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无叶风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41
决定日:2012-02-06
委内编号:6W1013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011050.7
申请日:2011-01-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6-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祥阳
主审员:高桂莲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其组成部分、位置关系及其整体造型十分接近,一般消费者在对比设计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设计2的底盘并按照对比设计3给出的按钮的设置位置的启示,对底盘和按钮的数量的设计特征作很细微的变化后,即能获得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且三者的结合并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6月22日授权公告的201130011050.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叶风扇”,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01月21日,专利权人是陈祥阳。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201030655977.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10年12月06日,公告日为2011年06月29日,共1页;
附件2:201030142113.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公告日为2010年10月06日,共1页;
附件3:200830346421.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8日,共2页;
附件4:201030181513.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0日,共3页;
附件5:涉案专利电子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为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两者产品种类相同,两者的组成部分及各部分形状相同,不同之处仅在于按钮的具体位置和突环及底盘的大小略有不同,由于按钮在基座底缘附近且突环和底盘的大小略微不同,在整个无叶风扇产品的设计中所占的比例很小,是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观察到的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个无叶风扇产品的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附件2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且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将涉案专利与附件2相比较,两者在整体上均分为两部分:上面的喷嘴部分及位于喷嘴下方的基座部分,两部分形状基本相同,两者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的喷嘴顶部外表面有一细小突环,基座下部有一底盘,二者的按钮位置不同。上述区别在无叶风扇产品的整体设计中所占的比例很小,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观察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无叶风扇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两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即便认为两者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但也仅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涉案专利与附件2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附件3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且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其公开了基座底部的底盘设计,将附件2喷嘴顶部加一细小突环并去掉按钮替换附件3的基座的圆柱及喷嘴部分并在附件3的底盘上设置按钮后即可得涉案专利,该组合并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故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3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4)附件4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且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附件4的按钮设置在基座底盘上,因此将附件2喷嘴顶部加一细小突环并去掉按钮,替换附件3的基座的圆柱及喷嘴部分并根据附件4将附件3的底盘上设置按钮后即可得涉案专利,该附件2、附件3和附件4的组合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故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2、附件3与附件4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8月1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2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委托了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一方未参加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按专利权人缺席依法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与涉案专利进行了详细对比,在坚持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陈述了意见。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附件3和附件4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合议组对附件2、附件3和附件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附件2、附件3和附件4的公告日都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都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因此附件2、附件3和附件4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附件2、附件3和附件4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2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的喷嘴顶部外表面有一细小突环,基座下部有一底盘,以及按钮位置不同。附件3设置有底盘,附件4的按钮设置在基座底盘上,因此将附件2喷嘴顶部加一细小突环并去掉按钮,替换附件3基座的圆柱及喷嘴部分并根据附件4将附件3的底盘上设置按钮后即可得涉案专利。该附件2、附件3和附件4的组合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故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2、附件3与附件4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附件2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产品名称为“电扇(圆环型)”,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途为降温;附件3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名称为“风扇”,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为用于产生空气流的无叶片风扇”;附件4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3)名称为“无扇叶风扇(UFO)”,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日常生活中吹风的风扇;由此可见,附件2、附件3和附件4与涉案专利所示“无叶风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其简要说明中记载:本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外形,最能表明本产品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仰视图为不常见视图,故省略仰视图。涉案专利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上面的喷嘴部分、位于喷嘴部分下方的基座部分和圆形底盘;喷嘴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喷嘴顶部外表面有一细小突环;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环形出风口深度,并与环形喷嘴下部配合连接,基座在连结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和曲线,与基座相接的为直径大于基座的圆形底盘,底盘正前方并排设有三个较小的圆形按钮,其中中间旋钮较为突出。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环形出风口深度,并与环形出风口下部相连,基座在连结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曲线,基座下部设有三个较小的圆形按钮,其中中间旋钮较为突出,两侧为不突出的按钮设计。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二者所示风扇均包括喷嘴及基座部分,其喷嘴和基座形状及位置关系相同,比例关系接近。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涉案专利喷嘴顶部外表面有一细小突环,基座下部设有直径大于基座的圆形底盘,且按钮设置在圆形底盘上,而对比设计1没有相应的突环和底盘设计,且其按钮设置在基座下部。
对比设计2公开了一种无叶风扇,包括上面的喷嘴、位于喷嘴下方的圆柱状基座及其基座下面的薄片状底盘,其底盘直径大于基座直径。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对比设计3公开了一种无叶片风扇,包括上面的喷嘴、位于喷嘴下方的基座及其基座下面具有一定锥度的圆形底盘,其底盘直径大于基座直径,底盘正面设置有多个圆形按钮,中间的按钮为突出的旋钮。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合议组认为:按照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常见的风扇通过高速转动的扇叶产生气流,扇叶为其基本部件,同时出于安全考虑,对于台式风扇一般还设防护网罩;而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台式风扇,由于其产生气流装置与扇叶采用了与以往风扇不同的技术方案,从而在产品组成部分和外观设计上也完全有别于常见风扇,具体表现为无叶片、无网罩的特有造型,一般消费者对此会予以特别关注。涉案专利在喷嘴及基座部分的外观形状及整体造型上都能进行各种变化,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针对上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区别点,合议组认为:由于涉案专利的喷嘴和基座的形状和比例关系与对比设计1基本相同,而涉案专利喷嘴顶部外表面的突环所占比例较小,在此情况下突环受关注的程度变小,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异;对比设计2设有底盘,其底盘仅比涉案专利的底盘稍薄一些,对比设计3的按钮设置在底盘的正前面,仅数量比涉案专利稍多两个,但所述按钮的数量和排列方式的差异属于细微的差别。在此基础上,将对比设计1的喷嘴和不带按钮的基座结合对比设计2的底盘,并将对比设计2的底盘稍加厚,且根据对比设计3的按钮设置方式,将按钮设置于底盘的正前面再作细微变化即可得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且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故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与对比设计3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鉴于已得出该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30011050.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