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防地线带电的安全插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防地线带电的安全插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48
决定日:2012-02-07
委内编号:5W1023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29746.7
申请日:2003-03-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励飞军
授权公告日:2004-03-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钱加灿
主审员:周亚娜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郁舜
国际分类号:H01R13/713,H01R13/64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所用相同,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在该另一份对比文件中获得结合的技术启示,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03229746.7,名称为“一种防地线带电的安全插头”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03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3月3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地线漏电保护插头,包括相、零、地三极插销、设在相、零线之间的零序电流互感器、试验回路、放大电路、直流电源、脱扣器,地线由动触弹性片和静触点连接,地线中穿有零序电流互感器,零序电流互感器的次级输出端与放大电路输入端并联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脱扣器的脱扣杆上固定顶杆,顶杆正对地线的动触弹性片。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线漏电保护插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顶杆与地线动触弹性片接触。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线漏电保护插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脱扣器固定器上带有凸块,顶住地线动触片的固定端。
4、如权利要求1、2、3所述的任何一种地线漏电保护插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头头部插销与保护机构分开设置。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地线漏电保护插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头头部插有温度控制器。”
请求人于2011年08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且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01257288.8的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 2002 年08月07日;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00263352.3的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 2001 年10月31日;
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02218282.9的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25日;
证据4(下称对比文件4):中国实用新型专利01273214.1的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23日;
证据5(下称对比文件5):中国实用新型专利99206829.0的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0 年03月08日;
证据6(下称对比文件6):中国实用新型专利02218999.8的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 年12月25日;
证据7(下称对比文件7):中国实用新型专利00248011.5的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6月20日。
具体的无效理由为:
(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脱扣器的脱扣杆上固定顶杆,顶杆正对地线的动触弹性片”,而对比文件3-6分别给出了将上述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6之一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在于“脱扣器的脱扣杆上固定顶杆,顶杆正对地线的动触弹性片”,而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三组动触头为联动结构,实现了接通或断开地线动触头和静触头的功能,只是没有公开具体结构,而这种结构的选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一种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对比文件3-6分别给出了将上述特征用于对比文件2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3-6之一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2-5都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3、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7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26条第3款的规定,因为根据其说明书第2页最后1段至第3页第2段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清楚脱扣器结构的情况下,无法理解同样的结构如何实现不同的功能,且本专利的工作原理、结构、连接关系不清楚,此外,说明书中多个不同部件使用了相同附图标记7、9,因此说明书不清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0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根据请求人的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或2的区别技术特征是“脱扣器的脱扣杆上固定顶杆,顶杆正对地线的动触弹性片”,而对比文件3-6均未给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即使将对比文件3-6中的技术用于对比文件1也得不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6单独或组合均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5亦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26条第3款的规定:因为正常情况下,只有零线10带电,相零线动弹性片向上弹起而断开相、零线,但并没有说地线不断开,此时地线也一并断开,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说明书中和附图中均可以得到这一结论,因此不矛盾;漏电保护插头中的脱扣器和脱扣杆均为现有技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均知道该结构,上述工作原理、结构、连接关系均清楚;说明书中出现标号9应为电源线,而不是脱扣器,脱扣器标号应为19这些都是明显的笔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图纸和说明书完全可以理解。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14日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并于2011年12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1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代理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口头审理当庭明确了以下事项:(1)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使用对比文件6及与之相关的无效理由;(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如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5之一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3-5之一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或4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7公开;(3)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5、7的真实性以及公开日期均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5、7均为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对比文件的真实性及公开日期均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亦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比文件1-5、7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具体理由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所用相同,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在该另一份对比文件中获得结合的技术启示,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1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单相漏电断路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参见权利要求3、说明书第2页第2段、图 1-2):该单相漏电断路器(相当于本专利的漏电保护插头)包括脱扣机构,设有三组进出线接线端、三对动、静触头(相当于本专利的相、零、地三极插销)以及两组漏电信号检测部件ZCT1(相当于本专利的设在相、零线之间的零序电流互感器7)、ZCT2(相当于本专利的地线中穿有的零序电流互感器8) ,漏电信号检测部件由环形铁芯及缠绕其上的线圈构成零序互感器,电源相线L和零线N的通路同时穿过ZCT1对电源不平衡电流进行检测,保护地线E通过穿过ZCT2 对保护地线 E 电流进行检测,串联的电阻 R 以及试验开关 SA (相当于本专利的试验回路T),单向可控硅SCR1 、SCR2 同向并联的支路(相当于本专利的放大电路)、桥式整流电路01-04、脱扣继电器J (相当于本专利的脱扣器),当漏电信号检测器检到信号,经滤波限幅后触发单相可控硅SCR1或SCR2使脱扣继电器J吸合,进而控制脱扣机构5动作带动开关 K 断开电源及接地线,三组动触头为联动结构,可以确定地线亦由动、静触头连接,漏电信号检测部件ZCT1、ZCT2的次级输出端与单向可控硅SCR1 、SCR2组成的支路的输入端并联连接。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在于:脱扣器的脱扣杆上固定顶轩,顶杆正对地线的动触弹性片。本专利基于该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断开相线、零线的同时也断开地线,以保证安全。
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推顶式脱扣模式漏电断路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段、图1):漏电脱扣器2的顶杆对准加长牵引杆3,当漏电脱扣器动作时,顶杆把加长牵引杆顶到脱扣,使断路器分闸;从图1的右半部分可以确定,该漏电断路器具有零线、相线、地线三线,从图1的中部可以确定,该漏电断路器具有三组动、静触头片,该加长牵引杆3正对着三组动触头片。可以确定,对比文件5已经给出了为了同时断开零线、相线、地线三线而采用加长的牵引杆来同时控制动触头片的开合的技术启示。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5中加长牵引杆所起到的作用与本专利的脱扣杆上固定了顶杆所起到的作用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对比文件2中需要在断开相线、零线的同时也断开地线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对比文件5中的加长牵引杆应用到对比文件2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5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顶杆与地线动触弹性片接触”,权利要求2基于该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确保地线和相线、零线同时断开,不存在时间差。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漏电保护插头的脱扣机构,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段、附图1)当推杆2(相当于本专利的脱扣杆)在弹簧3的回复力作用下朝上移动时,便通过锁扣10托着横臂11(相当于本专利的顶杆)一起上移,使横臂ll的二端提起一对动触头15(相当于本专利的顶杆与动触弹性片接触)与插脚14上的触点13接触,电源便接通。可见,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5及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脱扣器固定器上带有凸块,顶住地线动触片的固定端”,权利要求3基于该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固定动触片的一端,以保证另一端可以正常闭合或断开。而对比文件4(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6段)公开了一种带保护装置的电源插座,其呈方形的绝缘支架18(相当于本专利的脱扣器固定器上的凸块)上平面设有动触头弹片21,其一端固定在绝缘支架18上,使其另一端具有一定的弹性和位移。可见,对比文件4给出了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权利要求3相当于将其前序特征中的“保证相、零、地三相同时通断”的技术方案与附加技术特征中的“保证动触片正常开合”的技术方案组合在一起,两部分技术方案各自以其常规方式工作,总的技术效果是两部分效果之总和,且组合后的各技术特征之间在功能上无相互作用关系,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叠加,因此属于不具备创造性的组合发明,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5及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2、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插头头部插销与保护机构分开设置”,权利要求4基于该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插头的安全性。而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3段)公开了一种全能漏电保护插头,其插头的外壳是分上下两仓,把铜插销与包含全能漏电保护电路部件的机芯隔开,从而大大降低了因插头、座接触不良引至发热对机芯造成的影响,即提高了插头的安全性。可见,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权利要求4相当于将其前序特征中的“保证相、零、地三相同时通断”的技术方案与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插销与保护机构分开设置”的技术方案组合在一起,两部分技术方案各自以其常规方式工作,总的技术效果是两部分效果之总和,且组合后的各技术特征之间在功能上无相互作用关系,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叠加,因此属于不具备创造性的组合发明,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5及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5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插头头部插有温度控制器”,权利要求5基于该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插头的安全性。而对比文件7(参见权利要求1)公开了一种带超温保护的漏电插头,其在漏电保护电路中设置有温度控制保护电路,以提高插头的安全性。可见,对比文件7给出了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权利要求5相当于将其前序特征中的技术方案与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技术方案组合在一起,各部分技术方案各自以其常规方式工作,总的技术效果是各部分效果之总和,且组合后的各技术特征之间在功能上无相互作用关系,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叠加,因此属于不具备创造性的组合发明,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5、1、7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的上述组合方式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至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03229746.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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