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合式排风道-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组合式排风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04
决定日:2012-02-06
委内编号:5W1023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77955.4
申请日:2008-11-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宋绍芹
授权公告日:2010-01-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葛福祥
主审员:赵锴
合议组组长:任颖丽
参审员:苑伟康
国际分类号:E04F17/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没有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无效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820177955.4,发明名称为“组合式排风道”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葛福祥,申请日为2008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月27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组合式排风道,其特征是包含两块以上排风道板(1),相互匹配结合,组合在一起构成完整的单节排风道。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组合式排风道,其特征在于排风道板是平面的,数量为四块,作为排风道的四个面组合成排风道。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之组合式排风道,其特征在于排风道板(1)的两个侧边设有斜坡(7),单节排风道的各排风道板之间通过斜坡匹配结合在一起,构成单节排风道。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之组合式排风道,其特征在于排风道板的上边和下边设有方向相反的阶梯(2),这些阶梯在单节排风道的上端部和下端部构成相互匹配凸凹结构。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之组合式排风道,其特征在于排风道的内部、两块排风道板连接的缝隙处设有加强筋(6)。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之组合式排风道,其特征在于排风道板的上边和下边设有法兰(4),法兰固定在排风道的端部。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之组合式排风道,其特征在于排风道板是两个直角边,组合到一起构成方形排风道。
8.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之组合式排风道,其特征在于排风道板是两块,一块是槽形结构,另一块是平板形状,组合到一起构成方形排风道。
9.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之组合式排风道,其特征在于排风道板是两块槽形结构,组合到一起构成方形排风道。
10.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之组合式排风道,其特征在于排风道板的里面、外面都设有双层防腐格网布。”
针对本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第162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下称第16223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4、6-10无效,在权利要求3、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有效,该决定现已生效。
宋绍芹(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8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5-6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5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3060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2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0706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3:公开日为2006年5月31日,公开号为CN177875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5-6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且为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0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8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9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所提交的三篇附件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的无效请求不成立。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本案合议组还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9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3、5。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3、5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5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1、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3、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请求人之前没有提出过权利要求3、5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因此请求合议组对该理由不予接受。
双方当事人对案件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由于第16223号决定在本案口头审理前已经生效,因此本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3、5。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为中国专利说明书或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同时附件1-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审查范围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3、5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5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1、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本案中,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以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并未主张权利要求3和5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因此,本案合议组对于该无效理由不予考虑。本案的审查范围为,权利要求3、5相对于附件1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4、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使得二者技术方案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没有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实质性特点。
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5分别要求保护一种组合式排风道,其均为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其包含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记载(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2段、第2页第6段),现有技术的整体式排风道在搬运、安装过程中存在运输不方便、容易磕碰损坏等问题,基于此,本专利采用组合式排风道,施工时可将各排风道板运到施工现场,再组装成单节排风道,如此解决了现有技术中的上述技术问题。因此,对于权利要求3和5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组合式排风道,包含两块以上的排风道板”,应理解为:排风道包含两块以上的排风道板,各排风道板均为独立部件,在组装成排风道之前相互无连接关系。
附件1公开了一种表层为薄钢板的复合板通风管道,并具体公开了(参见附件1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第2-8段、第2页最后一段到第3页最后一段,附图1、4-6):管道横截面呈矩形;管道四壁中各壁的横截面为复合层状板构造,由外至内依次为:外层薄钢板1、粘结剂层4、中间保温层2,粘结剂层4,内层薄钢板3;管道四壁为整张板沿双向45°角切角折弯的构造,其外层薄钢板在三个90°折弯处连体,而于另一90°折弯处开口对接,其内层钢板及保温层均为于四个90°折弯处沿45°分体粘结的构造。由说明书的记载以及图4-6可看出,该通风管道是由一整张板在多处切割、折弯、粘结所形成的,在上述处理过程中,外层薄钢板1没有被切断,始终保持为一个整体,也就是说,该通风管道为整体式管道,并非组合式。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和5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均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排风道为组合式,包含两块以上排风道板。
由于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5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是不同的技术方案,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5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人认为:附件1权利要求1中提到“管道四壁”,由图1也可看出管道侧板有四块,因此,上述区别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3、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权利要求1记载了“管道四壁为整张板沿双向45°角切角折弯的构造,外层薄钢板在三个90°折弯处连体,而于另一90°折弯处开口对接,其内层钢板及保温层均为于四个90°折弯处沿45°分体粘结的构造”,由图5、6也可看出,在制成管道之前和之后,管道四壁的外层薄钢板在三个90°折弯处均是连体的,管道壁虽然有四块,但排风道板仅为一块,即附件1中的管道是由一整块连体的排风道板折弯后固定而成,并非由两块以上独立的、组装前相互无连接关系的排风道板组合而成。因此,附件1并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创造性,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3、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排风道板由水泥砂浆制成,由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2段、第2页第2、6段)可知,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方便运输、防止排风道在运输过程中的磕碰损坏。而附件1中的管道四壁为钢板和保温层粘结而成的复合层状板,制作时将复合板切割、折弯后粘结铆固而成(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因此,就附件1中管壁的材质和制作方法而言,并不存在水泥砂浆材质的排风道存在的运输困难、易磕碰损坏的缺陷;此外,若将附件1中的侧壁设置为多块独立的侧板,还将额外增加各侧板之间胶结、铆固的工序和成本。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没有动机将“排风道板”设置为两块以上或四块,即附件1并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其公开的技术方案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1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难以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或5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在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3和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200820177955.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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