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杯盖-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杯盖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56
决定日:2012-02-03
委内编号:5W1017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23962.6
申请日:2008-11-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伟
授权公告日:2009-08-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恒骏吸塑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赵长青
合议组组长:侯曜
参审员:孙卓奇
国际分类号:A47G19/22,A47G19/26,B65D47/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使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则其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名称为“一种杯盖”的第20082012396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8月26日,专利权人为东莞恒骏吸塑制品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杯盖,包括杯盖顶部和杯盖顶部上的饮孔,其特征在于,所述杯盖顶部为一凸台形状,其顶面包括中部的凹槽面、外周的凸缘面和与所述杯盖一体式结构的带有可循环封闭翻盖的饮孔,所述凸缘面是由高凸台表面、低凸台表面和其两者之间的一斜面组成;所述凹槽面包括靠近高凸台表面的饮孔凹槽面和远离高凸台表面的低凹槽面;所述饮孔设置在饮孔凹槽面上,饮孔翻盖轴为所述饮孔远离高凸台表面的一侧边。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杯盖,其特征在于,在靠近所述翻盖轴的低凹槽面上设置所述翻盖的固定部。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杯盖,其特征在于,所述饮孔翻盖上设置一突起,所述固定部为与所述突起匹配的凹槽。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杯盖,其特征在于,所述饮孔翻盖轴为凹槽设置。”
针对上述专利权,李伟(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或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以及如下证据:
证据1:国际公开号为WO02/30783A1的PCT国际专利申请,公开日为2002年04月18日,复印件共24页;
证据2:特许出版公开号为特开2007-30984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A),公开日为2007年02月08日,复印件共10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107922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7月02日,复印件共10页;
证据4:公开号为US5490609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1996年02月13日,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
⑴权利要求1包括7个特征,证据1公开了:一种杯盖10,包括杯盖顶部12和杯盖顶部上的饮孔32(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4段以及图1-16),所述杯盖顶部12为一凸台形状(见证据1的图1、2、5、6、8、9、11、12、14、15),其顶面包括中部的凹槽面、外周的凸缘面和与所述杯盖一体式结构的带有可循环封闭翻盖20的饮孔32(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1、4段以及图1-16),所述凸缘面是由高凸台表面、低凸台表面和其两者之间的一斜面组成(见证据1的图1、5、8、11、14),所述凹槽面包括靠近高凸台表面的饮孔凹槽面21和远离高凸台表面的低凹槽面15(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4段、第5页第3段以及图1-16),所述饮孔32设置在饮孔凹槽面21上(见证据1说明书第5页第3段以及图1-16),饮孔翻盖轴为所述饮孔远离高凸台表面的一侧边23(见证据1说明书第5页第4以及图1-16)。因此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同时,特征“所述凸缘面是由高凸台表面、低凸台表面和其两者之间的一斜面组成”也属于本领域的一种公知技术结构,例如其已经被证据2公开(见证据2附图,尤其是图1、3、4、6)。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而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⑵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例如其已经被证据1、3、4公开:在靠近翻盖轴23的低凹槽面15上设置翻盖20的固定部26(见证据1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2段和第7页第2段至第8页第1段,图8-16);在靠近翻盖轴12的低凹槽面上设置翻盖20的固定部11(见证据3说明书“具体实方式施”部分第2、3、6段,图1、1-1、2、3);在靠近翻盖轴66的低凹槽面上设置翻盖60的固定部72(见证据4图1-4)。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⑶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例如其已经被证据1、3、4公开:饮孔翻盖20上设置一突起24,所述固定部为与所述突起24区配的凹槽26(见证据1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2段和第7页第2段至第8页第1段,图8-16);饮孔翻盖20上设置一突起21,所述固定部为与所述突起21区配的凹槽11(见证据3说明书“具体实方式施”部分第2、3、6段,图1、1-1、2、3);饮孔翻盖60上设置一突起70,所述固定部为与所述突起70区配的凹槽72(见证据4图1-4)。因此,在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时,其中的“所述固定部”没有引用基础,因此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⑷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一种惯常设计,此外其已经被证据1、3、4公开:饮孔翻盖轴为凹槽设置(证据1的图9、10、12或13);饮孔翻盖20的轴为凹槽12设置(见证据3说明书“具体实方式施”部分第2段第1-2行,图1、1-1);饮孔翻盖60的轴为凹槽66设置(见证据4图2、3)。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1年05月04日进行了补充意见陈述,并补交了证据1-2的部分中文译文,其中:证据1部分段落的中文译文共2页;证据2部分段落的中文译文共3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于2011年04月11日及2011年05月0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期满,专利权人未进行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1年11月18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1月1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2年01月12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合议组在此基础上记录了以下事项:
(1)合议组当庭告知:本案的申请日为2008年11月28日,因此适用于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权利要求3不清楚的无效理由应是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和理由为: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或证据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使用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被证据1、3或4公开。
(2)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性,对证据1-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3)请求人认为:证据1附图1的凹座2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饮孔凹槽面对应。证据1附图1的圆形顶部15对应于本专利的低凹槽面。
(4)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饮孔凹槽面和低凹槽面之间具有高度差,所以饮孔翻盖翻过来的时候更好;请求人所述的现有技术中都是平面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根据2009年10月01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的规定,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下文所引用法条均指修改前的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
2、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的。
3、关于证据
证据1-4属于专利文献,专利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性。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专利权人对证据1-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译文的准确性亦予以确认。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如果从属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中并未记载,则没有引用基础,致使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就本案而言,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杯盖作出进一步限定。合议组查明,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固定部”这一表述,因此,当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时,权利要求3中的“所述固定部”没有引用基础,致使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对于上述不清楚之处,本专利在附图、实施方式中都有清楚的描述。
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为准,虽然在本专利法的说明书附图和具体实施方式中描述了“所述固定部”,但上述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并未记载。因此,当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时,其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
鉴于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时这一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从而已经得出可以宣告该技术方案无效的审查结论,合议组对于该技术方案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使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则其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杯盖(详见案由部分)。
证据1公开了一种供饮用容器或杯使用的饮用穿流盖10,其包括中央覆盖部12和饮用开口32,中央覆盖部12被限定为包括外周壁14和大致平的圆形顶部15的大致截头圆锥形的形状(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4段);铰接部20位于设在中央覆盖部12中的凹座21内(见证据1说明书第5页第3段);铰接部20与周围的盖材料脱开并绕铰链23转动到打开位置,由此在中央覆盖部12中形成饮孔32(见证据1说明书第7页第2段)。从图1-3、5-16可以看出中央覆盖部12为凸台形状,外周壁14与圆形顶部15相接处具有一圈凸起,在该圈凸起中,凹座21外具有一圈相对较高的凸起、而该圈凸起中其它圆周位置的凸起相对较低、且从图中可以看出高度不同的凸起之间通过一个斜面连接;同时圆形顶部15远离凹座21外所具有的一圈相对较高的凸起。从图1-16可以看出,饮孔32与盖10为一体式结构、且饮孔32的铰接部20能够循环封闭/打开,铰链23为饮孔32远离凹座21外所具有的一圈相对较高凸起的一侧。
将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可知:证据1中的凹座2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饮孔凹槽面”;铰接部2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饮孔的“翻盖”;铰链2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饮孔翻盖轴”;中央覆盖部12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具有“凸台形状”的“杯盖顶部”。外周壁14与圆形顶部15相接处所具有一圈凸起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外周的凸缘面”,其中凹座21外具有的相对较高的凸起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高凸台表面”、该圈凸起中其它圆周位置的相对较低的凸起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低凸台表面”。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存在以下区别: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远离高凸台表面的低凹槽面”,即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远离高凸台表面的低凹槽面的高度低于饮孔凹槽面。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杯盖与证据1中的盖10具有不同的形状和/或构造,使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高凸台表面和低凸台表面之间的斜面。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从证据1图1-3、5-16可以看出凹座21外具有一圈相对较高的凸起、而该圈凸起中其它圆周位置的凸起相对较低、且从图中可以看出高度不同的凸起之间通过一个斜面连接,因此,证据1已经公开了上述斜面,其不能构成权利要求1与证据1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证据1附图1中的凹座2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饮孔凹槽面,证据1附图1中的圆形顶部1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低凹槽面,因此,“远离高凸台表面的低凹槽面”这一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
对此,合议组查明,本专利的杯盖的顶面包括中部的凹槽面3,所述凹槽面3包括靠近高凸台表面41的饮孔凹槽面31和远离高凸台表面41的低凹槽面32(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第3页第1段)。此外,从本专利说明书附图3可以看出,低凹槽面32的高度低于饮孔凹槽面31。
基于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中部的凹槽面包括靠近高凸台表面的饮孔凹槽面和远离高凸台表面的低凹槽面两部分,所述的“远离高凸台表面的低凹槽面”不仅仅限定了“低凹槽面”的位置和形状,同时还限定了其与前述饮孔凹槽面之间的高度关系,即远离高凸台表面的低凹槽面的高度低于饮孔凹槽面。证据1虽然公开了圆形顶部15和凹座21,但并未公开二者之间的高度关系,即没有公开圆形顶部15的高度低于凹座21。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存在“远离高凸台表面的低凹槽面”这一区别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包含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从属权利要求2、4因而也具备专利法第22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同理,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时的这一技术方案也具备专利法第22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确定与该权利要求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继而将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从而找出区别特征,如果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将所述区别特征引入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所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反之,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⑴关于权利要求1,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如上新颖性的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区别特征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远离高凸台表面的低凹槽面”,即远离高凸台表面的低凹槽面的高度低于饮孔凹槽面。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由于说明书中并未记载上述区别特征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因此其仅属于对杯盖外观形状的改动,因此,相对于证据1,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形状不同的杯盖。
面对上述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于杯盖外观形状的需要、采用常规的设计手段,很容易对杯盖的形状进行改变而得出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⑵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靠近所述翻盖轴的低凹槽面上设置所述翻盖的固定部”。
专利权人认为:由于饮孔凹槽面与低凹槽面存在的高度差,使翻盖固定时效果更好。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惯常设计,或均被证据1、3或4公开,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权人所称的上述优点在说明书中并无记载。
合议组查明,证据1公开了:一凹部26与铰接部20相邻地一体形成在中央覆盖部12上,凹部26从铰接部20朝向中央覆盖部12的中央定位,并且包括由铰接部20的铰链23限定的最前边缘。凹部26具有适于选择性地接纳突部24的形状(见证据1说明书第5页第4段)。从图1-16可以看出,凹部26在圆形顶部15上,铰接部20具有突部24。即证据1公开了在靠近铰链23的圆形顶部15上,具有适于选择性地接纳铰接部20上突部24的凹部26。但由于证据1并未公开“远离高凸台表面的低凹槽面”,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区别特征为:权利要求2中限定了在远离高凸台表面的低凹槽面上设置所述翻盖的固定部。
尽管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记载上述设置的优点,但结合专利权人当庭的意见陈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理解,如果饮孔凹槽面与其之外的凹槽面在同一水平面,在使用者打开翻盖时,翻盖上的凸起将无法很好地固定在与其区配的设置在饮孔凹槽面之外的凹槽面上的固定部中,翻盖将容易从固定部中弹起。本专利通过使饮孔凹槽面高于低凹槽面,且在低凹槽面上设置所述翻盖的固定部,使翻盖上的凸起能够很好地固定在其固定部中,不容易弹起。因此,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2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翻盖上的凸起与其固定部之间区配时的牢固性。
面对上述技术问题时,如上所述,证据1没有给出使圆形顶部15低于凹座21、从而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同时,关于通过使饮口凹槽面高于其周围的凹槽面、从而解决“提高翻盖上的凸起与其固定部之间区配时的牢固性”这一技术问题,请求人也没有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来证明使用上述设置解决该技术问题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虽然证据2公开了:在顶壁11的中央具备凹陷部16,所述凹陷部16的大致中央形成凹部18,进面容在所述顶壁11上的以所述凹部18为中心的与所述饮用口17相反的一侧,形成凹槽19(见证据2[0016]-[0017]段,以及图1、3、4、6)。但证据2的饮孔周围并不具有饮口凹槽面(见证据2图1、4、6),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的部分段落的中文译文中也没有记载其饮孔周围具有饮口凹槽面。因此证据2也没有给出通过使饮口凹槽面高于其周围的凹槽面、从而解决“提高翻盖上的凸起与其固定部之间区配时的牢固性”这一技术问题的启示。
同时,尽管证据3公开了:一夹固组件10,是由两夹块留设一隙缝部11所形成,该夹固组件10的一端设有凹槽12,提供弯折移动组件20使用,又该隙缝部11前方设有一槽体13,用以容置撕开后的杯盖外缘。一移动组件20,设有一卡扣部21可与夹固组件10的隙缝部11紧固扣合(见证据3第4页倒数第1-2段)。但结合证据3的附图可知,证据3并没有给出通过使饮口凹槽面高于其周围的凹槽面、从而解决“提高翻盖上的凸起与其固定部之间区配时的牢固性”这一技术问题的启示。同时从证据4的附图可以看出,证据4也没有给出通过使饮口凹槽面高于其周围的凹槽面、从而解决“提高翻盖上的凸起与其固定部之间区配时的牢固性”这一技术问题的启示。
因此,相对于证据1-4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且本专利通过使饮孔凹槽面高于低凹槽面,且在低凹槽面上设置所述翻盖的固定部,使翻盖上的凸起能够很好地固定在其固定部中不容易弹起,从而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⑶关于权利要求3
对于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时的这一技术方案,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饮孔翻盖上设置一突起,所述固定部为与所述突起区配的凹槽”。
在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技术方案也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⑷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饮孔翻盖轴为凹槽设置”。
证据1公开了:铰链23具有弧形部25(见证据1说明书第8页第1段)。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
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1239626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4以及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这一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及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这一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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