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将管道分成多个分隔间的方法和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85
决定日:2012-02-03
委内编号:4W101030
优先权日:1999-06-23
申请(专利)号:00807334.1
申请日:2000-06-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八方电信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1-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TVC通信有限公司
主审员:陶应磊
合议组组长:李熙
参审员:周亚娜
国际分类号:H02G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4款、第26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在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技术方案上都有着实质区别,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01月21日授权公告的第00807334.1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将管道分成多个分隔间的方法和装置”,申请日为2000年06月21日,专利权人为马克塔隆公司,后变更为TVC通信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将一个纵向延伸的电缆管道分隔成多个分隔间的装置,包括一个纵向延伸的插入物,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插入物由至少二层柔性材料所构成,所说的层具有横向边缘并在所说的横向边缘附近被彼此连接在一起以便在所说的层之间形成至少一个分隔间。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横向边缘彼此缝合在一起。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层具有不同的横向宽度,以便当所说的各层被连接时,形成所说的分隔间。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有由柔性材料构成的3层,因而在所说的插入物中形成2个分隔间。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有由柔性材料构成的4层,因而在所说的插入物中形成3个分隔间。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柔性材料是一种纤维织物。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纤维织物具有低摩擦系数、高耐磨性和高抗撕裂强度。
8.一种将一个纵向延伸的电缆管道分成多个分隔间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构成由纵向延伸的柔性材料制成的至少二层,该两层具有横向边缘,在横向边缘附近把二层连接在一起,以便在二层间形成至少一个分隔间;和把已连接的二层插入电缆管道。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连接步骤由在横向边缘附近把二层缝合在一起来完成。
10.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把已连接的层装在滚筒机上的步骤,插入步骤由把已连接的层从滚筒机移出来完成。
11.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给已连接的层加注润滑油的步骤。
12.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至少二层构成具有不同横向宽度。
13.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说的连接步骤是把各层系扎在一起,以便形成分隔间。
14.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在连接各层之前,把一根电缆放置在两层之间的步骤。
15.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在连接各层之前,把一根绳子放在两层之间的步骤。
16.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在连接各层之间,把一条带子放在两层之间的步骤。
17.将一个纵向延伸的电缆管道分成多个分隔间的装置,包括一个纵向延伸的插入物,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插入物由多层柔性材料所构成,所说的层彼此连接在一起以便在所说的层之间形成多个分隔间。”
针对上述专利权,浙江八方电信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4款、第26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US4582093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告日为1986年04月15日,共12页;
附件2:专利号为US4585034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告日为1986年04月29日,共17页;
附件3:专利号为US528956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告日为1994年02月22日,共10页;
附件4:专利号为ZL95243008.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08月07日,共5页;
附件5:专利号为ZL95223313.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04月09日,共8页;
附件6:《新华字典》,商务印书馆出版,2001年01月修订第3版,2004年5月第62次印刷,封面、第397页、1319页及版权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7:《辞海》封面、第2645、3026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8:97115609.3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9年02月10日,共3页。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采用了“纵向”和“横向”两个词组表示构件的相对位置,“纵向延伸”表示插入物的长度方向,“横向边缘”指与“纵向”垂直的位置,从而当“横向边缘附近被彼此连接在一起”时,“所说的层之间”的“横向边缘”被封闭起来,无法形成端部开口的分隔间,无法实现本专利,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用性,相应地,权利要求2-16也不具备实用性;附件6、7用于解释“纵”、“横”的含义和关系;
(2)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基于前述第(1)点理由,本专利说明书描述的技术方案,不可能解决其技术问题,实现其目的;
(3)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条、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1-2、8-9和17不具备新颖性。附件3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1、8和17的全部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2和9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附件3公开;
(5)权利要求1-17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8和17的全部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3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其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分别结合附件1与公知常识、附件2与公知常识以及附件8与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8和17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8和17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3、7、9-10、12-1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不会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其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惯用手段,附件3也公开了多个分隔间,在附件3的启示下得到权利要求4和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和5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也被附件4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附件5也给出了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附件5的相关内容得到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于2011年08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反证如下:
反证1: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58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12页;
反证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59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15页;
反证3:盖有“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备案资料查询专用章”的杭州乐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共1页;
反证4:(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13427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5页。
专利权人陈述意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横向边缘”的含义清楚,请求人就此提出的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人对附件3的多处翻译不正确;附件3与本专利在技术领域、处理对象、解决的技术问题方面不同,本专利相对于附件3具备新颖性;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至6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1年11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一方出庭人员资格有异议,其认为专利权人的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没有公司印章,只有签字。
(2)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5、8的真实性;请求人当庭出示附件6、7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复印件与该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对反证1-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对附件3的中文译文不认可,其认为附件3中的“flexible”应当译为“可弯曲”,不应译为“柔性”。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人认可该词可以翻译成“可弯曲”,同时保留“光纤管件是柔性的不是刚性的”的意见。
(4)请求人放弃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
(5)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关于以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附件8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17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由于请求人没有结合证据说明具体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因此对上述评述方式对应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予审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范围
请求人当庭放弃了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
对于以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附件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评述独立权利要求1、8和17及其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由于请求人没有结合证据进行具体说明,对上述评述方式对应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本决定涉及的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和17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17相对于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专利权人的主体资格
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一方出庭人员资格有异议,其认为专利权人的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合议组经核实认为,专利权人的授权委托书为原件,其中专利权人的法定代理人签名亦无明显瑕疵。请求人也对其主张也无充分的证据,因此,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证据
附件3为公开出版的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附件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人同意将“flexible”翻译成“可弯曲”,同时保留“光纤管件是柔性的不是刚性的”的意见。经合议组核实,附件3的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构成评述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附件6和附件7为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经核实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予以接受。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第26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1)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采用了“纵向”和“横向”两个词组表示构件的相对位置,“纵向延伸”表示插入物的长度方向,“横向边缘”指与“纵向”垂直的位置,从而当“横向边缘附近被彼此连接在一起”时,“所说的层之间”的“横向边缘”被封闭起来,无法形成端部开口的分隔间,无法实现本专利,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用性,相应地,权利要求2-16也不具备实用性。
对此,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纵向延伸”表示插入物的长度方向毫无疑义,至于“横向边缘”的含义,应当结合说明书的记载以及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整体来理解。
本专利说明书对于“横向边缘”均有明确记载(参见第4页第7至10行、第5页第10至11行、第5页倒数第2行至第6页第2行以及附图2至4),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应当能够理解,所述的“横向边缘”是所说的层在电缆管道的横向剖面上所能显示出的直线或曲线(对应于说明书附图标记14、15、16、17所表示的直线或曲线)两端的边缘(对应于说明书附图标记18所表示的位置)。另外,权利要求1保护的主题为“将一个纵向延伸的电缆管道分隔成多个分隔间的装置”,众所周知,电缆管道只有在长度方向通畅才能容纳电缆,同样,起到分隔作用的插入物也必须在长度方向保持通畅才能容纳电缆。因此,结合说明书的记载以及权利要求1,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毫无疑义地确定,“横向边缘”即电缆管道以及插入物的横向剖面的两端边缘位置。进一步,在插入物的柔性材料的横向剖面的两端边缘位置连接在一起即形成端部开口的分隔间,显然能够实现本专利的将电缆管道分隔成多个分隔间的发明目的,具备实用性。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相应的,权利要求2-16也具有实用性。
请求人引用附件6和附件7解释“横向边缘”,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而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说明书中指明了某词具有特定的含义,并且使用了该词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于说明书中对该词的说明而被限定得足够清楚,这种情况也是允许的。对于本专利,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能够清楚地知晓“横向边缘”的具体位置。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引用附件6和附件7解释“横向边缘”的主张也不予支持。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与上述第(1)点相同。因此,基于相同的理由,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发明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也是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1-16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在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技术方案上都有着实质区别,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附件3公开了一种光纤元件(相当于本专利的已安装有光纤电缆的分隔间装置),包括一个纵向延伸的柔性管件(相当于本专利纵向延伸的插入物),管件由两条相反的聚乙烯塑料带构成(相当于本专利二层柔性材料构成),两条塑料带被两条纵向粘结的缝粘结在一起,从而在两条塑料带之间形成纵向延伸的分隔空间(相当于本专利柔性材料层边缘附件被彼此连接形成层之间的分隔间),这种分隔间被用来安装光纤电缆。使用时,将柔性管件(相当于本专利具有分隔间的插入物)放进电缆管道,从而实现发明目的。附件3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3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将一个纵向延伸的电缆管道分隔成多个分隔间的装置,附件3公开了一种光缆及光缆的制造方法(参见附件3译文第2页第2-6段、附图1-5):光纤元件10由管件14内散含的若干光纤12组成,其中,管件14由两根相反的聚乙烯塑料带16组成,塑料带16被纵向粘接的缝18粘接在一起;再将光纤元件10放置于光缆20的槽28内得到光缆。
首先,附件3涉及光缆及其制造方法,其通过在若干光纤12外粘接塑料带16组成光纤元件10,再将光纤元件10放置于光缆20的槽28内得到光缆。而本专利涉及装载光纤电缆的电缆管道,其通过在电缆管道内使用插入物提供电缆管道分隔层系统。因此,附件3和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附件3公开的技术内容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主题“将一个纵向延伸的电缆管道分隔成多个分隔间的装置”。
其次,附件3中槽28是光缆10内部的通道,用于容纳光纤元件10,其显然与权利要求1的电缆管道完全不同。而且,附件3中管件14是通过在的两根塑料带16在侧面边缘粘结后形成,其作用是容纳若干光纤12以组成光纤元件10,其目的是形成一体的光纤元件10以放置于光缆10的槽28内。客观上,附件3公开的内容是在槽28内放置多个光纤元件10(也就是管件14),而不是通过光纤元件10或管件14将槽28分隔为多个分隔间,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插入物的作用是将电缆管道分隔成多个分隔间。因此,附件3中的光纤元件10或管件14与权利要求1的插入物完全不同。
显然,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的电缆管道分隔层系统占据较大空间,并且安装不便。而附件3涉及光缆及其制造方法,其公开的主要技术内容为在光缆的槽28中放置多个由聚乙烯塑料带16包裹若干光纤而构成的光纤元件,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制造光缆时,光纤不能自由相对运动,以及光纤密度不够大。附件3公开的光纤元件与本专利的“将一个纵向延伸的电缆管道分隔成多个分隔间的装置”完全不同,附件3中的管件14与权利要求1的插入物也完全不同。请求人的上述“附件3公开了一种光纤元件(相当于本专利的已安装有光纤电缆的分隔间装置),包括一个纵向延伸的柔性管件(相当于本专利纵向延伸的插入物)”的主张不成立。由此可见,附件3与权利要求1相比,无论在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还是技术方案上,都有着极大的差别,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在附件3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8和17
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8和17相对于附件3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3)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7、9-16
权利要求2-7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9-16为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和8相对于附件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7、9-16相对于附件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00807334.1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