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比萨饼电烤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57
决定日:2012-02-09
委内编号:6W1013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05935.X
申请日:2007-03-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徐航
授权公告日:2008-0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威美利公司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相对在先设计在炉罩形状及图案上均存在区别,所述区别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1月1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30005935.X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比萨饼电烤炉”,申请日为2007年03月02日,专利权人为威美利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徐航(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344871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的整体构成、整体形状、各部形状均完全相同,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的比萨饼电烤炉炉罩外表面不具有图案。由于本专利的比萨饼电烤炉炉罩外表面不具有图案,则按照审查指南规定,在先公开的比萨饼电烤炉的图案不应列入比较范围。据此,应认定两者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09月0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与在先外观设计的组成结构不同、炉体底盘和炉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故二者的外观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06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明确其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比较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的书面意见陈述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内容与请求人当庭陈述的意见一致。合议组当庭将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认为该意见已超出答复期限,并表示对其不需要书面答复期。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第344871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产品名称为“匹萨炉”,公开日为1994年03月08日。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文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03月02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外观设计的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为披萨饼烤炉的外观设计,二者的种类相同,故可以就二者的相同和相近似性进行比较。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及使用状态参考图,其所示产品主要由炉罩和底盘构成;炉罩类似半球形,其周面下方均匀分布了6个拱形开口、表面有较大的砖块状纹路、顶部中央为图钉式提手,从俯视图观察,炉罩呈完整的圆形;底盘呈圆柱形,其底部均匀分布有3个较小的柱状底托。(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产品主要由炉罩和底盘构成;炉罩呈半球形,其周面下方均匀分布了4个圆拱形开口、表面有较小的砖块状纹路、顶部中央为顶部为弧状的图钉式提手,从俯视图观察,炉罩呈四方有内凹弧线的圆形;底盘呈圆柱形,其底部均匀分布有3个较小的半球状底托。(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均主要由炉罩和底盘构成,且炉罩形状类似或呈半球形、炉罩周面下方均分布有拱形开口、表面均有砖块状纹路、底盘均呈圆柱形等,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炉罩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炉罩顶面较平、周面较为垂直,俯视观察呈完整圆形,而在先设计的炉罩外表呈球面状,俯视观察为四方有内凹弧线的圆形;(2)炉罩表面的图案不同,本专利的砖纹较大、较疏,而在先设计的砖纹较小、较密;(3)炉罩周面下方的开口数量及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开口有6个,形状为两侧垂直、顶部呈弧面的拱形,而在先设计的数量为4个,形状为整体呈弧形的拱形;(4)炉罩顶部的提手及底盘的底托的设计稍有不同。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虽然都由炉罩和底盘组成,但从具体的设计来看,上述区别点(1)和(3)使本专利相对在先设计的炉罩形状具有较大的设计变化,区别点(2)使本专利相对在先设计的图案也具有设计变化。因此,本专利相对在先设计存在的上述明显区别,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4.结论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005935.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