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风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13
决定日:2012-02-03
委内编号:6W1014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576013.6
申请日:2010-10-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5-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诺华数码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差异相对于二者所示风扇整体形状所占比例很小,为局部细节设计,且在所述部位的具体差异也并不明显,在二者整体设计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作为局部细节设计的所述差异在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整体观察时,其差异极其细微,容易被忽略。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5月11日授权公告的201030576013.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风扇”,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0月22日,专利权人是深圳诺华数码电子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030104873.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2页;
证据2:200830269400.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2页;
证据3:200430038463.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⑴涉案专利与证据1构成抵触申请,且产品种类相同,将二者相比较,其整体形状完全相同,二者为相同的外观设计,至少是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⑵证据2和证据3所示专利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涉案专利,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且产品种类相同,将证据2与涉案专利相比较,二者的区别之处仅在于,涉案专利支撑柱体下方不具有呈近似圆锥台状,及其上设置有按钮的底座,然而,这一区别在证据3中已经被披露,由此将证据2和证据3的底座设计特征直接进行组合,即可得到涉案专利,并且该组合并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证据2和证据3的设计特征组合与涉案专利相比较,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 11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本次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证据1支持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证据2和证据3组合使用支持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并结合证据与涉案专利进行了详细对比,在坚持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1030104873.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0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1月26日,名称为“无扇叶风扇”,专利权人为“益阳市拓达电器有限公司”,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
3、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构成抵触申请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无扇叶风扇”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涉案专利是“电风扇”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放大图、仰视放大图和立体参考图表示,简要说明中记载:要求保护的外观产品:在于其形状,立体参考图为最能说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涉案专利所示风扇为无叶风扇,包括出风口、支撑柱体和基座三部分;出风口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支撑柱呈圆柱状,其直径大于出风口深度,并与出风口下部相连,支撑柱与出风口连接部形成前后两个折角面,支撑柱下部设有栏栅状进风口,基座近似圆台状,其上设置有按钮。(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要点在于无叶风扇的整体造型;本外观设计的立体图最能体现本外观设计的要点;省略其他视图。对比设计所示风扇为无叶风扇,包括出风口、支撑柱体和基座三部分;出风口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支撑柱呈圆柱状,其直径大于出风口深度,并与出风口下部相连,支撑柱与出风口连接部形成前后两个折角面,支撑柱下部设有栏栅状进风口,基座近似圆台状,其上设置有按钮。(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较,二者所示风扇均包括出风口、支撑柱体和基座三部分,比例关系接近。二者不同之外主要在于,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支撑柱下部环绕柱面的栏栅状进风口排列略有不同。
合议组认为:按照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常见的风扇通过高速转动的扇叶产生气流,扇叶为其基本部件,同时出于安全考虑,对于台式风扇一般还设防护网罩;而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台式风扇,由于采用不同于常见采用风扇产生气流的原理,从而在产品组成部分和外观设计上也完全有别于常见风扇,具体表现为无叶片、无网罩造型的特有造型,一般消费者对此会予以特别关注;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其不仅具有对比设计相对于常见风扇特有的无叶片、无网罩造型,同时在决定整体造型的出风口、支撑柱和基座三部分的整体形状设计上及其位置关系上均与对比设计相同,包括按钮等其他设计也相同,其不同之处仅在于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支撑柱下部环绕柱面的栏栅状进风口排列略有不同,但二者的进风口栏栅位置及形状均基本相同,只是长短略有差异,该差异极其细微,容易被忽略,在一般消费者对所述风扇整体造型特别关注的情况下,该差异为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
4、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且对比设计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的,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告的外观设计,因此,对比设计属于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030576013.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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