瓶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瓶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96
决定日:2012-02-01
委内编号:6W1015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32559.X
申请日:2010-07-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丹丹
授权公告日:2010-12-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振红
主审员:安辉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刘颖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在瓶子的整体形状、各部分的形状及比例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之间的差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030232559.X、名称为“瓶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07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15日,专利权人为陈振红。
针对本专利,李丹丹(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查询到的申请号为200930071563.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附图的打印件,共1页,其申请日为2009年03月27日,公告日为2010年02月17日;
附件2: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查询到的申请号为201030136274.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附图的打印件,共1页,其申请日为2010年04月06日,公告日为2010年08月18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相同点是瓶身均为圆柱形,瓶身上设有凹槽,瓶口均向上收缩形成圆柱形并在端部留有圆环形水平突起,颜色均为蓝色,不同点是凹槽的数目和颜色稍有区别并且本专利仰视图因颜色不均匀形成图案,但凹槽数目和颜色的差别属于细微差别,仰视图上即使具有图案也不为一般消费者所注意,一般消费者极易将二者混同,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与附件2相比,相同点是瓶身均为圆柱形,瓶身上设有凹槽,瓶口均向上收缩形成圆柱形并在端部留有圆环形水平突起,颜色均为蓝色,不同点是凹槽的数目稍有区别并且本专利仰视图因颜色不均匀形成图案,但凹槽数目和颜色的差别属于细微差别,仰视图上即使具有图案也不为一般消费者所注意,二者构成实质相同,附件2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答辩。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01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本专利及附件1、附件2的复印件,及以下证据:
反证1: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用包装容器(材料)标准(试行),YBB00282002,《低硼硅玻璃管制口服液体瓶》,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认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2年制定的标准(即反证1)对瓶型、瓶身、瓶口、瓶颈、瓶底、瓶高、颜色、容量都有规格尺寸标准规定,在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的相同点上不构成专利侵权,但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公开的瓶子在瓶身上凹槽数目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抵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22日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并再次提交了反证1的复印件作为附件。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当庭将2011年11月01日收到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2)请求人认为,由于反证1没有原件,其真实性暂时无法确定,请求在口头审理后一周内进行核实并提交书面意见;请求人同时认为反证1与本案没有关联,即便相关标准有规定,瓶子也仍然存在一定的设计空间;
(3)请求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具体无效意见,并认为瓶身上的凹槽并没有实质性的技术作用,而且一般消费者不会关心凹槽的数目,因此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4)关于玻璃瓶的用途,请求人认为一般可用作口服液的容器,但也有其他许多用途,所以反证1不适用本案。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逾期未提交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2、证据认定
附件1和附件2涉及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其中,附件1的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称的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是关于“瓶子”的外观设计,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瓶”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将二者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瓶子的主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简要说明部分写明:“1.使用本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瓶子。2.本外观设计可作液体、固体容器使用。3.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4.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5.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6.主视图最能体现本外观设计要点”。本专利外观设计的瓶子整体呈浅蓝色圆柱体外形,顶部收缩形成颈部和瓶口,瓶口外边缘形成圆环形的水平突起;瓶身靠近中部形成一道圆环形凹槽;瓶底因厚度、形状不均而形成有类似环形的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公开了一种“瓶”的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简要说明部分写明:“1.本外观设计为回转体,左视图、右视图与后视图均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左视图、右视图与后视图;2.本外观设计请求保护色彩”。附件1的瓶整体呈深蓝色圆柱形外形,顶部收缩形成颈部和瓶口,瓶口外边缘形成圆环形的水平突起;瓶身靠近中部间隔形成三道圆环形凹槽;瓶底因厚度、形状不均而形成有类似环形的图案。(详见附件1附图)
将附件1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瓶子的整体形状及各部分之间的比例基本相同,颜色均为蓝色;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①整体颜色差异,附件1整体为深蓝色,本专利整体为浅蓝色;②瓶身上环形凹槽数目不同,附件1为三道凹槽,本专利为一道凹槽;③瓶底图案略有不同。
专利权人在本案的审查过程中提交了反证1,主张反证1表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用包装瓶的各部分尺寸都有标准性规定,属于标准技术和公知技术,从而瓶身上凹槽数目不同使本专利与附件1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区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
(1)根据反证1的记载,其是对药用“低硼硅玻璃管制口服液体瓶”制定的标准,然而,根据本专利简要说明部分的文字记载及附图所示,并不能确定该瓶子的材质为低硼硅玻璃,并且本专利简要说明部分写明“本外观设计可作液体、固体容器使用”,即本专利外观设计的瓶子并非仅用作口服液体瓶,还可以具有其他用途。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的瓶子并不能与反证1所述的药用“低硼硅玻璃管制口服液体瓶”直接对应,也就是说,反证1中对药用“低硼硅玻璃管制口服液体瓶”各部分尺寸作出的规定,并不能直接适用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瓶子。此外,反证1中仅罗列了各种瓶型的尺寸标准,而未给出附图,也不能由此确定何种具体瓶子外形属于专利权人所称的“标准技术和公知技术”。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使用反证1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瓶子外形为标准和公知技术从而瓶身凹槽数目不同会产生明显区别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之间的区别:①由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瓶子与附件1公开的瓶子整体上均为单一色彩且均为蓝色,这种仅对单一色彩的色彩深浅作出的改变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②本专利与附件1均在瓶身上形成环形凹槽,两者具有相同的设计构思,这种同一设计构思下将现有设计中的三道凹槽减少为一道凹槽的设计要素变化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③瓶底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观察或容易忽略的部位,该部位上的细节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在瓶子的整体形状、各部分的形状及比例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区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之间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3023255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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