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无扇叶风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51
决定日:2012-02-08
委内编号:6W1014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04873.X
申请日:2010-01-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益阳市拓达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刘颖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 款
决定要点:如果涉案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和另一现有设计中的相应设计特征差别明显并且不属于细微变化,则可以认定涉案专利与所述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1月26日授权公告的201030104873.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是“无扇叶风扇”,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01月29日,专利权人是益阳市拓达电器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10年0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3月30日的201030039147.4号中国外观设计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5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07日的200830269400.8号中国外观设计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6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8日的200830346421.5号中国外观设计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
⑴证据1所示专利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抵触申请,且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将二者相比较,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有底座设计,但上述区别即圆形底座在无扇叶风扇产品的整体设计中所占的比例很小,该圆形底座的直径也仅略微大于基座直径,且圆形底座属于风扇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上述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观察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不足以对无扇叶风扇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两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即证据1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进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⑵证据2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二者的区别之处仅在于:①涉案专利基座中部偏下环绕一色带;②涉案专利基座下端具有其上设有按钮的圆形底座。但区别①和②所述的色带和圆形底座在无扇叶风扇产品的整体设计中所占的比例很小,而基座上的色带并未改变基座的形状,圆形底座的直径也仅略微大于基座直径,上述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观察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不足以对无扇叶风扇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两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⑶即便证据2与涉案专利两者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但所述区别①和②也仅属于局部细微变化,而且上述区别本身也属于风扇产品的惯常设计,不足以对无扇叶风扇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⑷上述区别②所述的圆形底座设计特征不仅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以及风扇产品的惯常设计,而且与该特征非常类似的设计特征已经存在于证据3中。因此,将证据2与证据3的底座设计特征进行组合并对证据3底座进行细微变化(加上按钮并变厚),即可以得到涉案专利,并且该组合并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3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也不具有明显的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9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
⑴涉案专利在与证据相对比时应当考虑涉案专利的使用状态参考和立体图,从这两个视图观察,可知涉案专利下部基座是可转动的,即为变化状态的产品,一般消费者是可以分辨出“变化状态的产品”和“非变化状态的产品”两者实质上不同。
⑵在涉案专利中,作为功能性设计的上部喷嘴可相对于作为独特设计的下部基座产生位置的变化,因此,该下部基座会受到一般消费者所关注。涉案专利下部基座的设计将影响到对涉案专利和证据对比时的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也就是说证据和涉案专利的区别是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察觉到的变化;
⑶涉案专利支撑柱环绕柱面的两圈矩形孔及下部基座上设置的三个按钮,且这些矩形通孔及按钮位于涉案专利产品上容易看到的部位或部分,而证据2无此设计,由此可见,这些差别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2不实质相同,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具有明显区别;
⑷证据3的基座为扁平形状,而涉案专利为弧形设计,在证据2和证据3的设计或者设计特征组合中未存在着相呼应的关系,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 12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11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人员出庭资格及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未提出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证据1和证据2用于支持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或者证据2和证据3的设计特征组合用于支持涉案专利不符合法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的外观设计对比,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陈述了意见;关于证据2与证据3的结合,请求人认为,证据2喷嘴、支撑柱与证据3底座结合,将底座做成斜角,并且将进风口、按钮示出,可以得到涉案专利。证据2与涉案专利最接近。证据2和证据3都是无叶风扇,区别是证据3底座的形状不同。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拼合、替换可以做常规细微的变化,证据3的底座是圆形的,涉案专利底座是圆台形的,而涉案专利底座与支撑柱中间有圆滑的过渡连接,这种结构是本领域中常规的设计手段,属于细微变化。进风口的设计是必备的功能设计,组合、拼合情况下可以不用考虑。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和证据3都没有进风口,故不能得出有进风口的启示。
鉴于2011年11月11日向请求人转送文件的答复期未满,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可在7日内作出书面陈述。
请求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证据2和证据3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证据。
3、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的产品名称为“无扇叶风扇”,证据1公开了一款“电风扇(无风叶)”的外观设计(对比设计1),证据2公开了一款“风扇”的外观设计(对比设计2),其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如下比对。
3.1、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无扇叶风扇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立体图最能体现本外观设计的要点;省略其他视图。该无扇叶风扇包括喷嘴、支撑柱和底座三部分,喷嘴为圆环形,喷嘴四周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支撑柱为直径大于喷嘴深度的圆柱形状,上部与喷嘴下端相连,支撑柱下部设计有环绕柱面的曲线,曲线上方为环绕支撑柱柱面的块形进风口,底座为圆台形,其侧面从侧边向上略呈弧状过渡至支撑柱,在底座的正面有三个圆形按钮,两侧的按钮与底座面齐平,中间按钮为突出的圆柱形。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所示风扇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1.本产品的产品名称为“电风扇(无风叶)”;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以纳凉消暑;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产品整体形状;4.本外观设计最能说明产品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对比设计1所示的无叶风扇,该风扇包括喷嘴和支撑柱两部分,喷嘴为圆环形,喷嘴四周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支撑柱为直径大于喷嘴深度的圆柱形状,上部与喷嘴下端相连,支撑柱下部设计有环绕柱面的曲线,曲线上方为环绕支撑柱柱面的块形进风口,并在正面下部设有三个圆形按钮,两侧的按钮与支撑柱面齐平,中间按钮为突出的圆柱形。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均包括圆环形喷嘴和圆柱形支撑柱,且喷嘴与支撑柱的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有无圆台形底座设计,及按钮的位置。
合议组认为,按照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常见的风扇通过高速转动的扇叶产生气流,扇叶为其基本部件,同时出于安全考虑,对于台式风扇一般还设有防护网罩,涉案专利由于采用了不同于常见风扇产生气流的原理,从而在产品组成部分和外观设计上也完全有别于常见风扇,具体表现为无叶片、无网罩的特有造型,并且涉案专利的圆环形喷嘴在整体设计中占据较大比例且在使用中处于视觉容易观察的部位,其设计变化通常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且涉案专利的底座在整体设计中也占据较大比例,并且底座在使用中也处于视觉容易观察的部位,其设计变化通常也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就上述区别而言,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增加了底座,虽然底座位于支撑柱的底部并且在使用时紧贴支撑表面,但是由于该底座为具有一定厚度的圆台形且其侧面从底部向上圆弧过渡至支撑柱,并且底座、按钮在使用中也处于视觉容易观察的部位,因此,该区别并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细微差异,也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1.2节中有关实质相同的其它情形,故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1不构成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2、对比设计2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风扇为无叶风扇,包括喷嘴和支撑柱两部分,其喷嘴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支撑柱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环形出风口深度,并与环形出风口下部相连,支撑柱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曲线。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均包括圆环形喷嘴和圆柱形支撑柱,且喷嘴与支撑柱的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有无圆台形底座设计、进风口及按钮等设计。
合议组认为,无叶风扇的喷嘴和支撑柱的设计变化通常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详细理由见上文第3.1意见)。就上述区别而言,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2增加了底座,虽然底座位于支撑柱的底部并且在使用时紧贴支撑表面,但是由于该底座为具有一定厚度的圆台形,且其侧面从底部向上圆弧过渡至支撑柱,并且底座、进风口及按钮在使用中也处于视觉容易观察的部位,因此,该区别并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细微差异,也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1.2节中有关实质相同的其它情形,故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2不构成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4.1、关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根据前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可知,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所增加的底座及其上的进风口和按钮设计。关于上述区别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合议组认为,对于无叶风扇产品而言,风扇上部和下部的形状设计决定了其整体的造型,而涉案专利的支撑柱底座为设有进风口和按钮、厚度约为支撑柱高度二分之一的圆台形,该底座的设计使得涉案专利的上下部比例以及产品下部的形状与对比设计2具有显著的视觉差异,同时,底座作为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因其导致的上述设计差异亦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上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具有明显区别。
关于请求人主张圆形底座为风扇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底座呈较厚的圆台形,且其两侧上端与支撑柱的下端呈弧形连接,请求人虽称圆形底座为惯常设计,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圆台形底座及其与支撑柱的连接设计为惯常设计,因此,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4.2、关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证据3公开了一种无叶风扇(下称对比设计3),其包括喷嘴、支撑柱和底座三部分:喷嘴为上下两端呈半圆、两侧边呈平行直线的近似跑道形,喷嘴四周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支撑柱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喷嘴深度,并与喷嘴下端相连,支撑柱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曲线;薄圆盘形底座设于支撑柱底部并且直径大于支撑柱直径。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请求人认为,对比设计2喷嘴、支撑柱与对比设计3底座结合,将底座做成斜角,并且将进风口、按钮示出,可以得到涉案专利。对比设计2与涉案专利最接近。
合议组认为,在判断一项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主要是判断该外观设计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是否与另一现有设计中的相应设计特征相同或仅有细微差别,并且是否明确给出了用该设计特征与最接近的现有设计中的相应设计特征进行组合的启示。
就本案而言,虽然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的均为圆形底盘,但对比设计3的底座为薄片圆形,涉案专利的底座为具有一定厚度的圆台形,并且侧面从底部向上圆弧过渡至支撑柱,二者差别明显并且不属于细微变化,故将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组合无法得到涉案专利的底座,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上述设计特征的组合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030104873.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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