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霉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防霉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27
决定日:2012-02-22
委内编号:6W10151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00863.4
申请日:2008-03-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迈可达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5-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聪明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8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证据1为通过国内公共渠道可以获得的公开出版物,其中所刊载的产品广告是为了推销防霉类商品,受众得到相关商品信息后可向有关的销售商购买,因而在证据1出版发行时,上述广告商品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由于本专利与证据1中公开的对比设计的区别极为细微,对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5月2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830000863.4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防霉片”,申请日为2008年03月14日,专利权人为陈聪明。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迈可达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声称是《世界鞋业(International Footwear News)》杂志2007年06月刊的封面、版权页、Micro-Pak防霉产品的广告页及其他相关信息页的复印件,共12页;
证据2:声称是《世界鞋业(International Footwear News)》杂志2007年08月刊的封面、版权页、Micro-Pak防霉产品的广告页及其他相关信息页的复印件,共11页;
证据3:声称是《世界鞋业(International Footwear News)》杂志2007年10月刊的封面、版权页、Micro-Pak防霉产品的广告页及其他相关信息页的复印件,共10页;
证据4:声称是《世界鞋业(International Footwear News)》杂志2007年12月刊的封面、版权页、Micro-Pak防霉产品的广告页及其他相关信息页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5:声称是第12届中国(温州)国际皮革展览会的指定媒体《展会快报(Show Daily)》2007年09月21日刊的相关版面的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至证据4为中英双语双月刊,其上记载有ISSN号和中国图书进出口公司书刊编号,证据5为第12届中国(温州)国际皮革展览会的指定媒体,上述刊物中刊载了Micro-Pak防霉片或防霉纸的广告,根据其广告所述,Micro-Pak防霉片的用途为防止发霉,这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2)从主视图来看,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和证据1至证据5中广告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完全相同的。在本专利的使用状态参考图中,印有图案的薄片型产品被绕着心轴卷成卷。在证据1至证据5的广告中,从封装好的产品以及从拆开包装放置的产品来看,防霉片也都是绕着心轴卷绕成卷的薄片型产品。(3)证据1至证据5中的广告从民法意义上来说是一种要约邀请,上述刊物的发行时间均在2007年,表明至少在2007年消费者已经能够买到Micro-Pak系列产品,也就是说,该产品已在国内公开使用,处于任何人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证据2第40页的访谈内容也进一步证实迈可达有限公司的Micro-Pak防霉片2007年前在国内已经公开使用,证据5首页背面的分销商具体信息也印证了访谈中有关分销商的说法;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03月14日,可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已有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公开使用。 综上所述,本专利已在先国内公开使用,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10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至证据5为复印件,其效力不予认可,且证据1至证据4属于香港形成的证据,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中的广告产品很多,无法判断其中所述的产品就是本专利的防霉片,证据没有唯一性;根据上述证据中公开的代理商及分销商,无法判断其销售的系列产品包括本专利所示的产品,证据没有唯一性和关联性。(2)本专利为一种薄片形产品,根据上述证据的广告内容,无法判断其是薄片形产品。因此,请求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于2011年11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证据1至证据4的广告证明其中的产品想买就能买到,证据5证明在展会上已经公开展出。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书中只记载了关于使用公开的理由,没有出版物公开的理由。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至证据5的原件,其认为证据1至证据4虽然是香港出版的杂志,但通过中国图书进出口公司可以购买到,上述杂志中有ISSN号、书刊编号和免费赠阅读者登记卡,通过拨打国内免费热线、发送传真即可得到,是在国内可以买到的公开发行的刊物。专利权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其认为证据1至证据4是在香港形成,未提供国内公共渠道获得来源,应属域外证据,须进行公证认证;没有提供证据5的来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公开出版的。请求人当庭签字确认作为对比设计使用的图片,认为对比设计与本专利完全相同,并演示产品实物。专利权人认可实物与本专利的一致性,但不能判断请求人指定的图片即是防霉片,其认为,仅就图片进行比较,对比图片与本专利相同;请求人认为,证据中有“防止发霉”、“防霉产品”的文字,且有撕开的片状产品,结合上述内容可认定其指定的图片为防霉片。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声称是《世界鞋业(International Footwear News)》杂志2007年06月刊的封面、版权页、相关广告页及其他相关信息页的复印件,请求人于口头审理时提交了上述证据的整本原件,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为域外证据且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其封面右上角注明“ISSN 1682-6922”、“2007 6”等信息,其版权信息页左下角注明“中国图书进出口公司书刊编号:852Y0010”、“荣格贸易出版公司2007年版权所有”以及包括上海、广州的“订阅查阅”信息等,右下角注明“2007?6 世界鞋业”等信息。
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记载的信息已表明证据1应是2007年6月期或者第6期的进口刊物,通过书刊上载明的上海和广州的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均可以进行订阅查询,或者通过中国图书进出口公司也能进行订阅,因此,虽然证据1所示刊物在香港出版,但可通过国内公共渠道获得,无须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及公开性予以确认。专利权人虽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合议组对其意见不予支持。
合议组认为,证据1所示广告是Micro-Pak系列防霉产品的商业广告,其目的是为了推销上述商品,受众得到相关商品信息后可向有关的销售商购买,因而,在证据1出版发行时,上述广告商品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证据1的出版发行时间为2007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03月14日)。综上,证据1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请求人指定证据1中Micro-Pak防霉产品广告页的第1页下方的图片作为对比设计,专利权人称根据请求人指定的图片不能判断其为防霉片。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证据1中公开的涉及Micro-Pak防霉产品的图片和文字信息可知,其广告的防霉产品主要为防霉片和防霉纸两种,其中防霉片产品整体包装为卷筒状,其单片为长方形片状(详见证据1其他附图)。结合上述信息可判断,请求人指定的对比设计应为防霉片产品。请求人指定的对比设计与本专利均为防霉产品,二者用途相同、种类相同,可以就二者的相同和相近似性进行比较。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产品的主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记载“本专利产品为薄片型产品,其他视图均无设计要点,故省略其他视图。”其所示为长方形的片状产品,上部为加粗的“MICRO-PAK”字样,字号较大,左下为循环利用的图案标识,右下为“LOPE”、“RECYCLEABLE”字样,字号较小,上述文字和标识均呈浅浮雕状。(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其所示为长方形的片状产品,上部为加粗的“MICRO-PAK”字样,字号较大,左下为循环利用的图案标识,右下为“LOPE”、“RECYCLEABLE”字样,字号较小,上述文字或标识均呈浅浮雕状。(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比较,二者均为长方形的片状产品,其上的文字和标识均相同,从图片表示的内容看,二者的区别仅在于:相对对比设计而言,本专利的文字和标识浅浮雕的立体感稍强。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区别为视觉不易观察到的极其细微的设计变化,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公开使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鉴于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000863.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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