绞肉机(MI-1300E)-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绞肉机(MI-1300E)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78
决定日:2012-02-10
委内编号:6W10144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55418.3
申请日:2007-05-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SEB简化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4-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澎栋
主审员:官墨蓝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苏玉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3100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如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仅存在于一般消费者不易关注的部位,且上述区别也未带来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则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30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0730055418.3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绞肉机(MI-1300E)”,申请日为2007年5月10日,专利权人是李澎栋。
针对上述专利权,SEB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8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似的外观设计公布于众,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以及第9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权人为SEB公司、申请日为2003年12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14日的第200330134135.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产品为同类产品。证据1与本专利均由机体和基座组成,产品整体形状相近似、出料管连接口和按钮的位置相同,二者主要不同点在于,底部散热孔的有无;然而上述区别位于不常见面,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本专利与证据1机体形状以及出料管连接口的位置和形状相近似。二者的整体形状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请求无效本专利。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上述无效请求,并于2011年9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请求书以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指定其在一个月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19日向当事人双方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无效理由,仅坚持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主要就本专利与证据1有无进口管的区别进行了调查,请求人认为由证据1的收藏状态的立体图可知进出管是可以卸下的,卸下后的进出管放在证据1右视图所显示的上面的侧盖里,进出管图盘倒扣在机体上,证据1中卸下进出管后的机体可与本专利进行比较,请求人坚持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无效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为在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公开了一种绞肉机(MI-1300E),其包括六面视图、立体视图以及使用状态参考图,本专利产品为绞肉机机身,分为机体和基座,机体安装在基座上,机体侧面形状近似为锐角三角形,底边为直线,两斜边略带弧线,其中短斜边对应出料管接口面,出料管接口为圆形,接口斜上角有一个凸出的圆柱形按钮,凸起的圆柱形按钮靠近机体正面,长斜边上有一个与斜边贴合的盖体,机体总体呈上窄下宽的立体形状,机体正面靠顶角处斜向下排列有两个大小不同的圆形按钮,机体正面居中部位有几行横向英文字母。基座近似为矩形,两短边略带弧形,基座四角有四个突出的方形支撑脚,基座内凹面上分别分布有四块条形出风口。基座与机体底部相接部位略向外凸,从而使得机体靠近二者相接部位形成了条形的内凹线条。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一种绞肉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其包括六面视图、立体图和收藏状态的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在收藏时,放肉的盘子可以取下,反扣在机身上部;进肉的管子和出肉的管子可以取下,放入机身内部。在先设计产品分为机体、基座以及进料配件,机体安装在基座上,机体侧面形状近似为锐角三角形,底边为直线,两斜边略带弧线,其中短斜边对应出料管接口面,出料管接口为圆形,接口斜上角有一个凸出的圆柱形按钮,凸起的圆柱形按钮靠近机体正面,长斜边上有一个与斜边贴合的盖体,机体总体呈上窄下宽的立体形状,机体正面靠顶角处斜向下排列有两个大小不同的圆形按钮。基座与机身底部贴合,两短边略带弧形,基座四角有略凸出的支撑脚。基座与机体底部相接部位略向外凸,从而使得机体靠近二者相接部位形成了条形的内凹线条。由收藏状态的立体图以及简要说明可知所述进料配件中的进料管、出料管以及托盘均可以从机身拆卸下来。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绞肉机,二者用途相同,可以进行相近似性比对。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绞肉机主要由机体和进料配件两个部分构成,进料配件属于可以拆卸和替换的部件,因此,在先设计中的机体是一个独立部分,其可以与本专利的机体进行比较。比较二者可知,两者机体和基座的形状相同,按钮和接口的形状和设置也相同。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基座底部设置有出风口,而在先设计则没有;(2)本专利在正面中部还有几行英文字母,而在先设计则没有。
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绞肉机的正面为主要操作面,机身上按钮的形状以及花纹相对于绞肉机的机身形状属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关注的部位,绞肉机的出风口一般位于底部,属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1)和区别(2)均属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关注的部位,本专利机身正面的英文字母无论从其所占比例以及图形本身而言均不能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因此,上述差别并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055418.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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