荧光灯灯壳下盖(一)-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荧光灯灯壳下盖(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95
决定日:2012-02-02
委内编号:6W101470、6W1014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104331.7
申请日:2004-10-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请求人1: 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福建永德吉灯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威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所示的荧光灯灯壳下盖,其本身属于一个相对独立存在的部件,在制造过程中也是由灯具的塑壳厂独立生产的,并可单独或者与其他部件配套销售给整灯厂,因此具有独立使用价值。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2月0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荧光灯灯壳下盖(一)”的200430104331.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0月30日,专利权人为福建永德吉灯业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1)和横店集团得邦照明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2)分别于2011年08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3年03月05日的ZL02208315.4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打印件4页。
请求人1和请求人2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中的外观设计整体形状和风格、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和过渡关系相近似,都由上部大致为圆盘形的回转体和两个向下伸的凸台构成。其区别仅在于回转体的高度不同、凸台向下伸展的方向有所不同、回转体底部是否有镂空设计三个方面,而上述不同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于2011年08月22日、2011年08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9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整体呈“八”字形,而证据1整体呈“门”字形,且本专利弧形管的顶部外边缘与圆形下盖的外边缘同径,而证据1不同径。上述区别导致二者外观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23条的规定。
请求人1和请求人2均于2011年09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ZL200430104332.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文本打印件1页;
证据3:ZL01339123.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1和请求人2认为,(1)荧光灯灯壳下盖是荧光灯灯壳不能分割、不能单独出售或者使用的一部分,并且不具有独立使用价值,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与证据2是同一申请人同一天申请的外观专利,区别仅为证据2的外观设计在圆盘形回转体的顶端处有用于与塑料壳进行固持连接的沟槽,而该区别在使用时无法看到,且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因此二者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3)本专利与证据3中的外观设计整体形状和风格、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和过渡关系相近似,都由上部大致为圆盘形的回转体和两个向下伸的凸台构成。其区别仅在于证据3中产品圆盘形的回转体顶端和与其相接的塑料壳体互不平齐、凸台向下伸展的方向有所不同、回转体底部是否有镂空设计三个方面,而上述不同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二者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了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1和请求人2明确表示:(1)本专利所示产品没有独立使用价值,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2)证据1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3)由于专利权人当庭声明从申请日起放弃证据2的专利权,请求人1和2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并放弃证据2。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本专利是否具有独立使用价值,请求人1和请求人2认为,从本专利产品名称上看,下盖仅仅是荧光灯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市场上出售的都是荧光灯的整个产品,本专利产品仅作为荧光灯的一部分不属于外观设计的保护客体。专利权人认为,荧光灯的上盖和下盖是可以分离的,下盖单独制造,即可以和上盖一起配套销售,也可以单独销售,主要销售给整灯厂。关于证据1,双方均认同虽然仅有一幅平面图,但产品应为回转体,其平台与凸台的基本形状与本专利相同。关于相近似对比,双方当事人均坚持本方观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两个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各自对应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请求人1和请求人2认为,根据本专利的产品名称可以看出,其显示的产品是荧光灯灯壳不能分割、不能单独出售的局部或者部分设计,并且也不能成为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必须与灯壳上盖拼接后,固持到荧光灯的塑料客体上,才能进一步连接金属灯头使用,获得使用价值。根据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6.4.3的规定:产品的不能分割、不能单独出售或者使用的局部或者部分设计以及本身不能成为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构件,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中规定的产品不能分割、不能单独出售或者使用的局部或者部分设计,是指袜跟、杯把等特定的产品局部。上述产品局部与其对应的产品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如若强行拆分必然导致整个产品的损坏,固称为产品不能分割、不能单独出售或者使用的局部。而本专利所示的荧光灯灯壳下盖,虽然在使用时必然与上盖以及荧光灯的其他部件配合使用,但其本身属于一个相对独立存在的部件,在制造过程中也是由灯具的塑壳厂独立生产的,并可单独或者与其他部件配套销售给整灯厂。因此,本专利所示的荧光灯灯壳下盖,可独立存在,同时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1和请求人2的主张不成立。
3、证据认定
鉴于请求人1和请求人2已经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2,本决定对其不再进行评述。
关于证据3,已在在先第173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基于同样的无效宣告理由对该证据评述过,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该证据不再进行审理。
请求人1和请求人2提交的证据1是ZL02208315.4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打印件,专利权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告日是2003年03月05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10月30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4、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的产品名称是“螺旋形灯管荧光灯”,其说明书附图中公开了一款荧光灯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其中包含荧光灯灯壳下盖,虽然仅一幅视图,但专利权人认可图中所示的灯壳盖为圆形,两个凸台管为弧形,基于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合议组对此亦予以确认。本专利为灯壳下盖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所示的灯壳下盖,表面无图案,简要说明中未要求保护色彩,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该产品由一个圆形盖和两个弧形管组成,盖的厚度约占产品的三分之一,底部有一个均分为四部分的圆形透气孔。弧形管对称设置在下盖两外缘,其顶部与下盖齐平,逐渐向外延伸,成“八”字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的灯壳,其灯壳下盖由一个圆形盖和两个弧形管组成,盖厚度约占产品的十分之一。弧形管对称设置在下盖两外缘,其顶部明显外延于下盖,形成一台面结构,弧形管垂直向下延伸。(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均由圆形盖和两个弧形管组成,弧形管对称设置在下盖两外缘。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圆形盖的设计不同。本专利圆形盖厚度约占产品的三分之一,底部设有透气孔;在先设计圆形盖厚度约占产品的十分之一,底部没有显示是否有透气孔。(2)弧形管的设计不同。本专利弧形管顶部与下盖齐平,逐渐向外延伸,是“八”字形;在先设计弧形管顶部明显外延于下盖,形成一台面结构,弧形管垂直向下延伸。
请求人1和请求人2认为,由于产品在实际生产过程中是注塑成型的,因此弧形管与盖之间必然会产生一定角度。
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说明书附图中公开的在先设计,其弧形管与盖是垂直的,因此请求人1和请求人2主张的实际生产中由于误差产生的角度不予支持。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灯壳及相近种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相应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包括了解相应种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常用设计手法以及外观设计空间等方面。对于本案涉及的灯壳下盖而言,出于功能及适配合理性的需求考虑,一般均由圆形盖和对称设计的两个弧形管组成,因此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各部分在相对位置关系及具体形状上的差异。对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同点(2),属于该类产品与灯管连接的主要部件,因此处于视觉瞩目的部位,在整体设计空间较小的情况下,二者在此处设计的不同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关注到整体外观设计的视觉变化。因此,再结合不同点(1),应当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综上,请求人1和请求人2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人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430104331.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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