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风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47
决定日:2012-02-08
委内编号:6W10146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53614.6
申请日:2010-04-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5-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正道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其虽具有对比设计相对于常见风扇特有的无叶片、无网罩造型、或底座,但是在决定整体造型的支撑柱、底座设计上存在明显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5月18日授权公告的201030153614.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风扇”,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04月27日,专利权人是林正道。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10年0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1月26日的201030104873.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2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07日的200830269400.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2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0日的200430038463.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所示专利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抵触申请,且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将二者相比较,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支撑柱体与底座相连的一端有一小缩进部,证据1支撑柱体上环形分布有进风口;二者为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证据2和证据3所示专利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涉案专利,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且产品种类相同,将证据2与涉案专利相比较,二者的区别之处仅在于,涉案专利支撑柱体下端具有一小缩进部,经由小缩进部连接一呈近似圆锥台状、且其上设置有按钮的底座,然而,这一区别在证据3中已经被披露,由此将证据2和证据3的底座设计特征直接进行组合,即可得到涉案专利,并且该组合并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证据2和证据3的设计特征组合与涉案专利相比较,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 11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本次口头审理,也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证据1支持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证据2和证据3组合使用支持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并结合证据与涉案专利进行了详细对比,在坚持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证据2和证据3的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记载的设计内容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构成抵触申请,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的产品名称为“风扇”,证据1公开了一款“无扇叶风扇”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如下比对。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风扇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该风扇包括出风口、支撑柱和底座三部分:出风口为圆环形状,出风口四周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在主视图所示正面有倒角斜边,后视图所示背面为圆弧边;支撑柱为直径大于出风口深度的圆柱形状,上部与出风口下端相连,支撑柱下端为略向内收缩的小缩进部;底盘为大于支撑柱横截面且具有一定厚度的圆台形,其上有一圆形设计;圆形设计内为三排点状按钮。(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了一款无扇叶风扇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该无扇叶风扇包括出风口、支撑柱和底座三部分;出风口为圆环形状,出风口四周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在主视图所示正面有倒角斜边,后视图所示背面为圆弧边;支撑柱为直径大于出风口深度的圆柱形状,上部与出风口下端相连,支撑柱下部为栏栅状的进风口;与圆台状的底座相连,底座上有一凸起的按钮。(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均包括圆环形出风口、圆柱形支撑柱和圆台状的底座,且出风口与支撑的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支撑柱下端略向内收缩,对比设计1无此设计;对比设计1的底座上有凸起的按钮设计,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支撑柱下端的缩进部,风扇中所占比例很小,且处于视觉边缘位置,故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
合议组认为,按照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常见的风扇通过高速转动的扇叶产生气流,扇叶为其基本部件,同时出于安全考虑,对于台式风扇一般还设有防护网罩,涉案专利由于采用了不同于常见风扇产生气流的原理,从而在产品组成部分和外观设计上也完全有别于常见风扇,具体表现为无叶片、无网罩的特有造型,并且涉案专利的圆环形出风口在整体设计中占据较大比例且在使用中处于视觉容易观察的部位,其设计变化通常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但是,涉案专利的支撑柱在整体设计中也占据较大比例,并且支撑柱在使用中也处于视觉容易观察的部位,其设计变化通常也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就上述区别而言,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支撑柱增加了下端的向内缩进设计,且在使用中也处于视觉容易观察的部位,一般消费者进行观察时并不会将其忽略,因此,该区别并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细微差异,也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1.2节中有关实质相同的其它情形,故对比设计1与涉案专利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构成抵触申请,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2公开了一款无叶风扇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证据3虽然公开了一款有扇叶的风扇(下称对比设计3),因此,证据2和证据3与涉案专利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如下比对。
对比设计2公开了风扇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该风扇包括出风口和支撑柱两部分:出风口为圆环形状,出风口四周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在主视图所示正面有倒角斜边,后视图所示背面为圆弧边;支撑柱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出风口深度,并与出风口下端相连,支撑柱在与出风口连结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支撑柱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曲线。(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均包括圆环形出风口和圆柱形支撑柱,且出风口与支撑柱的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底座为大于支撑柱横截面,且具有一定厚度的圆台状,对比设计2无底座设计;涉案专利支撑柱下端为向内缩进设计,对比设计2无此设计。
对比设计3公开了带有扇叶的普通风扇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包括扇头、支撑柱和圆台状底座;扇头为圆形,带有扇叶、护网和其后侧的电机部,支撑柱为上细下粗的截锥体形状,其两端分别与电机部和半球状底座相连,底座直径小于扇头的直径,其侧面弧形过渡到底座底边,底座正面有一凸起的半球状旋钮。(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请求人认为,对比设计2与涉案专利最接近,将对比设计2的出风口和支撑柱与对比设计3的底座相组合与涉案专利相比较,对支撑柱进行变化,可以得出小的倒角,底座的旋钮由凸起变化为平齐的,也可以得到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且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区别在无叶风扇中所占比例非常小,且处于视觉边缘位置,未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合议组认为,在判断一项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主要是判断该外观设计与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是否与另一现有设计中的相应特征相同或仅有细微差别,并且在该另一现有设计中是否明确给出了用该设计特征与最接近的现有设计中的相应设计特征进行组合的启示。
就本案而言,对比设计2除底座外,其整体形状与涉案专利最为接近,可以作为与涉案专利最接近的现有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主要区别在于其支撑柱下端有略向内的缩进设计和有底座的设计。虽然请求人认为对比设计2的出风口和支撑柱与对比设计3的底座相组合可以得到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但对比设计3并未公开涉案专利支撑柱下端的向内缩进设计,该设计不属于细微差别,且对比设计3的圆台状底座与涉案专利圆台状底座的形状也存在差别,底座上的按钮设计也存在较大的差异,故将对比设计2与对比设计3组合也不足以得到涉案专利的风扇,因此,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尚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上述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5、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030153614.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