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带灯水平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52
决定日:2012-02-06
委内编号:5W10183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05337.3
申请日:2010-05-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赵红
授权公告日:2010-1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关刚
合议组组长:佟仲明
参审员:刘经凤
国际分类号:G01C9/24,G01C9/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一篇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且其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在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该另一篇对比文件中得到启示,或者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两篇对比文件或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020205337.3、名称为“带灯水平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5月27日,专利权人为杭州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带灯水平尺,包括尺体(1)和设于尺体(1)上的水准泡(2A、2B、2C),其特征是:在所述的尺体(1)上设有包括电路开关(4)和照明灯(5A、5B、5C)的照明电路,所述的照明灯(5A、5B、5C)与所述的水准泡(2A、2B、2C)相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灯水平尺,其特征是:所述的照明灯(5A、5B、5C)位于所述水准泡(2A、2B、2C)的旁侧或者底侧。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灯水平尺,其特征是:所述的照明灯(5A、5B、5C)固定在设于尺体(1)上的安置座(6A、6B、6C)上。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带灯水平尺,其特征是:所述的照明灯(5A、5B、5C)上连接电容(7A、7B、7C)。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灯水平尺,其特征是:所述的尺体(1)上连接电源盒(8),该电源盒(8)包括与尺体(1)固定连接的舱体(9)和连接在舱体(9)上的舱盖(10),在舱体(9)与舱盖(10)之间形成电源容纳腔(11);所述的电路开关(4)为按钮式开关,在所述的舱体(9)上设有对应所述电路开关(4)的按钮(18)。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带灯水平尺,其特征是:所述的舱体(9)上设有包围所述按钮(18)的封套(19),所述的舱盖(10)与舱体(9)之间设有密封圈(20)。
7. 根据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带灯水平尺,其特征是:所述的舱体(9)上连有堵头(21),在所述的堵头(21)与舱体(9)之间形成容纳空间(22),所述的按钮(18)位于该容纳空间(22)内。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带灯水平尺,其特征是:所述的照明电路包括一设于所述容纳空间(22)内的电路板(17),所述的照明灯(5A、5B、5C)通过导线(16)连接在所述的电路板(17)上,所述的电路开关(4)固定在所述的电路板(17)上。
9.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带灯水平尺,其特征是:所述的舱体(9)上套设防护套(23)。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灯水平尺,其特征是:所述的尺体(1)由型材制成。”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赵红(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588325 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日期为2003年11月26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1672915 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开日期为2010年12月15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435723 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日期为2001年06月20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537600 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日期为2003年02月26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729882 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日期为2005年09月28日;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451893 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日期为2001年10月03日;。
证据7:公开号为CN1442672 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期为2003年09月17日;
证据8:授权公告号为CN2543030 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日期为2003年04月02日;
证据9:孙肖子、张企民编著,《模拟电子技术基础》,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封面页、版权页、第13-14页总共4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带灯水平尺,证据1公开了一种水平尺,其中公开了尺身、垂直水准泡和水平水准泡、在上述水准泡上或边上各设有一个发光二极管、以及在尺身上设有开关,而开关与发光二极管必然在一个照明电路中,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即使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有关“照明电路”这一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也属于照明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证据9就公开了照明电路,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3-9之一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另外,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证据2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也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6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一方由公民代理李佳俊、牛山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一方由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戴晓翔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3-9之一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证据,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1)权利要求1: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没有公开照明电路。请求人认为,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17-18行记载的“当人们要在黑暗的环境中进行测量时,只要按下开关,设在……的发光二极管就会被打亮”等内容已经公开了照明电路的技术特征,开关用于控制发光二极管,能点亮发光二极管必然就有控制电路,且照明电路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专利权人认为照明灯与水准泡的位置关系未被证据1公开。请求人认为,证据1已经公开了“垂直水准泡和水平水准泡的边上各设有一个发光二极管”,其中“边上”的意思和本专利的旁侧位置相当。专利权人还认为,“边上”是上位概念,本专利中的“旁侧”和“底侧”是下位概念,且水准泡上安装发光二极管不是公知常识,证据1未公开在底侧的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3)权利要求3:请求人认为,证据3公开了安置座,将照明灯固定在安置座上属于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公开的是水准泡座,不是安装灯的座,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安置座用于安置照明灯,是照明灯的安置座,两者作用、效果均不同,也不是对应的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0018]段说明了照明灯安置座6A、6B可以在水准泡安装座12B、12C上形成,而且为照明灯设置安装座也属于公知常识。
4)关于权利要求4:请求人认为,证据4附图1公开了电容与两个灯连接在一起,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且通过电容实现灯的延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证据4中的延时器是开关电容、电阻、晶体管、继电器、灯泡的,本专利权利要求4只是照明灯连接电容,两者连接关系与部件明显不同,IC电路是公知常识,但将IC电路用在水平尺上解决突然短路不是公知常识,IC电路具有第二电路的作用。
5)关于权利要求5:请求人认为,舱体、舱盖、电容容纳腔被证据1的权利要求1“在尺身另一端设有电池盒及电池盒盖,电池装在尺身的电池盒内”的内容公开,电池盒相当于本专利的舱体,舱盖被证据1权利要求1隐含公开,而电路开关为按钮开关被证据5的权利要求1倒数第2行“开关按钮1…”及附图1公开,按键开关相当于本专利的按钮式开关。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的“设有”是上位概念,本专利电源盒包括舱体、舱盖、舱盖与舱体之间的电源容纳腔,证据1仅仅相当于电源容纳腔,电源盒完全未被证据1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5舱体是舱体外壁具有固定连接作用,内壁和舱盖配合后形成电源容纳腔,并不是单纯的外壳。按钮式开关被证据5公开,但证据5没有舱体,更无在舱体上设置按钮,两者作用不同。
6)关于权利要求6:请求人认为,证据6中图2标记35为按钮式开关,36为按钮,37为防水按钮套,其中防水按钮套包围了按钮36,且给按钮设置封套以及在舱盖和舱体之间设置密封圈是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证据6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且本身没有公开舱体,防水按钮套37是直接连接在开关上,本专利权利要求6安装在按钮上的封套,起到控制键的作用,证据6中不存在包围按钮18的封套,在舱盖与舱体之间设置密封圈不是公知常识。
7)关于权利要求7:请求人认为,证据7的电池盒外面的空间相当于本专利的容纳空间,按钮位于外部的空间内,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公开。专利权人认为,证据7中的电池盒与本专利的舱体无可比性,本专利堵头将舱体盖住才形成容纳空间,证据7没有堵头,堵头可以分隔空间,且有密封的作用。
8)关于权利要求8: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且电路板被证据7权利要求2中的“基板16”公开,基板相当于电路板,从附图中可以看出开关11连接到基板16上,通过导线连接到基板上。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证据7未公开容纳空间22,照明电路包括设置在容纳空间内的电路板,是设置在开关中而不是设置在容纳空间中。
9)关于权利要求9: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该技术特征不是公知常识,舱体上套设防护套可使手感更佳,起到防滑作用。
10)关于权利要求10: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且证据8权利要求1中已经公开了“采用中空的金属型材作尺体”。专利权人表示对此无异议。
11)关于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 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中的背光板14与本专利照明灯不同,证据2背光板已经将光源排除在外,具有相反的技术启示。请求人还认为,证据2说明书第26行“在背光板主体…”、第2页倒数第2行说明背光板解决照明和使光线均匀的作用,证据2中本身有LED灯,LED灯发光管与背光板组成了照明灯。
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已于口头审理当庭充分发表了意见。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本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程序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9共9份证据,其中证据1-8均为专利文献,证据9为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证据1-9的真实性。其中证据2属于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的中国专利文献,可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1、3-9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用于评述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本专利涉及一种带灯水平尺,针对现有技术中的水平尺在光线较暗的环境中难以清楚观察水准泡的缺陷,本专利提出了一种在所述水平尺的尺体上设有包括电路开关和照明灯的照明电路,所述照明灯与所述水准泡相邻,所述照明灯的光线能够照射到水准泡上,以便在光线较暗的环境测量时,可开启照明灯照亮水准泡进行清楚观察的带灯水平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带灯水平尺。证据1公开了一种带照明水准泡式水平尺(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6行至第2页第9行,图1、2),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针对现有技术中水平尺的水准泡上不带照明装置,在黑暗环境中进行水平测量时很不方便的缺陷,公开了一种带照明水准泡式水平尺,其包括尺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尺体)、垂直水准泡和水平水准泡,其中垂直水准泡和水平水准泡的边上各设有一个发光二极管(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照明灯),或在垂直水准泡和水平水准泡的一端均设有一个发光二极管插孔,在发光二极管的插孔内设有发光二极管,在尺身上设有开关,在尺身一端设有电池盒及电池盒盖,当人们要在黑暗的环境中进行水平测量时,只要按下开关,设在垂直水准泡和水平水准泡边上或它们一端插孔内的发光二极管就会被打亮。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照明电路,而证据1中没有具体描述具有照明电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在水平尺的水准泡边上设置有发光二极管,并且设置有开关控制发光二极管,而对于电器元件而言,设置开关用于控制发光二极管,其中必然需要具有连接开关和发光二极管的电路,即照明电路。因此证据1实质上已经隐含公开了照明电路,即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照明灯(5A、5B、5C)位于所述水准泡(2A、2B、2C)的旁侧或者底侧”。而证据1公开了“在垂直水准泡和水平水准泡的边上各设有一个发光二极管”(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13行至第14行,图1、2),即证据1已经公开了照明灯位于水准泡旁侧的技术方案。对于照明灯位于水准泡底侧,由于照明灯的作用就是照明水准泡,而人们通常从上部观察水准泡,因此只要不会遮挡人们的视线,将照明灯安装于水准泡的侧部和底部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中限定照明灯位于水准泡旁侧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中限定照明灯位于水准泡底侧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照明灯(5A、5B、5C)固定在设于尺体(1)上的安置座(6A、6B、6C)上”,该附加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了使照明灯稳固地安装于尺体上。而证据1公开了“在垂直水准泡和水平水准泡的一端均设有一个发光二极管插孔,在发光二极管的插孔内设有发光二极管”(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13行至第14行,图1、2),即证据1已经公开了为了使发光二极管能够被稳固地安装于尺体上,通过设置发光二极管插孔的方式,即证据1已经给出了给照明灯设置安置部件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在选用不同类型的照明灯时,由于灯座等元件属于常用部件,为了使照明灯能稳固地安装于尺体上,设置用于安装照明灯的安置座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照明灯(5A、5B、5C)上连接电容(7A、7B、7C)”,该附加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是在开关关灯时利用电容中存储的电量给照明灯延时供电。证据4公开了一种汽车摩托车灯光延时器(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1页第3行至24行、图1),其中具体公开了一种能够在关闭电源后,在短时间内仍能使车灯发光的灯光延时电路,所述延时电路是在电源的正极接一个开关K,开关K的另一头接一个电容C以及电阻R,然后再通过晶体管BG连接车灯,采用该技术方案,在开关K断开后,电容C仍向继电器供电,灯泡仍发光,待电容供电结束后,灯泡停止发光,从而达到延时发光的目的。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证据4中的延时器是开关电容、电阻、晶体管、继电器、灯泡的,本专利权利要求4只是照明灯连接电容,两者连接关系与部件明显不同,IC电路是公知常识,将IC电路用在水平尺上解决突然短路不是公知常识,IC电路具有第二电路的作用。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4属于汽车摩托车车灯的技术领域,本专利属于五金工具技术领域。但就本专利的五金工具中所涉及到的照明灯而言,其属于照明这一通用技术领域。对于照明领域而言,应用到很多工具或机械装置上的照明灯中所使用的电路、电子元器件、及其工作原理都是相通的,在实际生产生活中,技术人员很容易将使用于某种装置的照明电路,应用于另一种装置中的照明。另外,虽然证据4所公开的电路中,除了公开了电路中使用电容外,还公开了晶体管、继电器等电子器件,但是由于延时电路中主要是电容起存储电量的作用,其它如晶体管、继电器等电子器件只是起着更加优化延时电路的性能或增加其它别的功能的作用,并不会给本领域技术人员借鉴证据4中利用电容实现延时供电的技术手段造成技术障碍。因此,单就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照明电路的技术手段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从证据4中的灯的照明延时电路中获得技术启示,应用于本专利中,从而同样获得在开关关闭后,照明电路具有延时照明的技术效果。因此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对“电源盒”、和“电路开关”进行了限定,其中具体限定了“电源盒”由舱体和舱盖构成,“电路开关”为按钮式开关,并在电源盒舱体上设有对应的按钮。对此,证据1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在所述带照明灯水准泡式水平尺的尺身2上设有开关6,在尺身2的一端设有端盖1,在尺身2另一端设有电池盒及电池盒盖1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舱盖),电池9(相当于本专利的电源)装在尺身2的电池盒内。由此可见,证据1中公开了水平尺尺身具有用于容纳电源的电池盒和电池盒盖,而且电池盒设置于尺体上,必然需要和尺体固定连接。而且证据1中也公开了尺体上具有开关,虽然证据1中没有具体说明开关为按钮开关,但按钮开关作为一种常用的公知开关类型,运用这种公知的按钮开关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舱体(9)上设有包围所述按钮(18)的封套(19),所述的舱盖(10)与舱体(9)之间设有密封圈(20)”,该附加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是给电池盒的舱体和舱盖之间、以及给开关的按钮设置密封圈,以便防尘和防水。由于水平尺会用于多尘潮湿的环境中,因此通常需要设置密封圈、垫等元件,而且这些用于密封、防水、防尘的密封圈或垫也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这种常用技术手段的应用也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舱体(9)上连有堵头(21),在所述的堵头(21)与舱体(9)之间形成容纳空间(22),所述的按钮(18)位于该容纳空间(22)内”,该附加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是通过堵头的设计,在舱体和堵头之间形成容纳空间,将电路开关、按钮等集中设置在一起,便于装配和集中对这些元部件进行保护。
请求人认为,证据7的电池盒外面的空间相当于本专利的容纳空间,按钮位于外部的空间内,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公开。
经审查,证据7公开了一种测量平面度水平尺(参见证据7说明书第1页第6行至第2页第6行、附图1),其中该水平尺除了常规的水准泡装置外,还具有发光装置,其中发光装置是由接线柱、电池盒、电池、开关、电池盒盖、反光镜、透光板、发光二极管、基板组成,发光二极管固定在基板上,基板、反光镜设在尺体的底部槽内,透光板设在尺体的底部槽口上,使用时,将水平尺底面贴在被测物体的平面上,打开开关,此时设在尺体底部槽内的发光二极管发光,只需用目测露出光线的粗细就可判断物体平面的不平度误差。可见,证据7中的发光装置是一种利用光学原理的物体水平测量装置,而不是本专利中通过照明装置照亮水准泡的水平尺。从证据7的附图1可以看出,证据7中的电池盒9和开关分别独立地设置于尺体内的不同部位,证据7中没有公开用于与舱体形成容纳空间的堵头。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通过堵头的设计,利用堵头与电池盒中的舱体配合,形成了用于容纳电路开关、按钮、以及电路板等部件的容纳空间,获得了对这些部件进行密封、集中进行保护,以及使电池盒及相关部件作为整体便于与尺体进行装配的技术效果。而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此种结构设计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7或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 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8为引用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从属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所述舱体(9)上套设防护套(23)”。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于水平尺这种在实际使用中需要握持的工具,在工具的外部套设防护套以增加手感、及防滑等作用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而且这种常用技术手段的应用所能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见的。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 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0)从属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尺体(1)由型材制成”。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于水平尺这种的工具采用型材制作,属于本领域用的技术手段,这种常用技术手段的应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 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根据请求人目前提供的证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2中限定“照明灯位于水准泡旁侧”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中限定“照明灯位于水准泡底部”的技术方案,及权利要求3-6、9-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权利要求7、8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205337.3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6、9-10无效,在权利要求7、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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