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用酸奶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家用酸奶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89
决定日:2012-02-02
委内编号:5W1021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85110.4
申请日:2004-08-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骏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4-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日创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崔宪丽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刘路尧
国际分类号:A47J27/62(2006.01),A23C9/123(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420085110.4,申请日为2004年08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4月1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家用酸奶机,它包括上盖、外壳、操作按键、定时器、温控器、加热桶、多个内桶和内桶盖、底盖,加热桶固定在外壳上,也可以外壳和加热桶做成一体,加热丝缠绕在加热桶上, 内桶和内桶盖放在加热桶内,也可以内桶与加热桶做成一体或内桶、加热桶、外壳全做成一体,外盖盖在外壳上,外壳固定在底盖上,操作按键固定在外壳上,温度控制器,定时器固定在底盖上。其特征是:有多个内桶和内桶盖, 以及内桶、加热桶、外桶合并成一个桶,桶的数量是2至50个。
2,根据权利1所述的家用酸奶机,其特征是:机器的内桶的材质是金属,玻璃或者食品级塑料。”
请求人于2011年06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13787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07月14日;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47618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2月13日;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75075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共6页,申请日为2004年08月0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1月11日。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具有操作按键、定时器和温控器,以及操作按键固定在外壳上,温度控制器、定时器固定在底盖上。然而上述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证据3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3)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机器的那同的材质是金属、玻璃或者食品级塑料,该技术特征不属于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 包括“内桶、加热桶、外桶合并成一个桶,桶的数量是2至50个”,但是,本专利说明书并没有上述技术特征的描述,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8月1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9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区别于证据1的主要特征是反应桶有上盖,材质为食用级别的PP,机身有外盖,材质为AS以及本专利中包括操作按键、定时器和温控器。产品优势:1)双层保温;2)安全卫生,不易进入细菌;3)制作酸奶各杯口感完全一致。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 年01 月12 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1年11月30日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请求人认为已经书面陈述了自己的观点,不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由于请求人没有参加口头审理,视为请求人坚持其于2011年06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指出:1)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除了权利要求1中具有操作按键、定时器、温控器,操作按键固定在外壳上,温度控制器、定时器固定在底盖上之外,还包括权利要求1具有多个内桶盖,证据1中并没有公开内桶盖,权利要求1中的内桶与加热桶可以做成一体或者内容、加热桶、外壳做成一体,而证据中并没有公开,以及权利要求1中内桶的数量与证据1也不相同。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由于使用方便,制作卫生,并且可以满足个性化需求等优点。证据2中的酸奶机是水浴式酸奶机,传导方式是水热传导,与本专利不是一个技术领域,没有可比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关于权利要求2,本专利采用的材料是安全节能环保的材料,由于塑料以及玻璃透明,消费者可以看到酸奶的成型过程,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由于证据3没有公开内桶上具有盖子,加热丝缠绕在加热桶上以及没有公开内桶与加热桶是否为一体,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3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材质是与产品有关联的,材质与结构不可分割,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中的内桶、加热桶、外桶合成一个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内桶的数量是普通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选择的,因此权利要求1-2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是中国专利文件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07月14日,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2月13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08月10日,因此,证据1和证据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家用酸奶机,证据1公开了一种家用酸奶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家用酸奶机),并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附图1-3):家用酸奶器包括盖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上盖),外壳3,以及内层容腔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加热桶),其中内层容腔2是有8个供杯体放置凹腔4的正方形壳状构件,内层容腔2安装在外壳3内(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加热桶固定在外壳上),外炉丝安装在外壳与内层容腔壁间,内炉丝安装在内层容腔中部处(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加热丝缠绕在加热桶上),盖1扣在容腔上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外盖盖在外壳上),使用时将盛有调制奶的杯体放入凹腔4中(8个杯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多个内桶放置在加热桶内,并且8位于2至50之间,相当于公开了桶的数量是2至50个),其中酸奶器可以为直接盛放奶汁型,也可为奶汁盛放在杯体中或其它器皿中,再将杯体或其它器皿置于酸奶器中的结构型(当酸奶器为直接盛放奶汁型时,8个供杯体放置的凹腔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内桶,并且内桶与加热桶做成了一体)。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具有多个内桶盖,外壳与加热桶可以做成一体,以及(2)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操作按键,定时器,温控器,并且操作按键固定在外壳上,外壳,温度控制器以及定时器固定在底盖上。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酸奶机更好的保温效果,以及更加便于用户操作。
关于区别特征(2),证据2公开了一种水浴式酸奶机的控制电路,并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第9段至第3页第2段):控制箱2内设有温控仪TI和TZ(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时间继电器Url和Urn(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定时器),启动按钮3、拨段开关4和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操作按键)。由此可见证据2中公开了酸奶机可以包括操作按键,定时器以及温控器,并且上述特征在证据2中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相同,都是用于控制酸奶机的温度以及工作时间,并与用户操作,此外,将操作按键、定时器以及温控器设置在酸奶机的具体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设定的,此外关于区别特征(1),在酸奶机中为加热桶设置盖子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证据1公开了具有多个内桶的基础上,为多个内桶设置多个内桶盖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容易想到的,此外,将外壳与加热桶做成一体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及其的内桶的材质是金属,玻璃或者食品级塑料。然而,金属、玻璃或者食品级塑料作为制造如酸奶等食品的器皿是本领域常用的原材料,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证据2同样公开了一种酸奶机,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虽然证据2中公开的酸奶机的导热方式与本专利不同,但是证据2公开了在酸奶机中设置温度控制器、定时器以及操作按键从而便于使用者控制温度以及加热时间,也就是证据2给出了在酸奶机中设置温度控制器、定时器以及操作按键的技术启示,另外,现有技术的酸奶机中为加热桶设置盖子,并且酸奶机具有一个上盖,从而实现双层保温,并且使细菌不易进入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证据1公开了加热桶具有多个内桶的基础上,为多个内桶设置多个内桶盖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容易想到的,此外,证据1公开了内腔中可以放置8个杯体,该数值范围落在在2-50之间,也就是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内桶的数量是2至50个”,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对于权利要求2,金属、玻璃或者食品级塑料作为制造如酸奶等食品器皿是本领域常用的原材料,并且塑料材质透明是塑料材质的固有特性,食品级的塑料材料也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的,选择食品级塑料作为酸奶机内桶材质仅仅是出于提高食品安全的普遍存在的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食品级塑料对内桶的材质进行改进,并且其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成立,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一一评述。
三、决定
宣告 200420085110.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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