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硅橡胶胶管生产工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硅橡胶胶管生产工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25
决定日:2012-01-31
委内编号:4W1010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137122.6
申请日:2005-12-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福安市东风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3-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建平
主审员:张凯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高茜
国际分类号:B29D23/00、B29C35/02、B29C33/7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
:如果修改后的内容既未明确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以及原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得出,则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3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新型硅橡胶胶管生产工艺”的20051013712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2月30日,专利权人为刘建平。
本专利原始申请文本和公开文本中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硅橡胶胶管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其工艺步骤如下:
a.在与胶管内径相适应的胶囊的表面上直接成型胶管毛胚;
b.将成型好的胶管毛胚连同胶囊一起放入模具模腔中;
c.合模,向胶囊内部打入内压,进行硫化;
d.硫化完成,卸压,拔出胶囊,获得胶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硅橡胶胶管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胶囊的外径略小于胶管的内径。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新型硅橡胶胶管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在a步骤中的胶囊端部设有内压连接管,在c步骤中通过内压连接管向胶囊内部打入内压。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新型硅橡胶胶管生产工艺的专用模芯,其特征在于,所述模芯为胶囊。”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硅橡胶胶管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其工艺步骤如下:
a.在与胶管内径相适应的胶囊的表面上涂上隔离剂、将胶料附着在带有隔离剂的胶囊的表面上、成型后再缠上水包布,从而直接成型胶管毛胚;
b.将成型好的胶管毛胚连同胶囊一起放入模具模腔中;
c.合模,向胶囊内部打入内压,进行硫化;
d.硫化完成,卸压,拔出胶囊,获得胶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硅橡胶胶管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胶囊的外径略小于胶管的内径。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新型硅橡胶胶管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在a步骤中的胶囊端部设有内压连接管,在c步骤中通过内压连接管向胶囊内部打入内压。”
针对本专利,福安市东风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7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第3款、第4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本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共7页;
附件2:专利权人在本专利实质审查程序中于2006年10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复印件,共3页;
附件3:《特种橡胶制品》,第21卷第5期,西北橡胶塑料研究设计院主办,2000年9月出版,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24-25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4:《橡胶工业手册》,修订版第一分册“生胶与骨架材料”,谢遂志、刘登祥、周鸣峦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1989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目录页、第564?568页复印件,共8页;
附件5:《橡胶工业手册》,修订版第五分册“胶带、胶管与胶布”,李延林、吴宇方、翟祥国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1990年12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目录页、第364?372、391?394、409?410页复印件,共18页
附件6: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共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a与本专利申请公开文本相比,增加了特征“涂上隔离剂、将胶料附着在带有隔离剂的胶囊的表面上、成型后再缠上水包布”,但是该增加的特征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文字记载,而且也不能从专利文本的原始记载中直接的、毫无疑义的确定,因此该修改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由于在硅橡胶硫化工艺中,硫化不是一次完成,而是分两个阶段(一段硫化、二段硫化)进行的,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缺少二段硫化的内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缺少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同样由于缺少二段硫化的内容,本专利说明书关于生产工艺过程的记载不能获得“外观好、内壁光滑、断面均匀、……耐屈挠等优点”的胶管,同时还缺少为解决发明的技术问题而采用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对发明技术内容未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致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现本发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由于本专利说明书对本发明技术内容未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致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够清楚、正确理解本发明,因此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无法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概括出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附件3公开,或者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9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专利权人增加的技术特征包含在原技术特征范围中,而且这种包含由本领域技术人所公知、所惯用,从原始记载中可直接获得该确定的内容,而且这种增加并没有影响本专利的授权前景,也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无关。二段硫化是某些特定条件下所需要的,而且请求人的附件4中也记载了“近年来,也出现了一些不需要二段硫化的专用胶料”,二段硫化不是必不可少的工艺;本专利公开的内容足以让本领域技术人员进行实施。附件3和5都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任一个步骤,也没有公开各步骤之间的次序,本专利的胶囊与附件3的橡胶软管不同,所要起的作用也完全不同。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各项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8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1年9月28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9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用于证明公知常识的证据1的复印件,合议组当庭将证据1的复印件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
证据1:《胶管胶带加工技术》,高海龙、李成超编著,化学工业出版社,2005年10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目录页、第1-47页复印件,共53页。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明确如下事项:
1、关于证据
(1)专利权人对于附件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需要核对原件。
(2)请求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需要核对原件。
2、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所依据的证据的组合方式为:
(1)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的33条的规定,所用证据为附件1、2、6;
(2)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所用证据为附件4-5;
(3)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所用证据为附件1、6;
(4)权利要求1-3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所用证据为附件4;
(5)权利要求1-3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所用证据为附件3、5。
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法第33条的修改对比依据以原始申请文本为准,经核实附件1的公开文本与原始申请文本一致,合议组将引入原始申请文本作为考查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比对依据。专利权人与请求人对此均无异议。
针对请求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给予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为期两周的答复期限,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附件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附件1为本专利申请公开文本,附件6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的内容与本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一致,而且合议组在口头审理当庭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将引入本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作为判断其修改是否超范围的比对依据,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对此均无异议。因此本专利的原始申请文件、附件6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依据。
证据1为专利权人主张用于证明公知常识的证据,请求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
(二)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如果修改后的内容既未明确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以及原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得出,则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附件6中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步骤a与本专利的原始申请文件相比,增加了技术特征“涂上隔离剂、将胶料附着在带有隔离剂的胶囊的表面上、成型后再缠上水包布”。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上述增加的技术特征并未记载在原始申请文件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同时该技术特征也不能从原申请文件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得出,因此权利要求1的这种修改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所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认可“涂上隔离剂、将胶料附着在带有隔离剂的胶囊的表面上、成型后再缠上水包布”并未记载在原始申请文件中,但是是包含在原始的技术内容中的,这是本领域所公知、所惯用的,是可以从原始记载中直接确定的内容,并且这种增加是在公知常识的基础上作出来的,对本专利授权前景并没有实质性的改变。证据1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可以用来证明上述增加的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审查了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以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和其他证据,认为:不论增加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都没有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得出,因为,在本领域中,虽然涂上隔离剂有利于成型后的胶管脱模,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胶管成型都需要涂隔离剂,并且胶管成型后缠上水包布也不是必须的步骤。因此,增加的上述技术特征并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得出,这种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由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应予无效,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10137122.6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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