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料机(A)-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吸料机(A)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12
决定日:2012-02-03
委内编号:6W1014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646197.9
申请日:2010-11-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信易电热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5-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善鸿
主审员:高桂莲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由于涉案专利和证据1所示吸料机或填料机的盖子、主体、底座和控制器的形状及其相互之间的位置连接关系相同,而盖子上的圆孔数量以及控制器一侧的接线头数量及排布形状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容易被忽略,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5月04日授权公告的201030646197.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吸料机(A)”,申请日是2010年11月30日,专利权人是王善鸿。
针对涉案专利权,东莞信易电热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下称证据1):专利号为200830040437.3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2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2月18日;
附件2(下称证据2):专利号为200530159178.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2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20日;
附件3:图片及文字说明复印件1页,文字内容为“本专利主要用做输送原料(塑料粒)之用”和“拍于请求人的生产车间”;
附件4: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分类号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涉案专利与证据1总体造型一致,均为上部为圆柱状筒体、中部偏下的位置为锥体、下部为扁平状的长方体,其正面一箱形控制盒,盒顶有一扁平锥状警示灯,其主要构图面一致,二者实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8月17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合议组于2011年10月1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2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附件3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主张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涉及的应是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理由,而请求人当庭主张的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超出了审查指南规定的补充无效宣告理由的期限,合议组不予考虑。请求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理由。
经过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830040437.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经核实,其内容属实,对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日为2009年2月18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为“吸料机(A)”,证据1为“真空填料机(1)”,二者均用于对塑料颗粒的吸取,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及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省略俯视图和仰视图。所示吸料机从上自下包括盖子、主体、底座和控制器。其中盖子为圆柱形,其顶部中央设有条形把手、周边均布有圆孔;主体为漏斗形,其上缘有一圈凸缘,凸缘下方均匀分布两个长方形锁紧装置,主体的一侧设有圆管形出料口,出料口侧面设有一穿线装置;与主体下部相接的是立方体底座,底座两侧有接线装置,底座前面通过固定板与箱形控制器固定连接,底座后面设有圆形散热孔,散热孔周围设有类似圆环的固定片;控制器顶面设有上部收缩的椭圆柱体警示灯,控制器正面盖上设有产品文字信息及标识,控制器一侧下部设有“L”形排布的四个接线头,中部一侧设有与前面盖相扣的扣合装置。(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和2幅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俯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俯视图、仰视图。所示填料机从上自下包括盖子、主体、底座和控制器。其中盖子为圆柱形,其顶部中央设有条形把手、周边均布有圆孔;主体为漏斗形,其上缘有一圈凸缘,凸缘下方均匀分布两个长方形锁紧装置,主体的一侧设有圆管形出料口,出料口侧面设有一穿线装置;与主体下部相接的是立方体底座,底座两侧有接线装置,底座前面通过固定板与箱形控制器固定连接,底座后面设有圆形散热孔,散热孔周围设有类似圆环的固定片;控制器顶面设有上部收缩的椭圆柱体警示灯,控制器正面盖上设有产品文字信息及标识,控制器一侧下部以竖向排布有三个接线头,中部一侧设有与前面盖相扣的扣合装置。(详见证据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二者的各个组成部分的形状和位置关系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仅在于,涉案专利盖子顶部的圆孔要比证据1的圆孔稍多,控制器一侧的接线头数量及排布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以“L”形排布有四个接线头,证据1仅竖向排布三个接线头。
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填料机等机器及其相近种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相应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包括了解相应种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常用设计手法以及外观设计空间等方面,但不会注意到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相对于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盖子、主体、底座和控制器的形状及其相互之间的位置连接关系相同,其上述盖子的圆孔数量以及控制器一侧的接线头数量及排布形状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容易被忽略,可以认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646197.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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