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复合型密封胶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28
决定日:2012-02-06
委内编号:4W1011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10027415.8
申请日:2007-03-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河北健安门窗密封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2-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国荣
主审员:姜海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孙玉芳
国际分类号:E06B7/2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结合起来得到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09日授权公告的、发明名称为“一种复合型密封胶条”的200710027415.8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申请日是2007年03月30日,专利权人是江国荣。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复合型密封胶条,其特征在于:包括密封部(1)以及设置在密封部(1)一侧的连接部(2),所述密封部(1)由耐磨表层(11)包裹海棉层(12)组合而成,所述连接部(2)的顶端插接安装在密封部(1)内,所述连接部(2)的下端设置有倒钩(3)。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复合型密封胶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耐磨表层(11)由聚乙烯与乙烯醋酸共聚物制作而成。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复合型密封胶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海棉层(12)由二甲苯二异氰酸酯制作而成。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复合型密封胶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海棉层(12)由聚醚多元醇制作而成。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复合型密封胶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部(2)由聚丙烯制作而成。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复合型密封胶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部(2)由聚氯乙烯制作而成。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复合型密封胶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倒钩(3)由热塑性弹性体制作而成。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复合型密封胶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部(2)的顶端设置有卡筋(21)。”
针对上述专利权,河北健安门窗密封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2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作为证据的下列附件:
附件2:US4656785专利说明书、译文、翻译机构营业执照及翻译人员执业资格证复印件,共17页,授权公告日1987年04月14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3:US4535564专利说明书、译文、翻译机构营业执照及翻译人员执业资格证复印件,共17页,授权公告日1985年08月20日[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4:ZL94212671.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05月17日[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5:ZL98205009.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8月11日[下称对比文件4];
附件6:GB2338239A专利说明书、译文、翻译机构营业执照及翻译人员执业资格证复印件,共31页,公开日1999年12月15日[下称对比文件5];
附件7:200410083328.0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公开日2005年04月13日[下称对比文件6]。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的具体无效理由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防风雨条,该防风雨条由支柱,位于其一侧的基件和锚固件组成,支柱由任何合适的弹性材料制成的连续覆盖面覆盖任意适当的聚氨酯泡沫材料组成。锚固件的下端有肋梁。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连接部的顶端插接安装在密封部内。该区别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连接部在使用过程中与密封部松脱。而对比文件1中的锚固件通过与基件的连接,并通过基件与支柱的连接已经有效地解决了前述技术问题,该技术特征与前述区别特征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而且“连接部的顶端插接安装在密封部内”的技术特征也已被对比文件3、4公开。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门窗缝密封条,其中挤压密封条和嵌入条二者连为一体;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传统挡风玻璃密封条,其包括一冠状部和一茎杆,茎杆一端固结于冠状部中间处。该区别特征与对比文件3、4中的前述技术特征作用相同,都是为了防止连接部在使用过程中与密封部松脱,且为了达到前述技术效果所采用的连为一体、固结于一端的技术与以插接方式安装在密封部内的技术,二者属于简单的技术替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或对比文件1、3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或对比文件1、4与公知常识的组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可装入槽内的挡风雨条,该防风雨条由密封体、锚固瓣组成,锚固瓣包含有一软条。密封体和锚固瓣由一层厚度极小且极其柔韧的防水薄膜或膜包裹合成泡沫树脂材料组成。锚固瓣上的软条的下端有倒钩。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连接部的顶端插接安装在密封部内。该区别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连接部在使用过程中与密封部松脱。而对比文件2中的锚固瓣及以适当方式固定至锚固瓣(根据附图2所示的实施例,是通过将软条的上端插接进密封体,同时利用软条的钩稳定锚固瓣的方式固定锚固瓣的)的软条共同实现了将当风雨条固定在框架构件内的效果,也即共同充当了本专利中的“连接部”。锚固瓣与密封体之间因有加强筋连接,因此锚固瓣、软条与密封体之间也是稳固的。而无论是加强筋连接还是插接方式连接,它们都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而且“连接部的顶端插接安装在密封部内”的技术特征也已被对比文件3、4公开。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门窗缝密封条,其中挤压密封条和嵌入条二者连为一体;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传统挡风玻璃密封条,其包括一冠状部和一茎杆,茎杆一端固结于冠状部中间处。该区别特征与对比文件3、4中的前述技术特征作用相同,都是为了防止连接部在使用过程中与密封部松脱,且为了达到前述技术效果所采用的连为一体、固结于一端的技术与以插接方式安装在密封部内的技术,二者属于简单的技术替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或对比文件2、3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或对比文件2、4与公知常识的组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或对比文件1、3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或对比文件1、4与公知常识的组合均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或对比文件2、3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或对比文件2、4与公知常识的组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3、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或对比文件1、3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或对比文件1、4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或对比文件1、5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或对比文件1、3、5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或对比文件1、4、5与公知常识的组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4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或对比文件2、3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或对比文件2、4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或对比文件2、5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或对比文件2、3、5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或对比文件2、4、5与公知常识的组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5)本专利权利要求5、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或对比文件1、3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或对比文件1、4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或对比文件1、5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或对比文件1、3、5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或对比文件1、4、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5、6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或对比文件2、3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或对比文件2、4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或对比文件2、5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或对比文件2、3、5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或对比文件2、4、5与公知常识的组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6)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或对比文件1、3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或对比文件1、4与公知常识的组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或对比文件2、3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或对比文件2、4与公知常识的组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7)本专利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或对比文件1、3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或对比文件1、4与公知常识的组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或对比文件2、3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或对比文件2、4与公知常识的组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8)根据本专利描述,其要解决的技术难题是克服现有技术成本较高、安装不便的难题。为便于安装,并防止连接部在使用过程中与密封部松脱,本专利“将较硬的连接部的顶端插接安装在密封部内”。而根据本专利对密封部的描述,密封部由耐磨表层包裹海绵层组合而成。根据公知常识,此时将塑料软条以插接的方式安装在密封部内难度很大;且即使能插进去,也不能保证连接部与密封部是稳固连接,尤其是在密封部受到多次挤压后。此时无法实现本专利所述的 “防止连接部在使用过程中与密封部松脱”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用性的基础上,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实用性。尤其是,在连接部的顶端设置有卡筋的情况下,根本无法以插接方式将连接部固定在密封部里面。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9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合议组于2011年11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明确了以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2)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
(3)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2条第4款的规定。以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及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及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以对比文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3及公知常识、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4及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5结合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以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以对比文件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6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以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6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以对比文件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2公开。
(4)专利权人认为:①对比文件未公开本专利的技术特征“连接部的顶端插接安装在密封部内”,上述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②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公开,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至此,经过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案合议组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2.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作为证据的对比文件1-6,均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合议组因而予以接受。由于对比文件1-6均属于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1、2、5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认可对比文件1-6的真实性,其公开日或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6可作为本案评价创造性的有效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复合型密封胶条,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防风雨条,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2栏第59行-第4栏第24行,图1-6):一种防风雨条(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复合型密封胶条),该防风雨条包括支柱24和2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密封部),位于其另一侧的锚固件1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设置在密封部一侧的连接部),支柱24和26分别由任意适当的聚氨酯泡沫材料制成、被固定在基件12的侧面36处的两个芯组成,支柱24和26由用聚乙烯等任何合适的弹性材料制成的连续覆盖面38所覆盖(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密封部由耐磨表层包裹海绵层组合而成),锚固件14的下端有肋梁1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倒钩)。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连接部的顶端插接安装在密封部内。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所能实现的效果,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加强密封胶条连接部的安装强度,防止连接部在使用过程中与密封部松脱。
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连接部的顶端插接安装在密封部内,这样可以形成一个整体,加强连接部的安装强度,进而防止连接部与密封部松脱,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耐磨表面由聚乙烯与乙烯醋酸共聚物制作而成”,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3栏第16-18行):用聚乙烯等任何合适的弹性材料制成的连续覆盖面38。聚乙烯本身具有耐侵蚀的特点,而为了取得更好的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更耐磨的乙烯-醋酸乙烯共聚物来制作耐磨表面,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海绵层由二甲苯二异氰酸酯制作而成”,其被对比文件5公开。对比文件5公开了聚氨酯泡沫成分,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5中文译文第12页第7-8行):适用于本发明的聚异氰酸酯包括:1,4-四亚甲基二异氰酸醋;1,6-环己二异氰酸(HDI);2,4-甲苯二异氰酸酯和2,6-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及其混合物。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5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海棉层由聚醚多元醇制作而成”,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3栏第13-15行):支柱24和26分别由以任意适当的聚氨酯泡沫材料制成;对比文件5公开了聚氨酯泡沫成分,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5中文译文第12页第7-8行):适用于本发明的聚异氰酸酯包括:1,4-四亚甲基二异氰酸醋;1,6-环己二异氰酸(HDI);2,4-甲苯二异氰酸酯和2,6-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及其混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晓:聚氨酯是由多异氰酸酯和聚醚多元醇或聚酯多元醇或/及小分子多元醇、多元胺或水等扩链剂或交联剂等原料制成的聚合物,由聚醚多元醇制作海绵层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5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连接部由聚丙烯制作而成”,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2栏第63-65行):锚固件14是坚固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使连接部足够刚度且价格低廉,很容易想到使用具有良好刚度和硬度的聚丙烯制作连接部,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连接部由聚氯乙烯制作而成”,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2栏第63-65行):锚固件14是坚固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使连接部足够刚度且价格低廉,很容易想到使用具有良好刚度和硬度的聚氯乙烯制作连接部,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倒钩由热塑性弹性体制作而成”,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2栏第65-68行):锚固件14有一个角度灵活可插入门框等位于支撑部件内凹口19的肋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得到启示:该肋梁必定是由具备一定回弹性、韧性的塑料材料制成,否则无法实现轻质、卡紧、耐用的效果,因此采用热塑性弹性体制作倒钩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连接部的顶端设置有卡筋”,其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2栏第60-65行):制造完成的产品是由一个以适当塑料材料制成的刚性扁平基件12组成,刚性锚固件14与基件12的侧面16相连并从此处垂下来。对比文件1公开的基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卡筋实质相同,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
对于专利权人在口审中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连接部在使用过程中与密封部松脱。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连接部的顶端插接安装在密封部内,这样可以形成一个整体,加强连接部的安装强度,进而防止在使用过程中连接部与密封部松脱。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2)从属权利要求2-7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公开,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对使用的材料进行改进,提高相应部件的强度等性能;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710027415.8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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