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烟酒的防伪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烟酒的防伪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00
决定日:2012-02-02
委内编号:5W10247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60347.2
申请日:2008-09-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宇
授权公告日:2009-09-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飞
主审员:谢杨
合议组组长:岑艳
参审员:李卉
国际分类号:B65D77/28(2006.01);B65D77/04(2006.01);B65D85/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现有技术已经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9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烟酒的防伪结构”的200820160347.2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08年09月17日,专利权人为王飞。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烟酒的防伪结构,该结构主要由外包装盒(1)、酒瓶(2)、充值卡(3)三个部份组成;其特征是:在酒瓶(2)外的一侧,包装盒(1)的内侧,设置有一张充值卡(3)。”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王宇(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0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94227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
证据1披露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证据1设置的是防伪电话卡,而本专利中设置的是防伪充值卡,但它们实质上相同,都用于通讯和防伪,而且将防伪电话卡换成防伪充值卡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0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意见,新增如下无效理由: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防伪结构,但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表明充值卡是防伪充值卡,而充值卡的含义很广,它与本专利说明书中“和手机网络运营商取得合作意向后”的充值卡并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防伪结构,但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表明防伪结构是什么,究竟是包装盒防伪,还是酒瓶防伪,还是充值卡防伪,整个技术方案就是三件现有用品的简单叠加,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17日将请求人在2011年10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于2011年12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1月1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并就其主张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利用电话卡防伪的包装容器(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4-5、10行,第2页第19-25行、附图6),将包装容器1与电话磁卡2配合使用,利用电话磁卡的不易伪造性对该容器进行防伪。电话磁卡2可以直接以特定的方式装在容器的开启处3,也可以直接放人容器1中。包装容器可以是盒状。
根据证据1中对其发明目的的描述“为了追求暴利,各种商品如烟酒、服装、食品、电器等都有伪造名牌商品的现象;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防伪功能特好的防伪包装容器”可知,证据1中的防伪包装容器可以是酒的防伪包装,则该防伪结构中必然包含酒瓶,即证据1隐含公开了在防伪结构中含有酒瓶。又如证据1的图6所示,证据1中的电话卡可直接放入容器中,因此,当电话卡放入盒的底部时,其必然设置在酒瓶外的一侧、包装盒的内侧。
由此可见,对比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二者的区别仅仅在于:证据1的防伪结构使用的是电话卡,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是充值卡。
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防伪卡的种类以实现对酒的防伪。
由于电话卡和充值卡都具有一定面值或价格、用于特定服务、由特定企业制造发行,也均具有防伪性能好、不易伪造且真伪立辨的功能和特点,因此在证据1已经给出了采用电话卡容易实现烟酒防伪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选择具有相同功能的充值卡来得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以解决对酒进行防伪的技术问题,达到结构简单、方便、防伪性高且易操作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成立,可以得出本专利全部无效的结论,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布第200820160347.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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