绞肉机(HV4)-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绞肉机(HV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84
决定日:2012-02-10
委内编号:6W1014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59040.4
申请日:2007-06-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SEB简化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5-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澎栋
主审员:官墨蓝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苏玉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3100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绞肉机而言,机体进料接口用于与进料配件连接,会被进料配件遮挡,上述部位通常属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且机体的进料接口与进料管相配合,通常为圆形。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机体接口形状的区别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21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0730059040.4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绞肉机(HV4)”,申请日为2007年6月30日,专利权人是李澎栋。
针对上述专利权,SEB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8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同样的外观设计公开使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以及第9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06年5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7日的第200630015114.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网络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及布局等方面的设计均相同,均包括机体和支脚;机体大致呈扇形体,机体的上部至后部呈弧形过渡,机体的侧面设有弧线图案,整个机体上窄下宽,机体的一侧下方延伸形成有支脚,出料管连接口和控制钮的位置形状相同。而且,本专利的使用状态参考图2与证据1立体图中所示产品形状完全相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请求无效本专利。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上述无效请求,并于2011年8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请求书以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指定其在一个月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19日向当事人双方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出席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无效理由,仅坚持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从本专利的使用状态参考图可知,除去进料管和托盘,本专利与证据1是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合议组就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充分听取请求人发表意见。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无效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为在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公开了一种绞肉机(HV4),其包括六面视图、立体视图以及两幅使用状态参考图,本专利产品机体侧面形状为一带有手柄的扇面,扇面手柄为机体支撑脚,靠近扇面上边缘中部有一小圆形按钮,以带有按钮的一面为正面,则扇面手柄位于机体的右下部位。所述机体的立体形状为前窄后宽、上窄下宽的多面体形状,在机体前端中部开有一个带有屋檐的圆形配件连接口,由使用状态参考图可知圆形配件连接口可以连接不同的配件,在机体的后端中上部有一居中的近似矩形图案,矩形图案上方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圆形孔,矩形图案下方左右对称各列有三个弧形出风口。机体底部四角有四个支脚,底部前端左右对称各列有三个弧形出风口,底部后端有一个内凹的矩形抠手。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一种绞肉机(a)(下称在先设计),其包括六面视图和立体图,在先设计产品机身侧面形状为一带有手柄的扇面,扇面手柄为机体支撑脚,靠近扇面上边缘中部有一圆形按钮,以带有按钮的一面为正面,则扇面手柄位于机体的右下部位。所述机体的形状为前窄后宽、上窄下宽的多面体形状,在机体前端中部安装一个扁平鸭嘴状的进料配件,进料管和出料管都为圆柱形,由立体图和左视图可知机体上的进料配件接口是带有屋檐的,在机体的后端中上部有一居中的近似矩形图案,矩形图案上方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圆形孔,矩形图案下方左右对称各列有三个弧形出风口。机体底部四角有四个支脚,底部前端左右对称各列有三个弧形出风口,底部后端有一个内凹的矩形抠手。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绞肉机,二者用途相同,可以进行相近似性比对。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绞肉机主要由机体和进料配件两个部分构成,进料配件属于可以拆卸和替换的部件,因此,在先设计中的机体是一个独立部分,其可以与本专利的机体进行比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机体相比,其机体形状、按钮形状及布置均相同,其区别仅在于在先设计机体上进料配件接口由于被进料口配件遮挡,其形状无法确定;而本专利的接口则为圆形。
合议组认为: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机体进料接口用于与进料配件连接,会被进料配件遮挡,上述部位通常属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且机体的进料接口与进料管相配合,通常为圆形。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机体接口形状即便存在区别也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059040.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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