括由控向杆底端延伸出的第一枢部及位于踏板一端的第二枢部,该第一枢部以一枢轴与踏板的第二枢部结合,于第二枢部上设有一圆弧槽,该圆弧槽两端凹设有嵌槽,一定位销穿过圆弧槽以及第一枢部,该定位销受弹性件牵引而嵌卡于嵌槽中,该定位销同时与一可拉动定位梢脱离嵌槽,而使控向杆可随圆弧槽的轨迹做收折调整的拉杆连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板车调整扣固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圆弧槽的圆心为枢轴,该嵌槽由圆弧槽的两端朝向枢轴内凹所形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板车调整扣固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定位销为一快拆结构。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板车调整扣固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弹性件两端分别固定于定位销以及枢抽上。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迷的滑板车调整扣固结构,其特征在于:该第一枢部设有穿槽,该拉杆凸设有肋部,该肋部上设有可供定位销穿设的穿孔。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板车调整扣固结构,其特征在于:该第二枢部为二扇形片体所组成,该第一枢部设置于第二枢部之间。”
针对本专利,锐铭运动用品(厦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编号为377689的中国台湾新型专利公报及相应的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为1999年12月21日,共19页;
证据2:专利号为US6270095 B1的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公告日为2001年8月7日,共11页;
证据3:证书号数为M267145的中国台湾新型专利公报及相应的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为2005年6月11日,共30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70639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29日,共1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安全方便折叠滑板车的扣固结构,它与本专利采用同样的枢接及控制方式,也可实现“达到快速收折组合”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没有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4、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公开,故权利要求2、4、6也不具有新颖性。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折叠滑板车的扣固结构,其中第一缺口14及第二缺口15之间弧形空间实质相当于本专利的圆弧槽222,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所以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2也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1、2的结合或证据1、3的结合或证据2、3的结合或证据4与证据1-3中任一篇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8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上述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该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滑板车调整扣固结构,其滑板车本体具有一控向杆以及一踏板,其特征在于:该调整扣固结构位于控向杆与踏板之间,其包括由控向杆底端延伸出的第一枢部及位于踏板一端的第二枢部,该第一枢部以一枢轴与踏板的第二枢部结合,于第二枢部上设有一圆弧槽,该圆弧槽两端凹设有嵌槽,一定位销穿过圆弧槽以及第一枢部,该定位销受弹性件牵引而嵌卡于嵌槽中,该定位销同时与一可拉动定位梢脱离嵌槽,而使控向杆可随圆弧槽的轨迹做收折调整的拉杆连动,该第一枢部设有穿槽,该拉杆凸设有肋部,该肋部上设有可供定位销穿设的穿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板车调整扣固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圆弧槽的圆心为枢轴,该嵌槽由圆弧槽的两端朝向枢轴内凹所形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板车调整扣固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定位销为一快拆结构。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板车调整扣固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弹性件两端分别固定于定位销以及枢抽上。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板车调整扣固结构,其特征在于:该第二枢部为二扇形片体所组成,该第一枢部设置于第二枢部之间。”
其主要意见如下:(1)证据1中的控制把手和钩部与本专利的拉杆在结构上并不相同,与挡柱、定位销的结合关系也不相同。本专利的拉杆与定位销只需通过简单的对位插接即可完成结合,而证据1的控制把手、钩部与挡柱的组装较复杂,并且证据1的控制把手是以按压偏转方式才能带动挡柱上提,该方式不如本专利上拉拉杆上提定位销的方式直接方便。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2)证据2的安装座只具有可对应嵌槽的第一、第二缺口,并未公开圆弧槽的具体结构,本专利的定位销可在圆弧槽轮廓限定出的范围内移动,而圆弧槽的内轮廓可以给予定位销适当的导引效果,使其流畅地滑入两端嵌槽内,而证据2的安装座12 并没有对定位件50进行限位和导引的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3)证据1、2的组合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拉杆与定位销的配合结构,且使用功效上劣于本专利,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组合具有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的组合或证据2.、3的组合以及证据4与证据1-3中任一篇的组合均具有创造性。(5)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1年10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合议组于2011年1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1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以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27日提交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请求人针对合议组的转送文件通知书当庭提交了书面意见陈述书,并根据该书面意见,当庭放弃了证据3,明确了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1与公知常识结合或证据2与公知常识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结合或证据2与证据4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合议组将请求人提交的书面意见陈述书当庭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属于台湾专利,请求人应该提交对其真实性进行认证的文件,并表示相关的认证文件由合议组代为核实。请求人对具体技术特征的比对仍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而专利权人也坚持书面意见。在合议组当庭转送给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没有增加证据结合方式及证据事实,故合议组限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逾期不提交将不影响合议组作出审查决定。
2012年01月13日,请求人向合议组提交了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认证的公告编号为377689、公告日为1999年12月21日的中国台湾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27日提交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作出。
2、关于证据
证据1、2是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对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定证据1、2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滑板车的折收装置,在滑板车车体2一端形成组接把手架4的连结座3,在把手架4上延置一分设有对应轴孔51及圆孔52的接合架5,借助一栓轴6穿设连结座3与接合架5而形成连结座3的轴心位,该连结座3上对应分设有弧形轨槽31,且弧形轨槽31两端凹设有挡止槽32,并在对应轴孔51之弧形轨槽31内穿设一挡柱7定位,另有一拉伸弹簧S以端部S1保持栓轴6及档柱7之中段,借助拉伸弹簧S的弹性拉力,使挡柱7常态保持成嵌入挡止槽32之卡止定位。在把手架4的接合架5上加设一底端突延有两组钩部81的控制把手8,该把手8以钩部保持档柱7的弹簧S定位侧,借助控制把手8的偏转操作,使其钩部81得以拉动档柱7移出档止槽32,使档柱7因不再受档止槽32限位保持,从而在弹簧S牵制下以栓轴6为中心沿弧形轨槽31产生向下滑移,此时即可进行把手架4的折合操作(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5页第1行至第6页第2行及图1-6)。
将证据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其中的“把手架4”、“车体2”、“接合架5”、“连结座3”、“栓轴6”、“档柱7”、“弧形轨槽31”、“ 挡止槽32”、“拉伸弹簧S”、“控制把手8”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控向杆”、“踏板”、“第一枢部”、“第二枢部”、“枢轴”、“定位销”、“圆弧槽”、“嵌槽”、“弹性件”、“拉杆”。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拉杆与第一枢部、定位销之间的具体配合或连接结构,而证据1所公开的控制把手8与接合架5、档柱7之间的配合或连接结构不同于上述限定的结构。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可折叠的滑板车,其包括板体10和转向座总成20等。板体10的前端设有二呈扇形状的安装座12。转向座总成20包括上端设有二把手的转向柱25,转向柱25上延伸设有一斜向延伸件21,其下端借助一枢轴销40与安装座12连接。斜向延伸件21的倾斜上表面包括二导向槽22,滑块30的第一表面上设有拉片33,第二表面上间隔设置两个凸耳32。一定位件50穿过安装座12上的缺口、斜向延伸件21侧面的凹槽23及滑块30上的两个凸耳23上的穿孔31,而将它们连接到一起。弹簧41以其第一端连接所述定位件50,以其第二端连接所述枢轴销40。在需要折叠时,使用者可借助抓住拉片33而向上拉起滑块30,以将定位件50自第一缺口14松开,而使转向柱25以相对安装座12的方式转动至折叠位置(参见证据2的中文译文及图1-6)。
证据2中的“定位件50”、“斜向延伸件21”、“滑块30”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定位销”、“第一枢部”、“拉杆”,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证据1、2公开了折叠原理相同的滑板车,两者的折叠触发结构具有明显的互换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地用证据2中的滑块30等结构替换证据1中的控制把手8等折叠触发结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如上所述,证据1的弧形轨槽31的圆心为栓轴6,挡止槽32由弧形轨槽31的两端朝向栓轴6内凹所形成(参见证据1的图2、3、5、6);证据1的拉伸弹簧S以端部S1保持栓轴6及档柱7之中段,即拉伸弹簧S分别固定于档柱7及栓轴6上;证据1的连结座3为二扇形片体所组成,接合架5设置于连结座3的二扇形片体之间(参见证据1的图3)。因此,证据1也同样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4、5的附加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定位销为一快拆结构”,而在证据2中,如图1、2所示,定位件50为一快拆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也可以容易地将证据2中定位件50的快拆结构应用到证据1的档柱上。因此在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5也不具有创造性。
鉴于以上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017459.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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