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66
决定日:2012-02-10
委内编号:4W1011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02656.3
申请日:2004-01-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湖南省立信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8-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晓亮
合议组组长:宋晓晖
参审员:孙征文
国际分类号:E04G9/08,E04G17/00,E04B5/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权利要求书整体限定的内容能否确定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准,若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权利要求书整体限定的内容能够确定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对其请求保护的范围的表述是清楚的。
全文:
本审查决定涉及申请日为2004年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8月27日、名称为“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的第200410002656.3号发明专利权(以下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专利权人为邱则有,后变更为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包括侧模面(1)、底模面(2),侧模面(1)和底模面(2)围成阴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阴模的侧模面(1)和底模面(2)由模板(3)构成,阴模由至少二块模板(3)拼合组成,在拼合的模板(3)上设置有将模板(3)拼合成一体的拼合装置(4),阴模内设置有至少一个内模(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模(5)固定在阴模内。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模(5)在阴模内是活动的。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模(5)是可拆卸的。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模(5)的模面尺寸是可调整的。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模(5)是变截面。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模(5)为环形模面或拼合的环形模面。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拼合装置(4)为连接装置(6)或合紧装置(7)或定位装置(8)中的至少一个。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装置(6)为铰链、软片、企口或榫头中的至少一种。
10、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装置(6)为合页。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合页为插销合页。
12、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合紧装置(7)为螺栓、凸轮锁紧、插销、滑套、卡槽、卡套或者铁丝中的至少一种。
13、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装置(8)为定位孔、定位销、定位槽、定位台阶或者定位块中的至少一种。
1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拼合装置(4)设置于侧模面(1)的模板(3)上。
1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拼合装置(4)设置于底模面(2)与侧模面(1)相交部位的模板(3)上。
1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侧模面(1)为至少一块模板(3)构成。
17、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侧模面(1)由两块、三块、四块、六块或八块模板(3)构成。
1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模面(2)为至少一块模板(3)。
1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拼合装置(4)设置在模板(3)的拼合部位。
20、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板(3)的拼合部位在模面的转角部位。
21、根据权利要求20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拼合装置(4)设置在侧模面(1)的模板(3)和底模面(2)的模板(3)之间模面的转角部位或者侧模面(1)的模板(3)之间模面的转角部位。
22、根据权利要求20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面的转角部位设置有凸形构造(9)或凹形构造(10)。
23、根据权利要求22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凸形构造(9)为凸条或凸块或凸杆。
24、根据权利要求22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凹形构造(10)为凹槽、凹坑、凹洞、缝或者孔中的至少一种。
25、根据权利要求20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面的转角部位设置为削角面。
26、根据权利要求20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面的转角部位设置为曲线过渡面。
27、根据权利要求26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曲线过渡面为弧形过渡面。
2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拼合装置(4)为可转动的拼合装置。
2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拼合装置(4)为活动的可拆卸的拼合装置。
3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阴模的每一个侧面的侧模面(1)有至少一块能相对移动的模板(3),模板(3)之间由设置在阴模上的移动装置(11)调节移动。
3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阴模的底模面(2)有至少两块能相对移动的模板(3),模板(3)之间由设置在阴模上的移动装置(11)调节移动。
3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侧模面(1)或者底模面(2)的至少一个上设置有至少一个凸形构造(9)或凹形构造(10)中的至少一种。
33、根据权利要求32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凸形构造(9)或凹形构造(10) 自身或彼此相互平行或者相交或者立交设置。
34、据权利要求32所述的一种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凸形构造(9)转角部位有曲线过渡。
35、据权利要求32所述的一种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凹形构造(10)转角部位有曲线过渡。
3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阴模的开口处的侧模面(1)的模板(3)连接有折边模面板(12)。
3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板(3)上设置有厚度限位装置(13)。
3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阴模的侧模面(1)的模板(3)、底模面(2)的模板(3)的外壁上设置有阴模的加强物(14)。
39、根据权利要求38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强物(14)为角钢、扁铁、槽钢、钢筋或者木枋中的至少一种。
4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阴模设置有支撑架(15)。
4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模面(2)的模板(3)通过设置在阴模上的移动装置(11)在阴模内可上下调节移动。
4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同一模板(3)上的模面为平面、折面或曲面中的至少一种。
4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至少一块模板(3)为充当模壳构件部件的一次性模板。
4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阴模中的至少一块模板(3)为地模或台模。
4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板(3)上有至少一个缺口(16)。”
针对上述专利权,湖南省立信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6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无效,其理由是:(1)权利要求1、6、44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说明书没有对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清楚地说明,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5、37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1-4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6)权利要求36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7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7098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附件2:公开日为2001年7月18日、公开号为CN130398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7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4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2756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6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0122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2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2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7774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6:公开日为1996年9月25日、公开号为CN113171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0页;
附件7:公开日为2003年3月5日、公开号为CN140036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1页;
附件8: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5119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9:公开日为2003年12月24日、公开号为CN146267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30页;
附件10:公开日为2003年5月7日、公开号为CN141581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26页;
附件11:公开日为1993年10月20日、公开号为CN107740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4页;
附件12:公开日为2003年4月9日、公开号为CN140852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6页。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内模”的含义不清楚;权利要求6中“内模是变截面”的含义不清楚;权利要求44中“地模”、“台模”的含义不清楚。(2)涉案专利说明书没有说明权利要求5中的“内模的模面尺寸是可调的”是通过怎样的结构实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知何种结构能够实现“内模的模面尺寸是可调的”。(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内模的模面尺寸是可调的”概括了过大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37中“模板上设有厚度限位装置”概括了过大的保护范围。(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5)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8中各附件以及惯用技术手段的不同组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5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附件1-12公开或者属于惯用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创造性。(6)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6中没有记载“折边面模与侧面模可拆装连接”这一解决技术问题所必不可少的特征。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8月19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9月16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为: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说明书没有对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清楚地说明,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5、37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4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方式为:i)附件2、6和7的结合;ii)附件2、6和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iii)附件2、惯用技术手段和附件7的结合;iv)附件2、3和7的结合;v)附件2、5和7的结合;vi)惯用技术手段、附件6和7的结合。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放弃将附件1和12作为证据使用,明确放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其他无效理由和除口头审理当庭明确的评述权利要求1-45创造性的各证据组合方式以外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2)无效宣告请求人当庭提交如下公知常识性证据:俞国风等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土木工程施工工艺》的扉页、版权信息页、正文第178-190页的复印件,共15页,并当庭出示了原件。(3)合议组将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的副本当庭转送给专利权人,并由专利权人当庭签收。专利权人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11以及该公知常识性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4)专利权人对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有异议,认为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未结合所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其无效理由。但是,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的上述证据组合方式,专利权人均有针对性地发表了意见。(5)专利权人称,其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已于2011年10月7日寄出,并当庭提交了声称与其内容一致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并由无效宣告请求人当庭签收。(6)当事双方就前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收到了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11年10月7日寄出的意见陈述书。经核实,该意见陈述书的内容与专利权人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口头审理当庭陈述意见的内容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基础
本案中专利权人未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本审查决定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45作为审查基础。
(二)关于证据
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1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附件2-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2-11的公开日期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因此均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无效宣告请求人当庭提交的俞国风等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土木工程施工工艺》的扉页、版权信息页、正文第178-190页的复印件,共15页属于“高等职业教育土木工程专业系列教材”(参见其扉页),合议组接受其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当庭提交。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公知常识性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其印刷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因此该公知常识性证据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三)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以下称原专利法)。
(四)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判断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权利要求书整体限定的内容能否确定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准,若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权利要求书整体限定的内容能够确定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对其请求保护的范围的表述是清楚的。
1.关于权利要求1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内模”的含义不清楚,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的指向有多个对象,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它的含义,不知道怎样的结构可以成为“内模”,也不清楚它与构成阴模的模板之间是怎样的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虽然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未对“内模”作出明确的定义,并且在其记载的不同的实施方式中“内模”的具体形式有所不同,但是,根据“内模”这一技术术语以及权利要求1中“阴模内设置”这一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所述的“内模”是指位于“阴模”内、用于模壳构件成型的模具;在具备权利要求1中其他技术特征的情况下,所有在阴模内设置“内模”的技术方案都应当被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为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换言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不因其对于“内模”的限定而不能确定。因此,无效宣告请求人上述关于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6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首先,“内模”本身的含义不清楚;其次,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内模是变截面”,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此技术特征的含义,不知道该内模具体哪里的截面变。因此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6对于“内模”的限定不会导致其保护范围不能确定(具体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其次,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内模是变截面”这一限定意味着“内模”的截面不是固定而是变化的,并且该限定还应当被理解为涵盖在内模的所有位置发生截面变化以及各种形式截面变化情形,在此基础上,“内模是变截面”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能确定。因此,无效宣告请求人上述关于权利要求6不清楚的主张合议组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6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形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应当允许权利要求将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形的方式。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模板上设有厚度限位装置”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控制产品厚度”,该附加技术特征对于其技术问题而言仅为纯粹的功能描述,概括了一个极大的保护范围,说明书没有对其具体实施方式进行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无法知道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技术特征究竟有哪些。因此权利要求3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23以及对应的说明书文字部分(第17页第2段)已经公开了一种“厚度限位装置”的具体实施方式。根据涉案专利公开的该具体实施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到其他可等同替代的“厚度限位装置”的存在及其效果。
因此,无效宣告请求人上述关于权利要求37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7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六)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在此情况下,判断该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就是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能够得到技术启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若答案是肯定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若答案是否定的,则不能认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模壳构件成型模具。附件2公开了一种现浇钢筋砼填充用纤维增强型薄壁盒及其制造方法,其制造方法包括使用阴模4,将胶结材料料浆1-2和胎体材料1-1依次分层交叠涂抹在阴模凹进部位,养护,脱模(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3页第18、19行,附图4)。根据附件2附图4所示,所述的阴模4由侧模面和底模面围成。与附件2相比,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1)阴模的侧模面(1)和底模面(2)由模板(3)构成,阴模由至少二块模板(3)拼合组成,在拼合的模板上设置有将模板(3)拼合成一体的拼合装置(4);以及2)阴模内设置有至少一个内模(5)。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使得脱模方便;2)可形成组合模壳或复杂模壳构件。
附件6公开了一种复合现场浇筑模板系统,包括一个组合板(1),由一个铰接装置(4)将一个第一模板(3)连接到一个第二模板(2)来组成(参见附件6说明书第3页第1、2行,图1(a)、(b))。
附件7公开了一种模盒及制作方法与其用途,该模盒属于填充式内模构件,其制作方法可以采用整体制作法,包括采用内模及外模形成模盒的形状,内模为便于脱模的内模,如:可拆装内模、充气式内模,模盒的制作为一次整体浇注成型,达到强度后脱模(参见附件7说明书第2页第21至24行)。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附件6中的组合板(1)与附件2中用于制作薄壁盒的阴模同属于建筑用模具,其由两块模板(2)、(3)通过铰接装置(4)(属于拼合装置的下位概念)拼合为一体,在浇注处理后通过在铰接装置外折叠外模来卸下外模,显然,附件6中采用铰接装置的组合模板比附件2中模板脱模更方便。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件6中得到技术启示,为解决附件2中的阴模在使用过程脱模不方便的技术问题而将该阴模制成由至少二块模板通过拼合装置拼合的形式。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附件7中的内、外模与附件2中的阴模一样都用于制作填充用模壳构件,附件7中的内模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内模均位于阴模(外模)内部,都用于填充用模壳构件模壳壁的成型。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件7获得技术启示而在附件2的阴模内设置内模。
专利权人认为:首先,附件6中铰接装置的作用在于松弛地连接第一和第二模板,以便于配合附件6所述组合板上的槽口和拉杆对模板实现模板的塌陷和拉紧,因此,附件6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1)。其次,附件7公开的不是权利要求1中的“内模”。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虽然在附件6的说明书中有“对各第一(3)和第二(2)墙模板用与铰接装置(4)相邻的钩装置(12)固定。用于钩的槽口(13)可松弛和滑动地接收箍(10)的拉杆(14)”(参见附件6说明书第3页第17至19行)的记载,但是上述对于在实现模板的塌陷和拉紧过程中铰接装置与模板上的其他结构的配合运作方式的描述并不会对铰接装置在该技术方案中所起到的对模板进行折叠,从而卸下模板的作用产生影响,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件6中得到启示,将附件2中的阴模制成拼合式模具。其次,一方面,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仅限定其内模设置在阴模内,而未对内模的具体结构和位置进行任何限定;另一方面,涉案专利说明书也未对内模的含义作出明确的定义,在此情况下,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1中“内模”应当理解为用于模壳壁成型的设置在阴模内部的模具。附件7中的“内模”在设置的位置和作用等方面均与权利要求1中所述“内模”相符,因此应当认为附件7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阴模内设置有至少一个内模”这一技术特征。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合议组认为,在附件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件6和附件7得到技术启示,将区别技术特征1)和2)应用到附件2所述的阴模中,不经创造性劳动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的模壳构件成型模具。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7
权利要求2、3分别将权利要求1中的内模进一步限定为固定在阴模内以及在阴模内活动。但是,首先,将模具的内模与外模设置为相互固定或活动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其次,附件7也已经公开了其中的内模为可拆装内模(参见附件7说明书第2页第23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将权利要求3中的内模进一步限定为是可拆卸的。但是,根据前面的评述,该技术特征应已经被附件7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6、7分别将权利要求1中的内模进一步限定为模面尺寸可调整、变截面以及为环形截面或拼合的环形模面。但是,为满足实际工程的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模壳构件的形状和尺寸进行调整,而通过调整内模的模面尺寸、不同位置的截面形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惯用技术手段,而在整个阴模的四个侧壁上设置环形阴模以及将环形阴模设置为拼合式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至7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2-7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8-15
权利要求8将权利要求1中的拼合装置进一步限定为连接装置、合紧装置或定位装置中的至少一个。但是,附件6中的铰链装置(4)本身起到了连接第一模板(3)和第二模板(2)的作用,也属于一种连接装置,而为给模具定型并防止漏浆而在拼合式模具上设置合紧装置和定位装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10分别将权利要求8中的连接装置进一步限定为铰链、软片、企口或榫头中的至少一种以及合页。但是,附件6已经公开了铰链装置(4);而连接软片、企口、榫头以及合页也都属于本领域人员常用的构件连接结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10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1将权利要求10中的合页进一步限定为插销合页。但是,这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合页的一种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2将权利要求8中的合紧装置进一步限定为螺栓、凸轮锁紧、插销、滑套、卡槽、卡套或铁丝中的至少一种。附件9公开了一种加劲肋空心管成型工具,所述的空心管用于现浇空心楼盖中,该成型工具的合紧件(4)包括夹紧槽、定位锁紧销、槽形卡、螺栓压卡、螺栓拉件、弹簧卡销、套环卡座、环箍(参见附件9权利要求9),所述的合紧件(4)与权利要求12中的合紧装置一样,都用于弹性筒(模板)的合紧。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件9得到技术启示,将其应用到阴模模板的合紧中。此外,凸轮锁紧、铁丝等也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合紧构件。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3将权利要求8中的定位装置进一步限定为定位孔、定位销、定位槽、定位台阶或者定位块中的至少一种。附件9还公开了所述加劲肋空心管成型工具的弹性筒接口边(1)上有相互定位的定位件(10),定位件(10)为定位孔、定位槽或者定位销(参见附件9权利要求7),所述定位件(10)与权利要求13中的定位装置一样,都用于弹性筒(模板)结合部位的定位。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件9得到技术启示,将其应用到阴模模板的定位中。此外,定位台阶、定位块也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定位构件。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4、15分别将权利要求1中的拼合装置(4)进一步限定为设置在侧模面(1)的模板(3)上以及设置在底模面(2)与侧模面(1)相交部位的模板(3)上。但是,将拼合装置设置在侧模面或是底模面的模板上都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而将拼合装置设置在模板的拼接处,即模板相交的部位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上述技术措施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4、1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8-1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16-18
权利要求16将权利要求1中的侧模面进一步限定为由至少一块模板(3)构成,权利要求17将权利要求14中侧模面的数量进一步限定为两块、三块、四块、六块或八块。但是,根据所要制作的模壳构件的形状和尺寸来改变模具侧模面的数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这种数量的选择所能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6、17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8将权利要求1中的底模面(2)进一步限定为至少一块模板(3)。但是,这种选择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并且改变底模面中模板的数量所能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8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16-18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权利要求19-21
权利要求19将权利要求1中的拼合装置(4)进一步限定为设置在模板(3)的拼合部位;权利要求20将权利要求19中的拼合部位进一步限定为在模面的转角部位;权利要求21将权利要求20中的转角部位进一步限定为侧模面(1)的模板(3)和底模面(2)的模板(3)之间模面的转角部位或者侧模面(1)的模板(3)之间的转角部位。但是,附件6已经公开了铰接装置(4)设置在第一模板(3)和第二模板(2)模面的转角部位(参见附件6附图1),而在设有侧模和底模的模具中将拼合装置设置在侧模板与底模板模面的转角部位或者设置在侧模板之间模面的转角部位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都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9-21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19-2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关于权利要求22-24
权利要求22将权利要求20中的转角部位进一步限定为设置有凸形构造或凹形构造;权利要求23将权利要求22中的凸形构造进一步限定为凸条、凸块或凸杆;权利要求24将权利要求22中的凹形构造进一步限定为凹槽、凹坑、凹洞、缝或孔中的至少一种。附件10公开了一种砼填充用轻质构件,其侧壁的转角部位设有阴角12(参见附件10附图24)。根据这一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制作该轻质构件的模具的侧模板转角部位相应地设置凸形构造;在此基础上,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在轻质构件的侧壁转角部位设置阳角等凸形构造而在模具的侧模板转角部位相应地设置凹形构造也是显而易见的。而凸条、凸块、凸杆以及凹槽、凹坑、凹洞、缝或孔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所要得到的模壳构件壁的形式而做出的常规选择,其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因此,在权利要求20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2-2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22-24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关于权利要求25-27
权利要求25、26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20中的转角部位为削角面和曲线过渡面;权利要求27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26中的曲线过渡面为弧形过渡面。但是,附件2已经公开了阴模的底面和侧面之间为曲线过渡面(参见附件2附图4)。附件7也公开了转角处为折角的模盒(参见附件7附图1、2),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制作该模盒的模具的转角部位设置为削角面。此外,弧形过渡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曲线过渡面中的一种常规选择,这一选择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因此,在权利要求20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27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25-27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8.关于权利要求28、29
权利要求28、29分别将权利要求1中的拼合装置进一步限定为可转动的和活动的可拆卸的。但是,附件6已经公开了拼合装置为可转动的铰接装置(4),而活动的可拆卸的拼合装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拼合装置的常规选择,其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8、29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28、29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9.关于权利要求30、31
权利要求30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中每一个侧模面有至少一块能相对移动的模板(3),模板(3)之间由设置在阴模上的移动装置(11)调节移动。该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是调整侧模面的大小,以便于制作不同尺寸的构件。附件5公开了一种可变长度的钢模板,其包括内模板1、外模板3,内、外模板之间通过螺钉、螺母等紧固元件连接,通过调整螺钉、螺母可以使内、外模板相对移动从而改变模板的长度(参见附件5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7至倒数第4行,图1)。附件5中的紧固元件相当于权利要求30中的移动装置,附件5中的模板同样起到了调整模面尺寸的作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件5得到技术启示,为改变侧模面的大小而将附件5中的上述装置应用到附件2所述的阴模中。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0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1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中底模面有至少两块能相对移动的模板(3),模板(3)之间由设置在阴模上的移动装置(11)调节移动。根据对权利要求30的评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件5得到技术启示,为调整底面的大小而将附件中的上述装置应用到附件2所述的阴模中;此外,为获得更大的调节范围,将可移动的模板设置为两块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1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30、3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0.关于权利要求32-35
权利要求32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中的侧模面(1)或者底模面(2)的至少一个上设置有至少一个凸形构造(9)或凹形构造(10)中的至少一种。附件9还公开了在弹性筒2上设置有凹坑12、凹槽13或凸块14、凸条15或其组合(参见附件9权利要求15,附图15、16)。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3进一步将权利要求32中的凸形构造(9)或凹形构造(10)限定为自身或彼此相互平行或者相交或者立交设置。但是,为在制作出的模壳构件壁面上获得特定的结构以改善现浇楼盖的受力效果,在附件9已经公开了设置凸形构造和凹形构造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对其设置的方式进行调整,而权利要求33中的设置方式都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其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4、35分别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32中凸形构造和凹形构造的转角部位设有曲线过渡。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是,便于脱模并且能够减小转角部位的应力集中。但是,在附件2已经公开模具的转角部位为曲线过渡面(参见附件2附图4)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凸形构造和凹形构造的转角部位也设置为曲线过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4、3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32-3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1.关于权利要求36
权利要求36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中的阴模开口处的侧模面(1)的模板(3)连接有折边模面板(12)。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作用是,根据不同产品的不同要求,可以随时安装或拆卸折边模面板,生产出不同形状的模壳产品(参见涉案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21至24行)。但是,根据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附件6已经给出了用拼合式模具做作构件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而容易想到通过拼合式的阴模来制作模壳构件,而为获得不同形状的模壳构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能够想到通过在一个拼合式模具的基础上再拼合其他模板来实现这一目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制作的模壳构件的需要在原拼合式模具的开口部位设置折边模面板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2.关于权利要求37
权利要求37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中的模板(3)上设置有厚度限位装置(13)。
附件11公开了一种水泥混凝土模板及其灌铸施工方法,包括以螺栓连接件102连接平面相对的两平行模板块101、103为一体,两块模板块101、103间相隔距离等于欲灌浆形成墙壁厚度(参见附件1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段,图1)。公知常识性证据公开了一种墙模板,由侧模(面板)、次肋、主肋、斜撑、对拉螺栓及撑块组成,其中对拉螺栓及撑块在混凝土侧压力作用到侧模上时,保持两片侧模间的距离(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正文第184页第2段,图6-37)。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附件11中的“螺栓连接件”和公知常识性证据中的“对拉螺栓及撑块”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设置在模板上的“模壳厚度限位装置”,因此附件11能够给出关于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该附加技术特征也能够被证明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用于制作模壳构件的阴模,其工作方式是在模板的内侧涂抹料浆层,待其硬化成型后脱模从而制成薄壁模壳构件,其中的“模壳厚度限位装置”的作用是通过控制涂抹料浆的厚度,从而控制模壳构件的壁厚(参见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2段)。与之相比,附件11中的模板用于灌铸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参见附件11说明书第1页第1段),其工作方式是在相互平行的平面模板块所构成的模型之间灌铸水泥混凝土,从而获得欲灌铸的水泥混凝土构件(参见附件1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5至7行),其中的螺栓连接件用于确定平行模板块之间的间隔距离,从而确定欲灌铸的水泥混凝土构件的尺寸,并且也起到承受灌铸混凝土时沿两侧水平方向的张力的作用(参见附件1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3行);所述公知常识性证据中的墙模板用于混凝土墙体的浇筑,其工作方式是在平行的侧模(面板)之间浇筑混凝土并维持至其硬化,其中的对拉螺栓及撑块的作用是在混凝土侧压力作用到侧模上时,保持两片侧模间的距离,从而确定墙体的尺寸(参见所述公知常识性证据正文第184页第1、2段)。由此可见,附件11和所述公知常识性证据中的模板的工作方式以及其制品的成型原理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模壳构件成型模具不同,从而决定了附件11中的“螺栓连接件”和所述公知常识性证据中的“对拉螺栓及撑块”与权利要求1中设置在模板上的“模壳厚度限位装置”的作用也不相同,因此附件11和所述公知常识性证据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设置在模板上的模壳厚度限位装置。从附件11中用于对模板块进行连接固定、承受混凝土的侧向水平张力,从而确定欲浇筑成型的墙体的尺寸的“螺栓连接件”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获得技术启示,为控制涂抹料浆的厚度而在用于模壳构件壳壁成型的模板上设置“模壳厚度限位装置”;而所述公知常识性证据中用于连接固定两片侧模,使得在混凝土侧压力作用到侧模上时保持两片侧模间的距离,从而确定墙体尺寸的“对拉螺栓及撑块”也不能证明在用于模壳构件壳壁成型的模板上设置 “模壳厚度限位装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控制涂抹料浆的厚度而采用的惯用技术手段。综上,无效宣告请求人在上述两点主张的基础上关于权利要求37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13.关于权利要求38-40
权利要求38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中阴模的侧模面(1)的模板(3)、底模面(2)的模板(3)的外壁上设置有阴模的加强物(14);权利要求39将权利要求38中的加强物进一步限定为角钢、扁铁、槽钢、钢筋或木枋中的至少一个。附件9还公开了在弹性筒2的接口边位置处设置有骨架9,骨架9为角钢、扁钢、钢板、方形钢、槽钢、塑料或塑料型材、铝合金型材、木枋、竹板(参见附件9权利要求5)。附件9中的上述结构用于弹性筒(阴模)接口边处的加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容易想到使用类似的构件对阴模模板的其他位置进行加强,其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8、39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0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中的阴模设置有支撑架(15)。该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是,增加模具应用生产人员工作面的离地高度,降低生产制作难度(参见涉案专利说明书第6页第3至6行)。但是,在本领域中,为便于工人操作许多构件的制作都是在操作台上完成,由此,在阴模下设置支撑架以提高操作面的高度,降低工人劳动强度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0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38-40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4.关于权利要求41
权利要求41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中的底模面(2)的模板(3)通过设置在阴模上的移动装置(11)在阴模内上下调节移动。该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是:根据需要调整底模面的高度以生产不同高度的模壳构件产品(参见涉案专利说明书第6页第9、10行)。
附件3公开了一种宽度可调的组合式嵌补钢模板,包括两对称设置的直角角钢1、一中置主板2以及一钢楔3组成,其中直角角钢1的正面为边主板11,侧面为边肋12,该边肋12的内面垂直设有前、后两块夹板41、42,在后夹板42与边肋12的内面之间设有支撑板5,边主板11的内面设置为斜面111,它与前夹板41的斜面412之间形成一板槽6……在前夹板41和后夹板42的内面设有内齿411、421,该前后夹板之间形成有一楔槽7……钢楔3的前后两面均设有与夹板内齿411、421对应的外齿31,钢楔3由上之下嵌入楔槽7内,使它得到横向固定,在钢楔3和前、后夹板41、42上还可以设置刻度,该嵌补钢模板的宽度可以定量调节(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2页第25行至第3页第13行,附图1、2)。
附件5公开的内容如前所述。
附件11公开的内容如前所述。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附件3和5中的模板宽度均可通过各自的调整装置改变,从而可以生产多种规格的产品。附件11中两个模板101、103之间的距离可以通过螺栓这种方式调整,从而也可以生产多种规格的产品。因此,权利要求41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容易想到的。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41中的移动装置能够使底模面(2)的模板(3)在阴模内上下移动对阴模深度进行调整,从而改变制作出的模壳构件的体量。附件3中的钢模板通过调整中置主板2插入直角角钢1中板槽6的深度来改变钢模板的总宽度;附件5中的钢模板通过调整内板1和外板3相互之间的搭接长度来改变钢模板的总长度,两者均为针对平面模板的面积进行的调整。与权利要求41中底模面(2)模板(3)上下调节移动的调整方式相比,附件3和附件5中对钢模板面积调整的技术手段不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附件3和附件5所公开的技术方案获得技术启示,采用权利要求41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技术措施对阴模的深度进行调整。附件11公开的是通过调节螺栓连接件102来调整平行模板块101、103的间距,从而确定所浇灌混凝土体积的技术方案,其并未公开权利要求41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所述模板的使用方式和所制作的构件的成型原理也与权利要求41所述的模壳构件成型模具不同,其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附件1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获得技术启示,采用权利要求41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技术措施对阴模的深度进行调整。
综上,无效宣告请求人基于附件3、5、11所公开内容而认为权利要求41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容易想到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其关于权利要求4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15.关于权利要求42-45
权利要求42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中同一模板上的模面为平面、折面或曲面中的至少一种。附件7还公开了其模盒构成的盒面1可以是规则的平面、曲面或者是不规则的平面、曲面,也可以是波形折面的空腹多面体(参见附件7说明书第2页第13至15行)。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制作该模盒的模具的模面制成平面、折面或曲面。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3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中至少一块模板(3)为充当模壳构件的一次性模板;权利要求44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中阴模的至少一块模板(3)为地模或台模。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提高模壳构件的强度同时减省拆模工序,在制作预制构件时将模具或其一部分作为一次性模具使用是一种常规技术手段;并且,借用地面、工作台面等平面作为模具的一个模面使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制作混凝土构件时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3、4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5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中的模板(3)上有至少一个缺口(16)。该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是,方便安放和定位钢筋、钢丝等增强物(参见涉案专利说明书第6页第23至25行)。附件10还公开了在其所述轻质构件的壁上有钢筋增强物9露出(参见附件10附图22)。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使用阴模制作该轻质构件时应当在模板上设置缺口以供钢筋增强物露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5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42-4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1)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7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权利要求37和4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38-40、42-45因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应予无效,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规定的理由本决定不再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410002656.3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36、38-40、42-45无效,在权利要求37和41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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