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剃须刀(LK-52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67
决定日:2012-01-31
委内编号:6W1015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668870.9
申请日:2010-12-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5-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雪刚
主审员:钟华
合议组组长:武兵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8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一项同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相比,如果其区别为另一项同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的相应设计特征所公开,或者属于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印象产生显著性影响的细微差别,则本专利与现有设计及现有设计特征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5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剃须刀(LK-528)”的201030668870.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12月10日,专利权人为陈雪刚。
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9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030103574.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4页,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3日;
证据2、200830087665.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8日;
证据3、200610049906.8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11页,公开日为2007年9月26日;
证据4、200930101207.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公告日为2010年1月20日;
证据5、200830156427.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1复印件页,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30日;
证据6、请求人2010年8月发行的产品广告复印件3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设计1、设计2和证据1相比,所属产品相同,整体形状相同,因此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本专利设计1与证据1的设计2相比,两者刀头的数量不同,本专利设计1为5刀头,证据1的设计2为4刀头;两者的面板不同,本专利设计1的面板上多了一条在上部的曲线设计和在中下部的两个显示设计。证据2至证据4均公开了本专利设计1的5刀头设计,同时证据2还公开了本专利设计1的中间部位刀头的标志箭头设计,证据5公开了本专利设计1的按钮设计,证据6公开了本专利设计1的面板上的曲线设计。因此本专利设计1是由证据1至证据6的设计特征组合而成,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3)本专利设计2与证据1的设计2相比,本专利的设计2为5刀头,证据1的设计2为4刀头,本专利设计2的面板上多了一条在上部的曲线和中下部的两个显示设计。证据2和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设计2的5刀头设计,本专利设计2中间刀头的单圈刀网设计为证据3的图3至图6所公开,本专利设计2的剃须刀按钮为证据5所公开,其面板上的曲线设计和显示设计为证据6所公开。因此本专利设计2是由证据1至证据6的设计特征组合而成,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出示了证据6的原件,并充分地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201030103574.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证据2为200830087665.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经合议组核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证据1、证据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均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现有设计,故证据1和证据2均能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专利的设计1和设计2均是“剃须刀”的外观设计,证据1中的设计2和证据2中各公开了一款剃须刀的外观设计(以下分别称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其所属产品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进行如下外观设计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包括设计1和设计2的六面正投影视图,未请求保护色彩。从上述授权图片看,(1)本专利设计1由刀头和刀柄组成,刀头为顶部近似四瓣花形的五刀头设计,周围四刀头为单圈刀网设计,中央刀头为均匀间隔设置的圆孔设计;刀头底部较细形成颈部与刀身连接,刀身整体近似柱状,前表面近似竖直平面,两侧面与背面均为流线形弧面且过渡连接顺畅,刀身的上端向后上方倾斜伸出形成弧形尖角,刀身的下端向前表面收缩形成弧形角。刀身的正面居中设置有一条大的与外轮廓基本一致的封闭曲线,该大的封闭曲线内的上部设置有较小的形状近似倒梯形的封闭曲线,较小的封闭曲线的下部有一个倒梯形按钮设置在刀身正面居中稍靠上的位置,倒梯形按钮的正下方有一个小长方形按钮设置大小封闭曲线。刀身的两侧面居中处各有一条与背面轮廓线基本一致的分割曲线。刀身的背面的上部有近似长舌状的分割曲线,该分割线内从上到下依次设置有椭圆形、树叶形和盾形的设计。刀身的背面的中部、下部各有一个小圆孔设计。本专利设计1还有一些其他极其细微的设计。(2)本专利设计2由刀头和刀柄组成,刀头为顶部近似四瓣花形的五刀头设计,周围四刀头和中央刀头均为单圈刀网设计。本专利设计2的其他部分的设计与本专利设计1相应部分的设计相同。(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右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左视图和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从上述视图看,对比设计1由刀头和刀柄组成,刀头为顶部近似四瓣花形的四刀头设计,四刀头均为单圈刀网设计;刀头底部较细形成颈部与刀身连接,刀身整体近似柱状,前表面近似竖直平面,两侧面与背面均为流线形弧面且过渡连接顺畅,刀身的上端向后上方倾斜伸出形成弧形尖角,刀身的下端向前表面收缩形成弧形角。刀身的正面居中设置有一条大的与外轮廓基本一致的封闭曲线,居中设置有一小长方形按钮。刀身的两侧面居中处各有一条与背面轮廓线基本一致的分割曲线。刀身的背面的上部有近似长舌状的分割曲线,该分割线内从上到下依次设置有椭圆形、树叶形和盾形的设计。刀身的背面的中部、下部各有一个小圆孔设计。对比设计1还有一些其他极其细微的设计。(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2公开了一种电动剃须刀的外观设计,由刀头和刀身组成,其刀头为顶部近似四瓣花形的五刀头设计,周围四刀头和中央刀头均为单圈刀网设计。(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均由刀头和刀身组成,刀头的中下部形状一致,刀身的形状近一致,侧面、背面分割线的设置一致,背面的按钮及圆孔的设计一致。两者的区别在于:(1)刀头顶部设计不同。本专利设计1的刀头为顶部近似四瓣花形的五刀头设计,周围四刀头为单圈刀网设计,中央刀头为均匀间隔设置的圆孔设计,而对比设计1的刀头为顶部近似四瓣花形的四刀头设计,四刀头均为单圈刀网设计;(2)正面有无小的封闭曲线不同。本专利设计1的刀身正面大的封闭曲线内的上部设置有较小的形状近似倒梯形的封闭曲线,对比设计1无此设计;(3)正面按钮设计不同。本专利设计1的刀身正面的有倒梯形的按钮和小长方形按钮,对比设计1仅居中有一长方形按钮。此外还有一些极其细微的区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剃须刀的现有设计状况,剃须刀的设计主要在刀头和刀身上分别作出相应的变化,而刀头数量和相互位置的变化属于刀头设计的主要变化。因此在同种类产品的对比设计2中公开了与本专利设计1刀头排布方式相同的五刀头设计的情况下,由在对比设计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设计2公开的刀头设计得到本专利设计1的启示,对比设计2公开的五刀头与区别(1)不同的是,本专利的中央刀头为均匀间隔设置的圆孔设计,对比设计2的中央刀头为单圈刀网设计,由于两者的外轮廓均为圆形,且采用圆孔设计还是单圈刀网设计是为适用剃须刀的功能而作出的适用性选择,因此区别(1)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上述区别(2)、(3)关于正面分割线和按钮设计的区别占整体比例也较小,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刀身的整体形状一致的情况下,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其他一些极其细微的区别更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综上所述,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所公开的刀头设计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将本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均由刀头和刀身组成,刀头的中下部形状一致,刀身的形状一致,侧面、背面分割线的设置一致,背面的按钮及圆孔的设计一致。两者的区别在于:(1)刀头顶部设计不同。本专利设计1的刀头为顶部近似四瓣花形的五刀头设计,周围四刀头和中央刀头均为单圈刀网设计,而对比设计1的刀头为顶部近似四瓣花形的四刀头设计,四刀头均为单圈刀网设计;(2)正面有无小的封闭曲线不同。本专利设计1的刀身正面大的封闭曲线内的上部设置有较小的形状近似倒梯形的封闭曲线,对比设计1无此设计;(3)正面按钮设计不同。本专利设计1的刀身正面的有倒梯形的按钮和小长方形按钮,对比设计1仅居中有一长方形按钮。此外还有一些极其细微的区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与前述评述本专利设计1的理由相同,在同种类产品的对比设计2中公开了与本专利设计2刀头排布方式相同的五刀头设计的情况下,由在对比设计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设计2公开的刀头设计得到本专利设计2的启示,本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1的上述区别(1)已经在同种类产品的对比设计2中公开了相应的设计,因此该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上述区别(2)、(3)关于正面分割线和按钮设计的区别占整体比例也较小,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刀身形状一致的情况下,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其他极其细微的区别更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综上所述,本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所公开的刀头设计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的设计1和设计2均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668870.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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