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地面形成沟壁的方法、沟壁切割器和沟壁切割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在地面形成沟壁的方法、沟壁切割器和沟壁切割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97
决定日:2012-02-03
委内编号:4W101179
优先权日:2003-02-27
申请(专利)号:200410008261.4
申请日:2004-02-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1-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包尔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超
合议组组长:汤元磊
参审员:吕慧敏
国际分类号:E02F3/20,E02D17/1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在评价发明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时,主要应当考虑发明是否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在地面形成沟壁的方法、沟壁切割器和沟壁切割机构”的200410008261.4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2月27日,优先权日为2003年2月2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在地面形成沟壁的方法,其中
a)安装在沟壁切割器的板状框架上的至少两个切割轮可受驱动作旋转运动,
b)带有所述框架的所述沟壁切割器可下降到地面以下,所述切割轮下面的土壤被剥离,形成明沟,
c)所述剥离的土壤以预计的方式从切割轮通过在框架上的自由空间传送到明沟的后区,
d)所述剥离的土壤在明沟中与可固化的液体混合,和
e)所述剥离的土壤至少部分剩留在明沟中以形成沟壁,
其中
f)在形成过程中向所述明沟加入所述可固化的液体,所述可固化的液体在所述框架引入到所述明沟;
g)所述沟壁切割器通过导向杆在所述明沟中线性地导向,和
h)框架相对于明沟的沟壁无接触地固定,以便形成所述自由空间,其中框架的截面的周边尺寸小于明沟的截面的内部尺寸,所述框架在由所述切割轮到所述导向杆的方向上形成锥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形成沟壁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切割轮受到反方向驱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形成沟壁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形成所述明沟时,所述沟壁切割器至少暂时有交替的上下运动。
4.一种形成明沟的沟壁切割器,包括
a)框架,
b)至少两个位于所述框架的切割轮,
c)位于所述框架上的供应机构,用于向明沟提供液体,和
d)设置在所述框架上的自由空间,通过所述自由空间,剥离的土壤以预计的方式从切割轮传送到明沟的后区,
其中
e)在所述框架的一个上端设置有导向杆,和
f)所述框架紧凑形成为支撑板形式,其中框架的截面的周边尺寸小于明沟的截面的内部尺寸以便形成所述自由空间,从而所述框架可以被无接触地引导并与所述明沟的沟壁隔开,和
g)所述框架在由所述切割轮到所述导向杆的方向上形成锥度。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沟壁切割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个切割轮具有适合于反向旋转运动的切割齿。
6.一种形成沟壁的沟壁切割机构,可采用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所述沟壁切割机构包括:
运载机构,和
权利要求4所述的沟壁切割器,可垂直移动地安装在所述运载机构,其中,所述沟壁切割器通过线性引导机构在所述运载机构上引导移动。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沟壁切割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线性引导机构具有导向杆,尤其是伸缩杆,其上固定有所述沟壁切割器。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沟壁切割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线性引导机构具有位于所述运载机构的导向套筒,所述导向杆穿过所述套筒。
9.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沟壁切割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运载机构上设置了伺服机构。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沟壁切割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运载机构上还设置了缆索牵引机构,用于垂直移动所述导向杆。”
针对本专利,上海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9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1995年2月28日,公开号为JP特开平7-54334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7页;
附件2:公开日为1996年7月9日,公开号为JP特开平8-177078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11页;
附件3:施行日期为1991年10月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软土地基深层搅拌加固法技术规程》YBJ225-91的封面页和正文第2888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4:公告日为1970年9月24日,公告号为DE1634262B的德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5:1996年7月修订第3版、1998年12月印刷、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的版权信息页,正文第888、1658页,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原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专利没有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没有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9月22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1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删除权利要求7中“伸缩杆”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符合原专利法第33条、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及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与请求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1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2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原专利法第33条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未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
(2)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6、8-10以及权利要求7中除“尤其是伸缩杆”技术方案之外的技术方案。
(3)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3、5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后对附件3和5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1、2和4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没有异议。
(4)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2011年11月7日的意见陈述中明确表示将权利要求7中的“尤其是伸缩杆”的技术方案删除。合议组经审查,该修改方式属于技术方案的删除,符合原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予以接受,本案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1-6、8-10以及权利要求7中除“尤其是伸缩杆”技术方案之外的技术方案。
同时,由于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删除了权利要求7中“尤其是伸缩杆”的技术方案,因此视为专利权人承认该技术方案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2、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附件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并且附件1-5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同时,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和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1、2和4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相关规定,本案适用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
4、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在评价发明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时,主要应当考虑发明是否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在地面形成沟壁的方法。
关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板状框架”、“预计的方式”、“框架上的自由空间”、“明沟的后区”、“所述剥离的土壤至少部分剩留在明沟中以形成沟壁”、“框架相对于明沟的沟壁无接触地固定”以及“所述框架在由所述切割轮到所述导向杆的方向上形成锥度”含义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步骤a、b、c、d、f、g、h;而在供应可固化的液体的过程中,土壤会发生体积改变,剥离的土壤和悬浮物会逐渐填满整个明沟,有一部分必然会溢出明沟,即剥离的土壤和加入的可固化的液体混合后的体积必然会大于形成的明沟的空间,因此,有一部分土壤和悬浮物必然是容纳不下的,只能是部分剩留在明沟中,因此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特征e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关于权利要求1的步骤c,附件1中剥离的土壤传递到后区的方式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预计的方式”不同,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预计方式是由切割装置的结构所决定的,本专利土壤的切割和搅拌都是由切割轮同时实现并完成的,而附件1利用切割轮切割土壤然后再利用搅拌轮来搅拌,再传送到明沟的后区;关于权利要求1的步骤g,附件1的采用轴接的方式连接到悬臂的方钻杆不能用于沟壁切割器的线性导向,其公开的沟壁切割器是利用自身包括搅拌轮的结构来保证的线性导向,而权利要求1的切割器通过导向杆在所述明沟中线性地导向;关于步骤h,附件1中公开的切割器的框架在切割轮到导向杆的方向上下方主体成矩形,上方成锥形,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框架在由所述切割轮到所述导向杆的方向上形成锥度”的锥度是指框架在整体上呈锥度,权利要求1的板状框架形成下大上小的锥度结构,便于土壤的传递,两者结构不同。且上述区别特征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是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权利要求1中所述自由空间允许剥离的土壤通过框架进入明沟的后区,框架上安装有切割轮和导向杆,切割轮占据的空间宽度相当于明沟的宽度,基于上述内容形成自由空间的方法是通过使框架的截面小于明沟的截面来获得;框架从切割轮到导向杆的方向上呈缩小的立体结构、即为锥度,以便于切割轮所剥离的土壤进入明沟的后区,从而实现本专利的目的、即利用剥离出的土壤和可固化液体直接就地在明沟中形成沟壁,从而省去了泵吸、储存土壤和可固化液的部件,简化施工方式。权利要求1所述明沟的后区应当被理解为框架和切割轮上方的明沟部分;权利要求1中的自由空间应当被理解为框架与明沟之间使得被剥离土壤进入明沟后区的空间,“所述剥离的土壤至少部分剩留在明沟中以形成沟壁”应当被理解为一部分被剥离的土壤剩留与可固化的液体形成沟壁,另一部分被剥离的土壤被移出明沟;“框架相对于明沟的沟壁无接触地固定”应当被理解为框架通过导向杆固定、导向,框架与明沟的沟壁不接触;“板状框架”和“所述框架在由所述切割轮到所述导向杆的方向上形成锥度” 应当被理解为便于切割轮所剥离的土壤进入明沟的后区,框架的主体由支撑板构成,且从切割轮到导向杆的方向上呈缩小的板状立体结构,“预计的方式”应当被理解为由前述框架结构、切割轮的安装位置等结构所决定的方式。
经合议组核查,附件1公开了一种使用地下切割器进行土搅拌墙工程的施工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切割器包括固定在方钻杆3前端的框架7,在框架7的下部侧处轴支撑至少一对切割轮8,切割轮8受驱动作旋转运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a)(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第0011段);该切割器通过方钻杆下降到地基内使各轮转动,切割轮从而切割地基(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步骤b)(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第0022段);伴随着方钻杆3的下降,水泥浆通过软管6从框架7上的喷出口喷出并与切割出的土壤混合(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d和f),从而形成一个单元的地下挡土墙;通过上述方式连续顺次地重复同样操作,能够构筑连续的一体地下墙(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形成沟壁”)(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第0015-0018段);附件1的附图1-2公开了从切割轮8到方钻杆3的方向上,框架7的截面尺寸小于由切割轮8切割所获得的明沟的截面的内部尺寸的,在从切割轮8到方钻杆3的方向上框架和明沟的内壁之间形成了自由空间。
经合议组核查,附件1明确了对水泥系固化材料和切割土壤进行混合而形成地面下的地下墙,由此可以确定在注入固化材料的同时,需要排除部分被剥离的土壤,从而保证在切割出的空间内形成地下墙,即保留了部分被剥离的土壤中在切割器切割出的空间内与固化材料共同形成地下墙;附件1所述切割器的框架与方钻杆相固定,且方钻杆属于非柔性连接导向件,因此方钻杆的运动方向可以带动切割器的运动,并且其方向应当随着方钻杆的方向改变而改变;根据附件1的附图1-2公开的切割器的结构可知,从切割器到方钻杆的方向上,框架7的截面尺寸小于由切割轮8切割所获得的明沟截面的内部尺寸。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中“所述框架在由所述切割轮到所述导向杆的方向上形成锥度”应被理解为框架从切割轮到导向杆的方向上呈缩小的立体结构、即为锥度,以便于切割轮所剥离的土壤进入明沟的后区,而附件1说明书附图2(b)示出了框架7呈缩小的立体结构且是从切割轮到导向杆3的方向上缩小,故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框架在由所述切割轮到所述导向杆的方向上形成锥度”。并且,附件1所述的框架7由支撑板构成,由此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述的“板状框架”。通过比较,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所述剥离的土壤以预计的方式从切割轮通过框架上的自由空间传递到明沟后区”,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利用了对剥离的土壤进行直接作业,简化施工方式。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附件1还公开了“若切割及混合搅拌作业进行到预期的深度,则升起方钻杆3且使各轮8,9转动,两轮8,9再次混合土壤和水泥浆,所以提高了与水泥系固化材料的混合效果”,由此可见附件1 中的切割轮8在对土壤进行切割时即对剥离的土壤和由设置在框架上的喷出口7a喷出水泥浆具有一定的混合效果,即给出了可以使用切割轮进行混合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考虑使得切割设备更紧凑、简化、经济时,容易想到仅使用切割轮来同时实现切割和搅拌的效果。
综上所述,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还强调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框架在由所述切割轮到所述导向杆的方向上形成锥度”的锥度是指框架在整体上呈锥度,与附件1中公开的切割器的框架在切割轮到导向杆的方向上下方主体成矩形、上方成锥形不同,所起的效果也不相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框架的具体结构,本专利原权利要求以及原说明书也未记载框架的具体结构,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框架在由切割轮到导向杆的方向上形成锥度”的作用是限定出能够在沿着切割轮到导向杆方向上形成可供土壤和悬浮物不受阻碍通过的自由空间,以实现本发明的目的即简化切割装置、利用剥离出的土壤和可固化液体直接就地在明沟中形成沟壁,而没有对其具体的结构进行描述和说明,而附件1公开的框架7的下为矩形、上为锥形的结构也使得框架7具有了使剥离出的土壤和水泥浆能够自由通过的自由空间,从而同样也直接利用剥离的土壤进行了作业,起到了简化了施工方式的作用。其次,即使“锥度”是指框架从下到上整体上呈缩小的状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形成使剥离出的土壤以及水泥浆能够自由通过的自由空间,将框架设计成整体上呈缩小锥度也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中“至少一个切割轮受到反方向驱动”导致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该附加技术特征也被附件2所公开,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确定权利要求2所述的反方向驱动用于将剥离的土壤与可固化的液体混合,所述的反方向驱动是指所述的切割轮受到与其剥离土壤时受到的驱动方向相反的方向。附件2公开了一边使切割轮18,18和搅拌机构19,19反向转动(参见附件2的中文译文第0021段),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公开,且其在附件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相同。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中“暂时” 不清楚是多长的时间间隔范围,导致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确定权利要求3“暂时有交替的上下运动”用于提高剥离的土壤与可固化的液体混合效果,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清楚所述“暂时”的含义,其含义是指在形成沟壁的过程中,相对于沟壁切割器向地面下移动的运动,暂时有交替的上下运动。附件1还公开了以下具体内容(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的第0017段):若切割及混合搅拌作业进行到预期的深度,则升起方钻杆3且使各轮8,9转动,两轮8,9再次混合土壤和水泥浆,所以提高了与水泥系固化材料的混合效果;方钻杆的这种运动方式也是一种交替上下运动,其在附件1的中作用与本专利相同,也是为了增强混合效果;另外,在本领域中,为了在形成沟壁的过程中更好的搅拌,使切割器暂时有交替的上下运动也是本领域之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保护一种形成明沟的沟壁切割器。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中“框架上的自由空间”、“预计的方式”、“明沟的后区”、“所述的框架紧凑形成为支撑板形式”、“所述框架可以被无接触地引导”以及“所述框架在由所述切割轮到所述导向杆的方向上形成锥度”含义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4保护范围不清楚。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沟壁切割器通过方钻杆3保持铅直升降,因此在明沟中线性地导向(参见附件1的中文译文第0010段及附图);框架7的截面的周边尺寸小于切割轮8的外围尺寸(参见附件1的附图),框架7的截面的周边尺寸小于由切割轮8切割获得的明沟的截面的内部尺寸,而且框架7上端具有锥形的柱体,因此在框架7旁边和明沟的侧壁之间形成了自由空间。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清楚,附件1中剥离的土壤传递到后区的方式与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预计的方式不同;附件1的方钻杆不能用于沟壁切割器的线性导向,附件1的切割器利用自身结构线性导向,而权利要求4的切割器通过导向杆在所述明沟中线性地导向;附件1中公开的切割器的框架在切割轮到导向杆的方向上下方主体成矩形,上方成锥形,其与权利要求4的框架在由切割轮到导向杆的方向上形成锥度的结构不同,本专利的板状框架形成下大上小的锥度结构,便于土壤的传递,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具体理由参见关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4中“明沟的后区”应当被理解为框架和切割轮上方的明沟部分,“框架上的自由空间”应当被理解为框架与明沟之间使得被剥离土壤进入明沟后区的空间,“所述框架在由所述切割轮到所述导向杆的方向上形成锥度”应当被理解为便于切割轮所剥离的土壤进入明沟的后区,框架的主体由支撑板构成,且从切割轮到导向杆的方向上呈缩小的板状立体结构,“预计的方式”应当被理解为由前述框架结构、切割轮的安装位置等结构所决定的方式。关于权利要求4中的“所述的框架紧凑形成为支撑板形式”以及“所述框架可以被无接触地引导”,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能够确定“所述的框架紧凑形成为支撑板形式”、“所述框架可以被无接触地引导”是指为便于切割轮所剥离的土壤进入明沟的后区,框架的主体由支撑板构成,整体上为呈板状形式,所述框架通过导向杆引导,框架与明沟的沟壁不接触。
经合议组核查,附件1公开了一种地下切割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其包括框架7,在框架7的下部侧处轴支撑至少一对切割轮8(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第0011段);该切割器通过方钻杆下降到地基内使各轮转动,切割轮从而切割地基(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第0022段);水泥浆通过软管6从框架7上的喷出口喷出(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第0015-0018段)。从附件1的附图1-2中可以看出,从切割轮8到方钻杆3的方向上框架7截面尺寸都是小于由切割轮8切割所获得的明沟的截面的内部尺寸,从而在框架和明沟的内壁之间形成了自由空间,使得剥离出的土壤和水泥浆能够自由通过到达明沟的后区,进而利用了剥离的土壤直接进行作业,简化了设备结构和施工方式。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于权利要求4中预计的方式、导向杆以及锥度的评述参见前述关于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此处不再复述。对于所述框架紧凑形成为支撑板形式,附件1公开了一种框架,从附件1的附图中可以确定其框架的主体也是由支撑板构成的,而且框架紧凑形成为支撑板的形式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综上所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5
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至少一个切割轮具有适合反向旋转的切割齿”,其中附件2公开了切割轮18,18在其外周上具有多个切割齿,一边使切割轮18,18和搅拌机构19,19反向转动(参见附件2的中文译文第0015和0021段),由此可见,附件2中的切割齿即为适合反向旋转运动的切割齿,因此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此外,具有适合反向旋转的切割齿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的普通技术知识。综上,在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6
附件1公开了一种地下切割机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所述沟壁切割机构包括基础设备1的起重机2可铅直升降地保持凯氏方钻杆3,切割器4配置在该方钻杆3的下端(参见附件1的附图1及0010段)。切割器的框架上端与方钻杆相连,并且由方钻杆的运动来带动切割器的运动,结合对权利要求1 的评述,附件1公开的方钻杆可线性引导切割器在包括基础设备1的起重机2上的移动。因此,在权利要求1的方法和权利要求4的沟壁切割器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7中除“尤其是伸缩杆”技术方案之外的技术方案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所述线性引导机构具有导向杆,其上固定有所述沟壁切割器”已经被附件1公开(参见附件1的附图1及0010、0022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关于权利要求8-10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线性引导机构具有位于所述运载机构的导向套筒,所述导向杆穿过所述套筒” 已经被附件2中的“在地下构筑连续挡土墙所用的切割搅拌机16的伸缩臂15的全长被坚固的伸缩引导罩24包覆”(参见附件2的图1以及中文译文的第0016段)公开,且其所起作用与该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权利要求9附加技术特征“所述运载机构上设置了伺服机构”、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运载机构上还设置了缆索牵引机构,用于垂直移动所述导向杆”都已被附件1公开(参见附件1的附图1及0010、0014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10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本决定对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10008261.4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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