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剃须刀头(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61
决定日:2012-02-07
委内编号:6W1015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687872.2
申请日:2010-12-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6-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雪刚
主审员:钟华
合议组组长:武兵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8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一项现有设计相比,其刀头的形状存在较大区别,该区别占剃须刀头整体的比例较大且处于容易看见的部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已经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的影响。同时,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述区别属于现有设计特征,因此应认定本专利与上述现有设计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6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剃须刀头(1)”的201030687872.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12月20日,专利权人为陈雪刚。
针对本专利,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9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730322929.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3日;
证据2、200610049906.8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公开日为2007年9月26日;
证据3、200830087665.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8日;
证据4、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5539号公证书部分页面复印件6页;
证据5、200930101207.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月20日。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设计1、设计2和证据1相比,所属产品种类相同,整体形状相同,因此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本专利设计1与证据1相比,两者刀头的数量不同,本专利设计1为4刀头,中间刀头周围有箭头标示的刀头拆卸方向,而证据1为3刀头,无中间刀头设计,且未示出刀头与刀柄相配连接部分的设计。证据2的图4a公开了本专利的4刀头设计,本专利的中央刀头的单圈刀网设计也为证据2的图3至图6所公开。证据3的俯视图公开了本专利中间刀头标示箭头的设计。证据4是请求人对他人剃须刀产品的销售所作的公证书,公证时间为2009年12月9日,在其所附剃须刀使用说明书的一个页面中,公开了本专利设计1的刀头与刀柄相配连接部分的设计,公证书中的照片也表明了本专利设计1的刀头刀网的设计。因此,本专利设计1是由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现有设计特征组合而成,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3)本专利设计2与本专利设计1的差别只是中间刀头的刀网不同,设计1中间刀头为单圈刀网,设计2中间刀头为圆孔设计。本专利设计2的该设计已经为证据5所公开。因此,本专利设计2是由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现有设计特征组合而成,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指定其于1个月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出示了证据4的原件,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以证据1证明本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证据1结合证据2至证据4公开的设计特征证明本专利设计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据1结合证据2至证据5公开的设计特征证明本专利设计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充分地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经合议组核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且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因此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现有设计,能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证据2为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证据3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证据5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经合议组核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且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因此均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现有设计,能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证据4为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5539号公证书部分页面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出示了公证书原件。经过合议组核实,原件和复印件相符,故证据4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4的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即公证了2009年12月9日位于北京市阜城门外大街259号北京天意新商城四层一道一号的“北京意铭荣泰电器销售中心”柜台销售GKE牌“RSCX-5181”、“RSCX-5182”两种型号的剃须刀的事实,公证书证明其所附的上述两型号的剃须刀的使用说明书的封面、封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18张照片的打印件系公证员拍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根据上述记载,证据4中GKE牌“RSCX-5181”型号的使用说明书及刀头照片已经在公证日2009年12月9日公开,上述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设计,能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专利保护两项剃须刀头的外观设计,证据1公开了一项剃须刀头的外观设计(对比设计1),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
本专利的授权图片包括设计1和设计2的六面正投影视图,未请求保护色彩。从上述授权图片看,(1)本专利设计1所示剃须刀头顶部为近似三瓣花形的四刀头设计,周围三刀头的顶面为双圈刀网设计,中央刀头的顶面为单圈刀网设计;周围三刀头等间距设置,顶面均近似倾斜向上的平面、底面呈弧形向上托起;中间刀头顶面明显低于周围刀头;中间刀头的正下方为螺旋表面的倒梯形的连接部位,其下为螺杆;此外还有若干更细微的设计。(2)本专利设计2中央刀头的顶面为7个圆孔均匀设置的刀网设计,其余部位设计与本专利设计1相同。(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了一项剃须刀头外观设计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从上述公开图片看,对比设计1所示剃须刀头顶部为近似三瓣花形的三刀头设计;三刀头等间距设置,均为三圈刀网设计;三刀头的顶面均近似水平面、底面呈弧形向上托起;剃须刀头的正下方为螺旋表面的倒梯形连接部位;此外还有若干更细微的设计。(详见证据1附图)
将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均由刀头部位和连接部位组成;刀头顶部近似三瓣花形,周围三刀头等间距设置,顶部近似平面、底面呈弧形向上托起;剃须刀头的正下方有螺旋表面的倒梯形连接部位。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本专利设计1为四刀头设计,中央部位还有一个单圈刀头设计,对比设计1无此设计;(2)本专利周围三刀头的顶面均近似倾斜向上的平面、中间刀头顶面明显低于周围刀头,对比设计1三刀头的顶面近似水平面;(3)本专利设计1的周围三刀头的顶面为双圈刀网设计,中央刀头的顶面为单圈刀网设计,对比设计1的三刀头均为三圈刀网设计;(4)本专利设计1在螺旋表面的连接部位下方还有螺杆设计,对比设计1无此设计;此外还有若干更为细微的差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1)和(2)所体现的刀头数量和相互位置的变化占剃须刀头整体的比例较大且处于容易看见的部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因此不能认为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即对比设计1不能证明本专利设计1属于现有设计。
将本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均由刀头部位和连接部位组成;刀头顶部近似三瓣花形,周围三刀头等间距设置,顶部近似平面、底面呈弧形向上托起;剃须刀头的正下方有螺旋表面的倒梯形连接部位。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本专利设计2为四刀头设计,中央部位还有一个顶面为7个圆孔均匀设置的刀网设计,对比设计1无此设计;(2)本专利周围三刀头的顶面均近似倾斜向上的平面、中间刀头顶面明显低于周围刀头,对比设计1三刀头的顶面近似水平面;(3)本专利设计2的周围三刀头的顶面为双圈刀网设计,本专利设计2中央刀头的顶面为7个圆孔均匀设置的刀网设计,对比设计1的三刀头均为三圈刀网设计;(4)本专利设计2在螺旋表面的连接部位下方还有螺杆设计,对比设计1无此设计;此外还有若干更为细微的差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与前述评述本专利设计1的理由相同,对比设计1不能证明本专利设计2属于现有设计。
综上所述,对比设计1不能证明本专利设计1和设计2属于现有设计,即证据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4、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专利保护两项剃须刀头的外观设计,证据1公开了一项剃须刀头的外观设计(对比设计1),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本专利设计1、设计2与对比设计1的共同点和不同点如前所述,此不赘述。
证据2为多刀组旋转式剃须刀的中国发明专利,其图4a公开了三个刀头围绕一个中央刀头的设计,其图3至图6中间刀头的单圈刀网设计,从图4a、图3至图6看,中央刀头和周围刀头顶面处于一个水平面上。(详见证据2的图4a、图3至图6)
证据3俯视图公开了刀头中间部位刀头标示箭头的设计。(详见证据3俯视图)
证据4所附剃须刀说明书中公开了刀头下方连接部位的设计,证据4所附照片公开了双网刀头设计。(详见证据4附图)
证据5公开了圆孔刀头设计。(详见证据5附图)
合议组认为:证据2虽然给出了三个刀头围绕一个中央刀头的设计,但是其中央刀头和周围刀头顶面处于一个水平面上,因此证据2没有给出本专利所示周围刀头顶面均近似倾斜向上的平面、中间刀头顶面明显低于周围刀头的设计特征。请求人并未主张证据3至证据5公开了本专利的上述刀头设计特征,同时其主张的证据3俯视图、证据4、证据5的上述附图也未公开本专利所示周围刀头顶面均近似倾斜向上的平面、中间刀头顶面明显低于周围刀头的设计特征。因此,将上述现有设计特征进行结合也不能得到本专利的设计1或设计2。由于上述刀头设计特征占剃须刀头整体的比例较大且处于容易看见的部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已经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的影响,因此应认定本专利设计1与请求人所主张的证据1至证据4的结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设计2与请求人所主张的证据1至证据5的结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故其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030687872.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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