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叶片电风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叶片电风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40
决定日:2012-02-07
委内编号:6W10146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655977.X
申请日:2010-12-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6-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信
主审员:高桂莲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两者的主要组成部分、位置关系及其整体造型比较接近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在对比设计1的基础上,结合该对比设计2并对喷嘴顶部外表面和对比设计2底盘的设计特征厚度作很细微的变化后,即能获得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且两者的结合并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所示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6月29日授权公告的201030655977.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叶片电风扇”,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2月06日,专利权人是何信。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201030142113.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06日,共1页;
附件2:200830346421.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8日,共2页;
附件3: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两者产品种类相同,两者的组成部分及各部分形状相同,不同之处仅在于涉案专利喷嘴顶部外表面有一细小的突环,基座底部有一略大于基座截面的圆形底盘,由于上述区别在整个无叶风扇产品的设计中所占的比例很小,且底盘位于风扇的底部仅比基座略大,是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观察到的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个无叶风扇产品的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即便二者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附件2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且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其公开了基座底部的底盘设计,因此将附件2的底盘设计特征变小与附件1直接拼合并对附件1的喷嘴顶部加一细小突环,即可得到涉案专利,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9月08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11年11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委托了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一方未参加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按专利权人缺席依法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与涉案专利进行了详细对比,在坚持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陈述了意见。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 都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合议组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附件1和附件2的授权公告日都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都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因此,附件1和附件2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喷嘴顶部外表面有一细小的突环,基座底部有一略大于基座截面的圆形底盘,且底盘位于风扇的底部仅比基座略大,附件2公开了底盘的设计特征,因此将附件2的底盘设计特征变小与附件1直接拼合并对附件1的喷嘴顶部加一细小突环,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故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产品名称为“电扇(圆环形)”,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为用于产生空气流的无叶片风扇;附件2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产品名称为“风扇”,附件1和附件2与涉案专利所示“无叶电风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其简要说明中记载:1、该产品名称为:无叶片电风扇,用途为加速空气流动的电器,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上的创新,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涉案专利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上面的喷嘴、位于喷嘴下方的基座及其底盘;喷嘴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喷嘴顶部外表面有一细小的突环;基座呈圆柱状,与环形喷嘴下部配合连接,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和曲线,并在正面下部设有三个较小的圆形按钮,其中中间为突出的旋钮,两侧为未突出的按钮;基座下面设有片状底盘,其直径略大于基座直径。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喷嘴和基座两部分,其喷嘴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环形出风口深度,并与环形出风口下部相连,基座在连结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和曲线,并在正面下部设有三个较小的圆形按钮,其中中间为突出的旋钮,两侧为未突出的按钮,正面上部有箭头标志。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二者所示风扇均包括喷嘴及基座部分,其喷嘴和基座形状及位置关系接近,比例关系亦接近。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涉案专利的喷嘴顶部外表面有一细小的突环,基座下面设有片状底盘,而对比设计1无此设计。
对比设计2公开了一种无叶风扇,包括上面的喷嘴、位于喷嘴下方的圆柱状基座及其基座下面的薄片状底盘,其底盘直径大于基座直径。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合议组认为:按照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常见的风扇通过高速转动的扇叶产生气流,扇叶为其基本部件,同时出于安全考虑,对于台式风扇一般还设防护网罩;而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台式风扇,由于其产生气流装置与扇叶采用了与以往风扇不同的技术方案,从而在产品组成部分和外观设计上也完全有别于常见风扇,具体表现为无叶片、无网罩的特有造型,一般消费者对此会予以特别关注。涉案专利在喷嘴及基座部分的外观形状及整体造型上都能进行各种变化,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针对上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点,合议组认为:首先,涉案专利喷嘴顶部外表面的细小突环相比较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整体设计造型基本相同来说所占的比例较小,属于不易受关注的细微差别;其次,对比设计2的无叶风扇设有底盘,其底盘仅比涉案专利的底盘稍薄一些,但两者差异很细微,且底盘位于风扇最底部,其差异也不易受关注,并且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与涉案专利的产品属于相同种类,因此对比设计2明显给出了在对比设计1风扇基座下部设置底盘的启示。因此,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两者的主要组成部分、位置关系及其整体造型比较接近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在对比设计1的基础上,结合该对比设计2并对喷嘴顶部外表面和对比设计2底盘的设计特征厚度作很细微的变化后,即能获得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且两者的结合并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所示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鉴于已得出该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655977.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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