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力玩具(斗智风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智力玩具(斗智风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39
决定日:2012-02-08
委内编号:6W1016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680893.9
申请日:2009-12-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西仁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7-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巧玲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的区别属于使用状态下看不到的部位或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实质性影响,二者为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申请号为200930680893.9、名称为“智力玩具(斗智风暴)”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12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7月21日,专利权人为蔡巧玲。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930290733.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信息打印件,申请日为2009年12月0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8月11日,共2页;
证据2:《玩具》,总第52期,2009年10月号,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20页和第60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由证据1的专利登记证书公开的内容可知,该外观设计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的与涉案专利同样的外观设计,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左上角与右下角的文字图案不同,这是由公司名称及标志不同导致的,虽然涉案专利并未要求保护色彩,但证据1中公开的客体已经将涉案专利中的色彩同样的披露,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证据2是名称为《玩具》的公开发行刊物,其公开发行日为2009年10月31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将涉案专利与证据2第20页公开的内容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左上角与右下角的文字图案不同,这是由公司名称及标志不同导致的,涉案专利与证据2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1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单独使用证据1和证据2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在坚持原无效宣告请求书意见的基础上,对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和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的对比进一步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申请日为2009年12月09日,公开日为2010年08月11日,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证据1涉及“包装盒(反斗风暴)”,根据其授权文本中简要说明的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是用来包装益智玩具的包装盒”,由其后视图可以看到,包装盒上完整公开了其内所装益智玩具“反斗风暴”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涉及“智力玩具(斗智风暴)”,根据其授权文本中简要说明的记载,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为智力玩具,供人们在玩耍过程中开发智力”。可见,证据1公开的反斗风暴与涉案专利的“智力玩具(斗智风暴)”都是用于游戏的玩具,二者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可以将证据1中后视图公开的益智玩具“反斗风暴”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开了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以及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各组件的六面视图所表达的产品形状和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组件1的右视图与组件1左视图对称,省略组件1右视图;组件1俯视图、仰视图旋转90度与组件1左视图对称,省略组件1俯视图、仰视图;组件2的后视图与组件2主视图对称,省略组件2后视图;组件2右视图与组件2左视图对称,省略组件2右视图;组件2俯视图、仰视图旋转90度与组件2左视图对称,省略组件2俯视图、仰视图。由各视图可见,涉案专利的智力玩具由组件1的棋盘和组件2的棋子组成,其中,棋盘呈四方形,棋盘中央的图案为三条横线与三条竖线构成的网状,在每一个网点上有一个圆形圈中央圈一个圆点构成,网状图案下方的背景为一个内包圆形的大环形,以组件1主视图所在方向为定位方向,其左上角和右下角分别有斜向设置的图案,棋子的形状为圆形,棋子上的图案与棋盘的背景图案相同,也为一个内包圆形的大环形。(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的益智玩具“反斗风暴”由棋盘和棋子组成,其中,棋盘呈四方形,棋盘中央的图案为三条横线与三条竖线构成的网状,在每一个网点上有一个圆形圈中央圈一个圆点构成,网状图案下方的背景为一个大环形,以组件1主视图所在方向为定位方向,其左上角和右下角分别有斜向设置的图案,棋子的形状为圆形,棋子上的图案与棋盘的背景图案相同,也为一个内包圆形的大环形。(详见证据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相比,二者均由棋盘和棋子组成,棋盘和棋子的形状完全相同,棋盘中央的图案及其下方背景图案以及棋子上的图案也相同,而且,棋盘左上角和右下角均有斜向设置的图案。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公开了组件1的棋盘背面,无图案设计,证据1未公开棋盘背面的设计;棋盘左上角和右下角的具体图案不同,涉案专利左上角和右下角分别为“斗智风暴”、“WIT STORM”,证据1的左上角和右下角均为“chaos”。
合议组认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棋盘上表面朝上,游戏者按照棋盘上表面棋格的设置进行游戏,因而,棋盘的背面在使用状态下处于一般消费者观察不到的部位,不会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虽然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玩具中棋盘左上角和右下角图案的具体内容不同,但对于外观设计,产品表面出现的包括产品名称在内的文字和数字应当作为图案予以考虑,而不应考虑其字音、字义,就本案而言,涉案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玩具中棋盘的形状、其上中央部位的图案、棋子的形状及其上图案均相同,棋盘左上角和右下角的图案在棋盘上的分布位置也相同,其左上角和右下角图案的具体差别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对其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为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在已经得出上述审查结论的基础上,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680893.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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