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电鼠标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光电鼠标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29
决定日:2012-02-14
委内编号:5W1020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212789.7
申请日:2008-10-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于海文
授权公告日:2009-09-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甘文珍
合议组组长:哈雅坤
参审员:袁丽颖
国际分类号:G06F3/03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其他对比文件所公开,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其他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820212789.7,名称为“光电鼠标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0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9月09日,专利权人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光电鼠标结构,包括设置按键的按键部、供手掌依靠的上壳体、承载鼠标内部元件的下壳体、以及两侧供手指夹持的夹持部,其中,该上壳体上设有一开口槽,该下壳体上设有支架、一滚轮模组、一光电感应装置,所述滚轮模组枢设在上述支架上,且该滚轮模组上设有一滚轮,该滚轮部分凸露在上壳体的开口槽上,其特征在于:所述光电感应装置位于下壳体的前方。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电鼠标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电感应装置包括光电传感器及与光电传感器相对应的光电感应孔。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电鼠标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电感应装置位于滚轮模组的下方。”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于海文(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下称本专利):专利号为200820212789.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9月09日,共2份,每份12页;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CN179730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6年07月05日,共2份,每份20页;
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2):专利号为US6340966B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部分中文译文,授权日为2002年01月22日,共2份,每份13页;
证据4(下称对比文件3):公开号为JP特开2005-4423A的日本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5年01月06日,共2份,每份11页;
证据5(下称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0109734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8月06日,共2份,每份9页。
请求人认为:
(一)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的规定,具体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含特征“所述光电感应装置位于下壳体的前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清楚所述“前方”的具体含义,因此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从属权利要求3中“位于滚轮模组的下方”和权利要求1中的“位于下壳体的前方”存在矛盾,因此在权利要求3中,不但其引用的特征“所述光电感应装置位于下壳体的前方”不清楚,而且其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组合后进一步造成保护范围不清楚。
(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关于独立权利要求应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规定,具体为:权利要求1至3均没有关于“微动开关”的限定,微动开关是操作时按下鼠标按键和滚轮的信号发生装置,其是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并且通过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进一步得知本专利的光电鼠标结构必须包括微动开关,因此权利要求1至3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三)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关于说明书应当充分公开的规定,具体为: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仅记载了“所述光电感应装置33位于下壳体的前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下壳体的前方”的确切含义和具体位置,从而导致无法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仅记载了“所述光电感应装置33位于滚轮模组32的下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在“所述光电感应装置33位于下壳体的前方”的基础上进一步使“所述光电感应装置位于滚轮模组的下方”的确切含义和具体位置,从而导致无法实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此外,在本专利的实用新型内容部分记载了“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不增加鼠标零部件的设置,只改变鼠标光电传感器的位置设置,本实用新型可以减小手掌的动作幅度,以及减小使用的台面,并使操作更方便、容易,且结构设计合理,构造新颖,同时能够降低使用者的手疲劳、提高工作效率”,然而在只改变鼠标光电传感器的位置设置的情况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确切理解本专利如何解决上述技术问题,达到上述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四)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具体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包含滚轮模组装置,但在鼠标领域,滚轮模组早已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例如上述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所披露,并且,对比文件1公开了“(控制部21)中间位置的按键则具有与鼠标中间键或滚轮相同的操控功能”,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与滚轮模组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对于权利要求3,对比文件1公开了感应部的位置处于控制部的中间位置的按键下方,结合对比文件2公开的中间位置的按键能够实现为滚轮模组,能够得到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光电感应装置位于滚轮模组的下方”的启示,从而使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2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均在于:g)下壳体设有支架以及j)滚轮模组枢设在上述支架上,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g)和j)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很多具有滚轮的鼠标均是利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g)和j)实现滚轮模组和鼠标下壳体的固定,如对比文件2即公开了鼠标滚轮模组的惯常设计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本领域的惯常设计结合到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例如对比文件2中的惯常设计)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已经被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2011年07月07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对比文件2的部分中文译文,其中补充陈述的意见与2011年06月1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的书面意见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于2011年06月1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以及2011年07月07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对比文件2的部分中文译文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1个月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0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光电感应装置位于下壳体的前方”,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可以毫无疑义的理解本专利光电感应装置是位于“下壳体的前半部分”,同时结合本专利说明书附图和发明目可以毫无疑义地理解光电感应装置的位置接近前端边缘的,因此权利要求1清楚地限定了专利保护的范围;同时,在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清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是清楚的;权利要求3中“所述光电感应装置位于滚轮模组的下方”是对“位于下壳体的前半部分”进一步限定,属于下位关系,因此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清楚地限定了专利保护的范围。
(二)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理由是: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普通鼠标使用时使用区域大,运动幅度大造成使用者的手疲劳问题,而“微动开关”是解决信号发生问题,可见“微动开关”并非是解决本专利实用新型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而且鼠标中设置微动开关是公知的一种技术手段,因此本发明无需对这样公知且不与发明点相关联的技术特征进行描述,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三)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是:“所述光电感应装置位于下壳体的前方”,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可以毫无疑义的理解本专利光电感应装置是位于“下壳体的前半部分”,从而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述光电感应装置位于滚轮模组的下方”是对“位于下壳体的前半部分”进一步限定,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清楚知道光电感应装置的具体位置,从而实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本专利将鼠标光电传感器设置在下壳体的前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理解当手腕转动相同角度时,本专利必然产生更短的线位移,同时不需要整体移动鼠标,多次操作下来运动幅度大大减少,减少手掌的动作幅度以及减少使用台面等有益效果;综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的公开是充分的。
(四)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是:
(1)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两侧供手指夹持的夹持部”、“上壳体设有一开槽”、“下壳体设有支架”、“下壳体设有一滚轮模组”、“滚轮模组枢设在上述支架上”、“所述光电感应装置位于下壳体的前方”,上述的区别技术特征也未被任何教科书或者工具书揭露,请求人所请求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没有任何依据,本专利将鼠标光电传感器设置在下壳体的前方,获得减少手掌的动作幅度以及减少使用台面等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或其组合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有创造性。
(2)对比文件3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承载鼠标内部元件的下壳体”、“两侧供手指夹持的夹持部”、“上壳体设有一开槽”、“下壳体设有支架”、“下壳体设有一滚轮模组”、“滚轮模组枢设在上述支架上”、“滚轮模组上设有一滚轮,该滚轮部分凸露在上壳体的开口槽上”、“所述光电感应装置位于下壳体的前方”,上述的区别技术特征也未被任何教科书或者工具书揭露,请求人所请求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没有任何依据,对比文件3及相关公知常识均未给出任何通过改变鼠标结构中光电传感器的相对位置达到操作简便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有创造性。
(3)对比文件4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两侧供手指夹持的夹持部”、“下壳体设有支架”、“下壳体设有一滚轮模组”、“滚轮模组枢设在上述支架上”、“滚轮模组上设有一滚轮,该滚轮部分凸露在上壳体的开口槽上”、“所述光电感应装置位于下壳体的前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被任何教科书或者工具书揭露,请求人所请求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没有任何依据;对比文件4的整个光栅模块所起的作用和效果与本专利的光感应装置截然不同,本专利改变鼠标结构中光电传感器的相对位置,达到操作简便的目的,对比文件4也未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1年11月23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人份无异议;(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针对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书面答辩意见,合议组将该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转给了专利权人;(3)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以2011年07月07日补充提交的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替换之前提交的中文译文,同时表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以2011年06月17日原始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为准;(3)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公开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4)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鉴于本案是在2009年10月01日之前申请的,因此适用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请求人所提出的涉及权利要求是否清楚的条款相应变更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涉及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条款相应变更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5)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范围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中,证据的组合方式为下述三种: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当庭放弃了其他证据组合方式;(6)鉴于双方当事人当庭已经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口头审理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和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在无效审查阶段没有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过修改,因此本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至4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合议组对于对比文件1至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2和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于对比文件2和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其中,对比文件1至4的授权公告日或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10月23日,因此,对比文件1至4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光电鼠标结构,与其技术领域相同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光电鼠标结构,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6页第1行至第7页第4行,附图1、2、5、7、8):该鼠标包括座体1、上基座1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供手掌依靠的上壳体”)、下基座1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承载鼠标内部元件的下壳体”)、第一指标装置2、第二指标装置3;该第一指标装置2于下基座12一侧表面所设的感应部22,可为光学式(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光电感应装置”)或机械式(滚球)的感应装置;该控制部21于上基座11形成复数个可供按压的按键(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设置按键的按键部”),并使各按键具有与鼠标按键相同的操控功能;于下基座12远离上基座11的另一侧表面设置具侦测位移功能的感应部22,如图2所示,感应部22的位置处于下基座12的下表面上且处于可掀盖的盖体141的相对一侧,而如图1所示,可掀盖的盖体141处于鼠标的后方,由此可知,感应部22位于下基座12的前方(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所述光电感应装置位于下壳体的前方”);如图1所示,上基座11和下基座12的两侧实际上形成了供手指夹持的夹持部。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上壳体上设有一开口槽,下壳体上设有支架、一滚轮模组,所述滚轮模组枢设在上述支架上,且该滚轮模组上设有一滚轮,该滚轮部分凸露在上壳体的开口槽上。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鼠标中设置用于提供滚动功能的滚轮模组装置。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1技术领域相近的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一种鼠标结构,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第1页“背景技术”部分第1-20行,以及说明书附图1-3):在盖部102上具有纵向开口108(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上壳体上设有一开口槽”);底部101具有与枢轴板11相对应的柱105,每个柱105上具有弹性部件106(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下壳体上设有支架”);凹形容器1、滚轮2、光学装置3、驱动轮24、凹形外壳31、夹紧板32、从动轮33、铰链331、轮盖35、编码轮36、红外收发器37、电路板38、盖板39组合在一起组成了滚轮模组(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滚轮模组”);通孔12钩接在柱105的顶部并倚靠放置在弹性部件106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所述滚轮模组枢设在上述支架上”);滚轮2的操作部分通过纵向开口108从鼠标10露出(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该滚轮模组上设有一滚轮,该滚轮部分凸露在上壳体的开口槽上”)。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在鼠标中设置滚轮模组装置,以提供滚动功能。由于对比文件1在其说明书第6页第23行公开了控制部21“中间位置的按键则具有与鼠标中间键或滚轮相同的操控功能”,在此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滚轮模组方案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两侧供手指夹持的夹持部”、“上壳体设有一开槽”、“下壳体设有支架”、“下壳体设有一滚轮模组”、“滚轮模组枢设在上述支架上”、“所述光电感应装置位于下壳体的前方”,上述的区别技术特征也未被任何教科书或者工具书揭露,请求人所请求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没有任何依据,本专利将鼠标光电传感器设置在下壳体的前方,获得减少手掌的动作幅度以及减少使用台面等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或其组合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前文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上壳体设有一开槽”、“下壳体设有支架”、“下壳体设有一滚轮模组”、“滚轮模组枢设在上述支架上”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而且,根据对比文件1的附图1可以看出,上基座11和下基座12的两侧实际上形成了供手指夹持的夹持部,这也是用户利用手掌和手指对鼠标进行正常操作时需要使用的部分,而且,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所述“夹持部”的具体形状或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的特征“两侧供手指夹持的夹持部”实际上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此外,根据对比文件1的附图2可知,感应部22位于控制部21的下方,其位置处于下基座12的下表面上且处于可掀盖的盖体141的相对一侧,而根据对比文件1的附图1可知,可掀盖的盖体141处于鼠标的后方,由此可知,感应部22位于下基座12的前方,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光电感应装置位于下壳体的前方”,这是可以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和2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虽然该内容在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文字部分没有记载,但是说明书的附图内容也属于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一部分,因此,权利要求1的特征“所述光电感应装置位于下壳体的前方”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由于对比文件1和2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到结合后的方案同样能够获得减少手掌的动作幅度以及减少使用台面等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光学感应装置包括光电传感器及与光电传感器相对应的光电感应孔,然而,光学感应装置必然含有光电传感器和相应的光电感应孔或类似的透光结构,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记载该内容,但其属于被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的内容。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如对比文件1的附图2所示,感应部22的位置处于控制部21的中间位置的按键下方,结合对比文件2可知,所述中间位置的按键能够实现为滚轮模组,由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将所述光电感应装置置于滚轮模组的下方。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已经成立,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20212789.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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