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烤面包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99
决定日:2012-02-01
委内编号:6W101499
优先权日:2005-01-25
申请(专利)号:200530120213.X
申请日:2005-07-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永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5-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SEB公司
主审员:何龙桥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明显不同,处于显著位置且在使用过程中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分具有显著差别,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既不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也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5月17日公告的200530120213.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烤面包器”,其申请日为2005年07月15日,专利权人为SEB公司。
针对本专利,宁波永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96318015.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1页,其公告日为1997年10月01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本专利均有一个类似于三角形的壳体,且壳体的上表面呈弧形,两个用于放置面包片的凹槽位于弧形面上。而市场上常见的烤面包器的壳体均近似长方形,因此本专利近似三角形的壳体最能引起消费者的关注,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点相对于其整体形状而言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前面板及操作按钮的设计均有很大不同,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8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坚持书面意见;请求人认可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圆滑过渡、按键和旋钮的位置等处存在不同,但认为上述不同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特别关注,且区别仅是为了实现相应的功能,不具备外观特点;专利权人另外指出在先设计的后部是竖直的,本专利是斜面且为圆滑过渡,在先设计的前面板呈阶梯状,本专利的前面板是一体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告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在先公开的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烤面包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烤面包器的六面视图和立体图,由其视图可知本专利从侧面看,近似于去掉了两个角的扇形,壳体后部略向后倾斜,接近顶部的位置经圆弧转至向前倾斜与操作面板相接,底面后部水平,前端经圆弧转至向上倾斜与操作面板相接;其操作面板呈倾斜的弧形,操作面板上部是两个长方形的面包槽,面包槽下方有两个小圆点,操作面板下部正中为圆盘形旋钮,操作面板两侧为安装在烤面包器侧面凹槽中的“L”形滑键。(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告文本中公开了烤面包器的六面视图和立体图,由其视图可知在先设计从侧面看,近似于扇形,壳体后部竖直,底面水平,均直接与操作面板相接;其操作面板呈倾斜的弧形,其上部的两个长方形面包槽处于略高于壳体的凸出台面上,台面下方为一大一小带“一”字形滑键的长方形槽,右侧小槽的下方为圆锥台形旋钮。(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两者的相同点在于:操作面板均采用了倾斜的弧形设计,产品侧面看均近似扇形,而且面板上均有两个长方形面包槽。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的扇形比在先设计少两个角,壳体后部的角度不同,两者的操作面板弧度也不同;(2)在先设计操作面板明显分为上下两段,烤面包槽外周有略高于壳体的凸出台面,本专利的操作面板是整体的;在先设计操作面板下部有一大一小两个长方形槽,本专利无此设计;(3)两者各操作键形状和位置均明显不同。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虽有近似之处,但是,上述区别点(1)已造成两者在整体形状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别;上述区别(2)造成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操作面板明显不同,而操作面板处于烤面包器的显著位置,是一般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最为关注的部分,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及易引人注目的部分均有明显不同的基础上,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相对于两者的相同点而言,其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既不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也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其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120213.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