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面显示器检测修补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平面显示器检测修补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71
决定日:2012-02-06
委内编号:5W1021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39366.2
申请日:2007-03-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大银微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友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创新基础公司
主审员:任荣东
合议组组长:刘亚斌
参审员:王灿
国际分类号:G02F1/1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一项证据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使得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8年1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平面显示器检测修补装置”的第200720139366.2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3月6日,专利权人为友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创新基础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平面显示器检测修补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基座,于基座周边设置数根支撑架,于基座上设置一载盘;
一平面马达,其设置在数根支撑架上方,平面马达具有平板型的定子,定子下侧面上设置一个以上的动子,于动子底端设置检测修补器材,以及具有一个以上的驱动器驱动动子在定子下侧面进行位移操作。
2.如权利要求1所述平面显示器检测修补装置,其特征在于,检测修补器材为CCD摄像机。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平面显示器检测修补装置,其特征在于,检测修补器材为光学镜头。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平面显示器检测修补装置,其特征在于,检测修补器材为图像识别器。
5. 一种平面显示器检测修补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基座,于基座周边设置数根支撑架,于基座上设置一载盘;
一悬挂定位组件,其设置于数根支撑架上方;
一平面马达,其设置在悬挂定位组件底端,平面马达具有平板型的定子,定子下侧面上设置一个以上的动子,于动子底端设置检测修补器材,以及具有一个以上的驱动器驱动动子在定子下侧面进行位移操作。
6.如权利要求5所述平面显示器检测修补装置,其特征在于,悬挂定位组件具有数根横梁,数根横梁设置在支撑架上方,于数根横梁上以螺丝穿设及螺入平面马达底端加以紧固定位。
7. 一种平面显示器检测修补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基座,于基座周边设置数根支撑架,于基座上设置一载盘;
一悬挂定位组件,其具有一屋顶,屋顶设置于数根支撑架上方;
一平面马达,其设置在悬挂定位组件底端,平面马达具有平板型的定子,定子下侧面上设置一个以上的动子,于动子底端设置检测修补器材,以及具有一个以上的驱动器驱动动子在定子下侧面进行位移操作。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平面显示器检测修补装置,其特征在于,悬挂定位组件的屋顶是形成向上凸起尖锥状,于屋顶底端设置数根挂杆,挂杆底端固设在平面马达上方。
9. 如权利要求7所述平面显示器检测修补装置,其特征在于,悬挂定位组件的屋顶是形成向上凸起圆弧形状,于屋顶底端设置数根挂杆,挂杆底端固设在平面马达上方。”
针对上述专利权,大银微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7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线性马达系统技术手册》的复印件,最后一页上印有“?2005 FORM M99TC01-0511”的字样,共4页;
证据2:申请号为88117649的台湾发明专利说明书;
证据3:申请号为90131286的台湾发明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2公开的内容表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3公开的内容表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此外,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5与权利要求1相比,其差别为:设置了悬挂定位组件,将一平面马达设置在定位组件的底端,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与权利要求1相比,其差别为设有了悬挂定位组件,其具有一屋顶,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5-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日将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进行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2011年11月15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没有参加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托北京北新智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郭佩兰参加口头审理。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放弃请求书中有关权利要求3-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关于证据1的公证认证文件的原件共6页。
关于权利要求1,请求人认为:证据1第1页附图3中公开了基座、载盘、定子等部件和相应的位置关系,第36页第3.1段中公开了平面马达且平面马达可以以倒吊形态被安装,平面显示器属于SMD元件的一种,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请求人认为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4,请求人认为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公开,且其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5、7,请求人认为其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5、7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3、6、8、9,请求人认为其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6、8、9也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本案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3共三份证据,其中证据2、3均为台湾专利文献,证据1为一技术手册,其最后一页上印有“?2005 FORM M99TC01-0511”的字样,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关于证据1的公证认证文件,其中包括由大银微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并经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戴锦村事务所认证的声明书,以及由北京市公证协会出具的证明。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1-3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证据1的公开日期推定为2005年12月31日,并且经核实,证据2的公开日为2001年9月1日,证据3的公开日为2006年11月1日,因此上述证据1-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二)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平面显示器检测修补装置。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定位系统,其文字部分记载了其具有用于检测电路板PCB及SMD元件的平面马达,该平面马达的可动部上装置有CCD镜头,以及平面马达可倒吊安装,并具有一定子,在定子上具有一可移动的动子。
请求人认为:证据1第1页附图3中公开了基座、载盘、定子等部件和相应的位置关系,第36页第3.1段中公开了平面马达且平面马达可以以倒吊形态被安装,且平面显示器是SMD元件的一种,因此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由于证据1中的文字内容并没有对附图3进行任何描述,从该附图3中也无法清楚地分辨出其所显示的是什么装置,更无法清楚地确定其各个部件的结构和位置关系,因此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可知,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平面显示器检测修补装置,而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用来检测印刷电路板PCB和SMD元件的平面马达定位系统;(2)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基座、支撑架、载盘及其相互之间的位置关系,并且平面马达设置载数根支撑架的上方,而证据1并没有公开这些内容。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存在实质不同,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获得了对于平面显示器的工件表面可以进行精确稳定的检测修补工作并提升机台效率的技术效果,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无论权利要求2、4的附加特征是否被证据2、3公开,请求人主张的相关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权利要求2、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5、7均要求保护一种平面显示器检测修补装置,其与权利要求1相比,均是增加了关于悬挂定位组件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5、7与证据1相比,也具有上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1)和(2),故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独立权利要求5、7相对于证据1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5、7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6、8、9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720139366.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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