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推工具车(RA-2A)-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手推工具车(RA-2A)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94
决定日:2012-02-02
委内编号:6W10153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94572.8
申请日:2009-08-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青岛日天车辆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国成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述产品的整体形状、各部件组成及其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之间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或者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0930194572.8、名称为“手推工具车(RA-2A)”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8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19日,专利权人为陈国成。
针对本专利,青岛日天车辆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USD485410S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4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记载的手推车产品与本专利外观设计完全相同,包括最可以体现该产品外观特点的手推车扶手部位,其外观细节也完全相同,一般消费者可以十分容易地作出判断,本专利与证据1中记载的外观设计为相同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9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手推车扶手与上层托盘是分立的,推车扶手插接在上层托盘的一侧短边处,而证据1的手推车扶手和上层托盘是连为一体的,本专利与证据1在功能结构上的上述不同,使得本专利推车扶手在上下层托盘的左右侧面及上层托盘与推车扶手的插接处分别存在明显的T形插轨投影轮廓和插接投影轮廓,证据1无;本专利上层托盘的四个顶角具有明显的盖板投影轮廓,证据1无;本专利上层托盘的长边侧面中心无凸起的铭牌座投影轮廓,而证据1有。因此,本专利手推工具车与证据1所示手推车的形状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应维持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告知其可于口审当庭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认为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构成相同相近的外观设计。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请求人认为,扶手、托盘的插接方式以及导轨连接的结构在本专利中并未体现,而因上述插接方式或结构导致的不同外观也未清楚体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国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日为2004年01月13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外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证据1涉及手推车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手推工具车(RA-2A)”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证据1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可以用来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综合各视图可见,本专利手推工具车由上下两层托盘、推车扶手、连接上下两层托盘的四根立柱以及四个车轮组成,推车扶手位于上层托盘的一侧,从俯视图看,推车扶手整体为长方形,其上与托盘相连侧设有长方形及圆形的格子,外侧并排设置的两个长方形上下通透,形成最外侧的握把,上层托盘和下层托盘均为长方形,其四个侧边处均有相同高度的向上的围边,围边的上表面与推车扶手的上表面平齐,立柱呈圆弧状,车轮位于下层托盘的底部四角,其中,上层托盘的正面四角分别有一长方形印痕,下层托盘的正面四角有长方形盖片,上层托盘无扶手一侧的短边外侧以及下层托盘的两个短边外侧等宽地分布有长条状凹槽,从主视图看,上层托盘与推车扶手相接处有一竖直的连接线,从仰视图看,下层托盘的底面有交织成菱形的条纹,扶手底面最外侧的握把处有多个排列为两排的内凹的方形,结合左右视图,上层托盘无扶手一侧的短边外侧及下层托盘的两个短边外侧分别等宽地设有T形插轨和插槽。(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记载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正面透视图,由各视图可见,在先设计的手推车由上下两层托盘、推车扶手、连接上下两层托盘的四根立柱以及四个车轮组成,推车扶手位于上层托盘的一侧,整体为长方形,其上设有长方形及圆形格子,上层托盘和下层托盘均为长方形,其四个侧边处均有相同高度的向上的围边,围边的上表面与推车扶手的上表面平齐,立柱呈圆弧状,车轮位于下层托盘的底部四角,其中,上层托盘其中一侧长边的外侧中间位置处有一长方形状,下层托盘的正面四角有长方形盖片,从仰视图看,下层托盘的底面有菱形图案,扶手底面的最外侧有多个排列为两排的内凹的方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所述手推车均由上下两层托盘、推车扶手、连接上下两层托盘的四根立柱以及四个车轮组成,托盘、扶手、立柱以及车轮各部分的整体形状及位置关系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本专利的俯视图明显示出了推车扶手上与托盘相连侧的长方形和圆形格子是不通透的,外侧并排设置的两个长方形上下通透,形成最外侧的握把,在先设计推车扶手上的长方形和圆形格子是否上下通透不能确定;(2)本专利上层托盘的正面四角分别有一长方形的印痕,在先设计无;(3)本专利上层托盘无扶手一侧的短边外侧及下层托盘的两个短边外侧分别等宽地分布有T形插轨和插槽,在先设计无;(4)本专利推车扶手与上层托盘连接处有一竖直的相接线,在先设计无;(5)在先设计上层托盘其中一侧长边的外侧的中间位置有一长方形图案,本专利无。
合议组认为,对于所述手推工具车,其上下托盘的底面以及推车扶手的底面均属于在使用状态下察觉不到或者不易察觉的部位,手推车的正面及侧面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为显著的影响。上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存在的差别(2)至(5)所述设计特征在手推车上所占比例较小,其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远远弱于二者各部分结构、形状、位置及比例关系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会对其产生显著区别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上述区别(1),通过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手推车的推车扶手进行比较可知,本专利手推工具车扶手上的长方形及圆形格子以及握把的设计形状与在先设计手推车扶手相应位置处的设计的整体形状及其位置关系基本相同,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手推工具车扶手上与托盘相连侧的长方形和圆形设计为不通透的格子,外侧并排设置的两个长方形上下通透,形成最外侧的握把,而在先设计手推车扶手上的长方形和圆形格子是否上下通透不能确定,但是对于手推车类产品,在推车扶手的最外侧形成握把以供人握持并用于推拉手推车是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并且,根据所述手推车主要用于盛装工具等物、以方便地将其运至需要之地的用途,将推车扶手上与托盘相连侧的长方形和圆形图案设计为上下不通透的可用于盛物的格子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存在的上述差别(1)也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另外,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认为,本专利产品的推车扶手与上层托盘是分立的,推车扶手插接在上层托盘的一侧短边处,而在先设计的推车扶手和上层托盘是连为一体的。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推车扶手与托盘之间是否通过插接相连,简要说明中并无记载,从公开的外观设计图片中也不能明确体现;另外,无论是否插接结构,其对于本专利的外观并无实质影响。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述产品的整体形状、各部件组成及其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的上述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基于以上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30194572.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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