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透明激光全息玻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42
决定日:2012-01-31
委内编号:5W1024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12173.9
申请日:2005-07-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曾乐萍
授权公告日:2006-07-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日胜,郑卜伟
主审员:陈龙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彭敏
国际分类号:C03C17/34,C03C17/42,B32B17/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间存在区别特征,若现有技术中存在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没有获得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实用新型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透明激光全息玻璃”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520112173.9,申请日为2005年7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26日,专利权人为林日胜,共同专利权人为郑卜伟。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透明激光全息玻璃,其特征在于:其自下而上玻璃层、胶接层、透明介子层、激光成像层和保护层复合而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透明激光全息玻璃,其特征在于:所述玻璃层、胶接层、透明介子层、激光成像层和保护层的厚度均在0.1-20微米之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透明激光全息玻璃,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胶接层为玻璃用热溶胶。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透明激光全息玻璃,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介子层为金属铟锡氧化物的镀层。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透明激光全息玻璃,其特征在于:所述激光成像层为多组分交联型树脂涂层。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透明激光全息玻璃,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护层为树脂涂层。”
针对本专利,曾乐萍(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8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1994年11月2日,公开号为CN109435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5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4483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激光全息图案光饰板材”,由最顶层的高强度透光保护层、其次的激光全息贴膜层、粘合剂层和最下面的基材构成,基材可以是玻璃;附件2的“透明全息膜”由压印有浮雕型全息图案的高分子材料层、透明金属氧化物薄膜层和粘胶层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区别在于:在激光成像层和胶层之间设置有透明介子层,但附件2已经公开在全息图案的高分子材料层和粘胶层之间设置有透明金属氧化物薄膜层,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缺乏创造性;权利要求2限定的层厚度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附件2公开粘接层为丙烯酸酯类或聚氨酯树脂,均为常用热熔胶,并且采用热熔胶作为热转印膜的胶层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附件2公开透明金属氧化物薄膜层,对激光全息图文起稳定作用,本专利选择金属氧化铟锡镀层并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并且在激光全息层上设置金属镀层或金属氧化物镀层以使激光全息图文层稳定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附件2公开全息图案为高分子材料层,与权利要求5限定的多组分交联型树脂涂层都是可以通过模压获得图案的树脂层,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且本专利权利要求3-6附加技术特征为材料特征,并无实质特点,也是本技术领域的常见手段。综上,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9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指定期限内并未进行相应意见陈述。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为公知常识或为常规选择且未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或者被附件1或2公开,具体理由与无效请求书中相同,其中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请求人明确放弃无效请求书中关于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了请求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本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专利授权后未对其权利要求书作出过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2是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和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和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间存在区别特征,若现有技术中存在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没有获得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实用新型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透明激光全息玻璃。
附件1公开了一种激光全息图案光饰板材,由基层和表面层组成,自上而下为最顶层高强度透光保护层(相当于本专利的保护层)、激光全息贴膜层(相当于本专利的激光成像层)、粘合剂层(相当于本专利的胶接层)和最底层基材,基材可为玻璃(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1-2、附图1)。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在激光成像层和胶层之间还设置有透明介子层。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对激光全息图文具有好的稳定作用(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段)。
附件2公开一种透明全息膜,并具体公开由压印有浮雕型全息图案的高分子材料层(相当于本专利的激光成像层)、透明金属氧化物薄膜层(相当于本专利的透明介质层)和粘接层(相当于本专利的胶接层)或保护层构成(参见附件2权利要求1-5、附图1-2),其中金属氧化物薄膜层为透明的二氧化钛或二氧化锆或硫化锌的薄膜层。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在附件2(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4-5段)背景技术中记载一般的防伪薄膜产品通常由有机薄膜、铝膜和不干胶组成,而附件2相对现有技术的改进就是在压印浮雕型全息图案的高分子材料层上设置一透明的金属氧化物薄膜层,然后再在其上设置粘结层或保护层,由此获得透明全息膜比一般的透明全息膜结构简单,价廉,且能在该膜贴于防伪物上时,既能在特殊的角度下看到防伪的五彩图案,又能穿过透明薄膜而看到被防伪物本身的表面细节,更为突出的是它在油污、水渍等污染下,其全息图案不会消失,可见附件2公开的透明金属氧化物薄膜层起到稳定激光成像层的作用,与本专利的透明介子层作用相同。综上,附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并且其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本申请的技术问题相同。而且在激光全息层上设置金属镀层或金属氧化物镀层以使激光全息图文层稳定是本领域中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玻璃层、胶接层、透明介子层、激光成像层和保护层的厚度均在0.1-20微米之间”,但将激光全息转印膜上各涂层的厚度控制在20微米以内是本领域中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且这种层厚的限定也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胶接层为玻璃用热熔胶”,但采用热熔胶作为热转印膜的胶接层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透明介子层为金属铟锡氧化物的镀层”,附件2已经公开透明金属氧化物薄膜层,对激光全息图文起稳定作用,同时在激光全息层上设置金属镀层或金属氧化物镀层以使激光全息图文层稳定是本领域中的惯用技术手段,而金属氧化铟锡镀层也是本领域中常见的透明金属氧化物薄膜层,选择金属氧化铟锡镀层作为透明介子层并未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是“激光成像层为多组分交联型树脂涂层”,附件2公开全息图案为高分子材料层,可为聚脂薄膜、聚丙烯薄膜、聚乙烯薄膜、聚碳酸脂薄膜,与本专利选择的多组分交联型树脂均可通过模压获得全息图案,选择多组分交联型树脂作为激光成像层并未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保护层为树脂层”,已经被附件1公开(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1-2行):高强度透光保护膜层采用各种树脂或高强度塑料涂层,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11217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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