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型公路标识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节能型公路标识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59
决定日:2012-01-31
委内编号:5W1019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43020.4
申请日:2008-11-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天津市天路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0-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天津市晋兆恒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刚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张凯
国际分类号:E01F9/01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该实用新型专利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0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节能型公路标识柱”的200820143020.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1月12日,专利权人原为天津市晋兆节能设备销售中心,后变更为天津市晋兆恒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节能型公路标识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公路标识柱为方柱形结构(1)。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型公路标识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方柱形结构的顶端四边还形成有向柱中心倾斜的斜坡结构(2)。”
针对本专利,天津市天路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5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国家标准GB5768-199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共5页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并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1年6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宣告理由,并补充提交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2:公开日为1997年5月14日、公开号为CN1149646A(专利申请号为96106502.8)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8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75730Y(专利号为02291534.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2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14441Y(专利号为93243749.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28370Y(专利号为03248242.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6:公开日为2007年9月5日、公开号为CN101029476A(专利申请号为200710065730.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7页;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3361520(专利申请号为03356837.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的检索结果页面,共2页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因而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7、或者附件5-7分别与附件2-4的结合、或者附件5-7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附件4-7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而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9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5-7,或者附件5-7分别与附件2-4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4-7公开,不具有创造性。(2)合议组当庭调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3)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当庭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对请求人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审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因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4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新颖性
本案属于根据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该实用新型专利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节能型公路标识柱。附件4公开了一种轻型公路标志桩,具有强度高、耐酸碱、使用寿命长等优点,从附图1可以看出其桩体为方柱形结构。可见,附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的技术方案相同,并且二者的技术领域均为公路标志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能取得同样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斜坡结构。从附件4的附件1可以看出其方柱形结构的顶端四边形成有向桩体中心倾斜的斜坡结构,即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4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相对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143020.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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