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设备底部围封条-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烟草设备底部围封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26
决定日:2012-02-16
委内编号:5W1019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83685.5
申请日:2010-04-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宜兴市顺伟聚氨脂辊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1-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宜兴市新建烟机配件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卉
合议组组长:周晓军
参审员:宋轶群
国际分类号:A24B3/00(2006.01);A24B5/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它们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而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反之,如果现有技术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得到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于2011年01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烟草设备底部围封条”的201020183685.5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是2010年04月30日,专利权人为宜兴市新建烟机配件有限公司。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 烟草设备底部围封条,包括成型顶部呈斜角的硬质围封条,其特征在于围封条背面有强力无痕可移双面柔性胶块和/或条。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烟草设备底部围封条,其特征在于围封条贴合面为无插槽平贴合面。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烟草设备底部围封条,其特征在于强力无痕可移双面柔性胶块和/或条,为一面可移、一面定位的单面可移双面胶。
4. 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烟草设备底部围封条,其特征在于围封条还包括两端外包伸出卡槽结构的直段续接连接件、外转角连接件、内转角连接件。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烟草设备底部围封条,其特征在于包式卡槽结构有与围封条同形盖面以及内侧的端面内缩限位块或条,构成连接插槽。”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宜兴市顺伟聚氨酯辊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5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6283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全文复印件(共5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03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2278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全文复印件(共10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8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28924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全文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3的限定部分的特征“强力无痕可移双面柔性胶块和/或条,为一面可移、一面定位的单面可移双面胶”不属于结构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两端外包伸出卡槽结构的直段续接连接件、外转角连接件、内转角连接件”概括了一个较宽的范围,而说明书只记载了一种卡槽结构的直段续接连接件、外转角连接件、内转角连接件,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除说明书以外的其它卡槽结构也能解决其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效果 ,而且“两端外包伸出卡槽结构”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因此权利要求4既不清楚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中对“包式卡槽结构”作了进一步限定,然而该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中并未出现,因此权利要求5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和公知常识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8月10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于2011年05月30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具有区别特征“背面有强力无痕可移双面柔性胶块和/或条”,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为“不留痕迹拆装重复使用,粘结牢固,通用性强”;证据2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气密结构”,证据2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领域不同,虽然证据2公开了关于粘贴的特征,但其为永久粘结,不具有本专利的重复拆、装的功能。因此证据2不存在“重复拆装”的技术启示;另外由于请求人未对公知常识进行举证,不能判断上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证据3公开的连接包角为“卡扣式”相对永久连接,其不易拆开,不能实现重复拆卸的功能。因此权利要求1-5具有创造性。2)就权利要求3的整体技术方案而言,是由结构、构造特征组成,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中的卡槽结构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合理概括,并且从说明书及图9的内容中可以判断被插入体包围就为外包,因此权利要求4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4、5清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年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2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未在上述指定期限内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作出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4,证据4如下:
证据4 :由化学工业出版社、化学与应用化学出版中心出版发行、2004年9月第1版、2004年9月北京第1次印刷的《压敏胶制品技术手册》一书的文献复制证明、封面、版权页、第583-592页的复印件(共14页);合议组当庭将证据4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不属于常规意义上的技术手册,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因此超出举证期限而不予认可。
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明确其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和公知常识公开。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且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亦予以认可。证据1-3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5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4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技术手册,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并非常规意义上的技术手册,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合议组经核实后认为,证据4由该专业领域中权威的出版社公开出版发行,记载的都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基础性知识,这些知识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该证据的提交时间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可以接受并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烟草设备底部围封条,证据1公开了一种烟草设备底部围封条,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8行至第2页第1行,第2页第6行、及第2页最后一段,附图1):提供一种轻便、强度高、密封性好,易拆装的烟草设备底部围封条,围封条内嵌有高强度磁铁,磁铁外平面与围封条接触设备底部的一面平齐。围封条的顶面为斜面,其背部内置嵌入式高强度磁铁,能以较强的磁力与设备吸附,结合紧密,为了克服地面凹凸不平现象,底部还可以采用密封条密封;围封条在设备弯角处采用特制的内置专用定位角,另外证据1背景技术部分公开了现有技术中采用聚氨酯围封条,用胶水与机器底部粘结。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围封条背面有强力无痕可移双面柔性胶块和/或条,即本专利通过胶块和/或胶条粘结在设备上,而证据1是通过围封条背面的磁铁吸附在设备上或通过胶水粘结在设备上。该区别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可以不留痕迹拆装重复使用,提供较牢的粘结度和较好的通用性。
由于证据1的背景技术部分提及用胶水粘贴,而胶条与胶水同属胶性物质,用胶条代替胶水粘贴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如公知常识性证据4第592页第24行指出,双面胶黏带壳代替普通液体胶黏剂起粘接作用,进一步佐证了用胶条或胶块代替胶水粘贴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所公知的,至于胶条和/或胶块是否强力无痕则是根据胶条或胶块的基材以及胶黏剂的配方和涂布量决定的,例如证据4第592页倒数第1、2段,并且证据4第585页表5-5-1中第4行公开了双面胶带可以移动,也就是说证据4进一步佐证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粘结强度、是否可移、胶带可重复使用等实际需要来对双面胶带的基材、胶型、涂布量进行设计,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由此可见,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2公开了一种气密封边条,其公开了由刚性板制成的条状固定板11背面的平面上粘贴有双面胶带13,胶条12截面呈楔状,以嵌合的方式与固定板连接,使用时通过双面胶带粘合在壁面5上,从而使胶条覆盖住间隙从而起到密封作用(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实施例1,附图2、3)。
由此可见,证据2已经公开了贴合面为平贴合面,并利用双面胶带进行粘贴以达到适用范围广、制造容易、安装方面、密封效果好的技术效果。而对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强调的,证据2与本专利分类不同因此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没有结合启示这一观点,合议组认为:证据2虽与本专利分类不同,但其同属于通过将条形板贴在壁面上对缝隙进行密封,属于相似的技术领域,证据2事实上已经给出了利用平贴合面与壁面进行贴合的技术启示,其完全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而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 “强力无痕可移双面柔性胶块和/或条,为一面可移一面定位的单面可移双面胶”,首先证据2已经公开了通过双面胶带将气密封边条粘合在壁面上(参见权利要求2评述中证据2公开的相关内容);其次,双面胶带是否强力无痕,是否为一面可移、一面定位的单面可移双面胶则完全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所采用的常规设计,是根据双面胶带的基材、胶型及胶的涂布量来决定的(参见权利要求1的相关评述)。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3因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而被无效,因此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3)关于从属权利要求4、5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和公知常识公开。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外转角连接件。尽管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两端外包伸出卡槽结构的直段续接连接件和内转角连接件,但是这些连接件具有相同的两端外包伸出卡槽结构,唯一不同就是中间部位的弯折形状不同,在证据3的启示下,围封条安装时根据弯角的需要采用内转角连接件或直段续接连接件来连接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及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另外,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平板型太阳能集热器边框隐形卡式连接包角,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见证据3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1-3):该连接包角由包角1和纵向边框5和横向边框8构成,包角1的纵向包边2与横向包边2’内侧分别设置一对矩形凸起卡子3和一个梭子4,梭子4与纵向包边2及横向包边2’之间形成插槽,纵向边框5和横向边框8与包角1矩形凸起卡子3和梭子4相对应位置分别设置矩形方孔6和梭槽7,安装时候,纵向边框5的梭槽7沿包角1纵向包边2与梭子4形成的插槽运动,包角1和纵向边框5产生弹性变形,当纵向边框5的梭槽7和上述插槽楔合时候,矩形凸起卡子3与矩形方孔6卡合,从而包角1就和相对应的纵向边框5牢固地卡接在一起。 横向边框8以与纵向边框5相同的安装方式与包角固定卡接在一起。
合议组认为:由证据3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证据3包角与纵、横向边框之间的连接不仅仅是插槽连接,其是利用插槽与卡扣相结合的方式使包角与边框牢固地卡接在一起,其解决的是连接牢固的技术问题。而本专利仅仅利用卡槽结构连接,是为了解决方便插拔重复拆装的技术问题。显然证据3公开的插槽与卡扣相结合的连接方式与本专利卡槽结构的连接方式所起的作用不同,证据3没有给出仅仅使用插槽结构使包角与连接件便于重复拆装的技术启示,因而证据3不能与证据1相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为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4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同样具有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中的特征“两端外包伸出卡槽结构的直段续接、外转角连接件、内转角连接件”概括了一个较宽的范围,由于卡槽结构很多,而说明书只分别记载了一种卡槽结构的直段续接连接件、外转角连接件和内转角连接件,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难以预见除说明书以外的其它卡槽结构也能解决其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效果 ,而且“两端外包伸出卡槽结构”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因此权利要求4既不清楚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请求保护一种烟草设备底部围封条,其连接件在两端具有外包式卡槽结构,该结构包括与围封条同形的盖面,以及内缩的限位块或条构成连接插槽,在使用时,通过将围封条插入连接件的卡槽连接,且连接端由连接件外盖面使连接处外面密封,从而形成无缝整体连接,(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0012段,图8),由此可见,本专利的说明书已经记载了“两端外包伸出卡槽结构”的具体构成,另外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本专利的围封条是通过卡槽插入式连接以及连接件的外盖面覆盖围封条插入端来达到可重复拆装和无缝密封整体连接的目的。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仅仅记载了具有利用连接件外盖面与内缩限围块/条形成的卡槽结构的直段续接连接件、外转角连接件和内转角连接件,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理解说明书中记载的上述情形仅仅为一种“两端外包伸出卡槽结构”,根据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对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及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的理解,可以获知,在连接件进行连接时只要保证围封条与连接件为简单的卡槽式插入连接并且保证围封条端部被连接件覆盖都能够解决可重复拆装和无缝密封整体连接的目的,也就是说,本专利权利要求4虽然没有对两端外包伸出卡槽的结构进行具体限定,但不论采用哪种外包卡槽结构均不妨碍本专利能够解决重复拆装和无缝密封整体连接的技术问题、实现其发明目的并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的上述概括并没有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中对“包式卡槽结构”作了进一步限定,然而该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中并未出现,因此权利要求5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以理解,权利要求5中“包式卡槽结构”所表达的含义与权利要求4中特征“外包卡槽结构”所表达的含义相同均是卡槽为外包伸出的结构,仅仅存在描述术语不一致的瑕疵,并不妨碍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理解,也就是说“包式卡槽结构”其即为对权利要求4中特征“外包卡槽结构”的进一步限定,因此权利要求5已经清楚记载了其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183685.5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4、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