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绞肉机(MI-1300E)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86
决定日:2012-02-10
委内编号:6W1014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59039.1
申请日:2007-06-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SEB简化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7-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澎栋
主审员:官墨蓝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苏玉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3100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本案绞肉机主要由机身和进料配件两个部分构成,其机身接缝线和较小的按钮的形状对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关注,且上述部位的改变也未带来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7月2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0730059039.1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绞肉机(MI-1300E)”,申请日为2007年6月30日 ,专利权人是李澎栋。
针对上述专利权,SEB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8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以及第9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06年5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7日的第200630015115.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中的产品种类相同。证据1与本专利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和布局等方面的设计均相同,均包括机体和支脚;机体大致呈扇形,机体的上部至后部呈弧形过渡,机体的侧面设有弧线图案,整个机体上窄下宽,出料管连接口的上方均具有帽檐状边缘,机体的一侧下方延伸形成有支角。两者的区别为:1)二者壳体后部和底面的散热孔位置不同;2)二者机体表面上的弧线图案的弧度不同;3)二者机体上的控制钮形状不同。然而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请求无效本专利。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上述无效请求,并于2011年9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请求书以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指定其在一个月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19日向当事人双方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仅坚持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就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23条进行了调查,请求人充分发表意见。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无效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为在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公开了一种绞肉机(MI-1300E),其包括六面视图、立体视图以及两幅使用状态参考图,本专利产品机体侧面形状为一带有手柄的扇面,扇面手柄为机体支撑脚,扇面上有一弧线,弧线与扇面上边缘连接环绕为纺锤状设计,纺锤中心位置有一个小纺锤状按钮,以带有按钮的一面为正面,则扇面手柄位于机体的右下部位。所述机体的立体形状为前窄后宽、上窄下宽的多面体形状,在机体前端中部开有一个带有屋檐的圆形配件连接口,由使用状态参考图可知圆形配件连接口可以连接不同的配件,在机体的背面中上部有一居中的U型线条,U型线条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圆形孔,U型线条下方左右对称各列有三个弧形出风口。机体底部四角有四个支脚,底部前端左右对称各列有三个弧形出风口,底部后端有一个内凹的矩形抠手。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一种绞肉机(b)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其包括六面视图和立体图,在先设计产品机身侧面形状为一带有手柄的扇面,扇面手柄为机体支撑脚,靠近扇面上边缘中部有一圆形按钮,以带有按钮的一面为正面,则扇面手柄位于机体的左下部位。所述机体的形状为前窄后宽、上窄下宽的多面体形状,在机体前端中部安装一个碗状的进料配件,机体背面上端左右对称各列有三个弧形出风口,出风口上端各有两个支撑点。机体底部四角有四个支脚,在底部前端有一居中的U型线条,U型线条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圆形孔,U型线条下方左右对称各列有三个弧形出风口,底部后端有一个内凹的矩形抠手。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绞肉机,二者用途相同,可以进行相近似性比对。比较二者可知,两者的相同点在于机体侧面形状均为带有手柄的扇面,立体形状为前窄后宽、上窄下宽的多面体形状,按钮的位置以及进料配件安装口的位置相同。不同点在于:(1)由立体图可知,两者扇面手柄支撑脚位置不同,互为镜像对称;(2)本专利正面相对于在先设计多一条弧线;(3)两者的按钮形状、背面出风口以及底部出风口设置不同;(4)本专利未安装进料配件,在先设计则安装有进料配件,无法看到机身安装接口的形状。
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绞肉机主要由机身和进料配件两个部分构成,在使用时进料配件安装在机身上,进料配件可以根据绞切的对象来进行形状和大小的调整与选择,绞肉机的正面为主要操作面,机身上按钮的形状以及线条相对于绞肉机的机身形状属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关注的部位,绞肉机的出风口一般位于底部或背面,使用时机身会安装进料配件遮挡住机身的接口,上述部位通常属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1)属于整体形状在方向上的镜像对称改变,并未改变绞肉机的整体形状,上述区别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区别(2)至(4)均位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关注或者在使用中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且在先设计只是简单的采用弧线对面板进行了分割,上述区别并不会改变绞肉机整体形状以及设计风格等,也不能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按钮设置的位置相同、大小和形状相近、出风口形状相同、机身接口的位置相同,二者底面和背面的设置属于互换的关系,也即,本专利的底面设置与在先设计的背面设置相同,背面则与在先设计的底面设置相同,上述区别不能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因此,区别(2)至(4)均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059039.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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