剃须刀头(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剃须刀头(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62
决定日:2012-02-07
委内编号:6W1015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687871.8
申请日:2010-12-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6-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雪刚
主审员:钟华
合议组组长:武兵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8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区别占整体比例较小,且或为与剃短须和剃长须的不同功能所作的适用性设计,或者在最终使用状态下处于不可见状态,上述区别不能对剃须刀头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6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剃须刀头(2)”的201030687871.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12月20日,专利权人为陈雪刚。
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9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830087665.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证据2、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5539号公证书部分页面复印件6页;
证据3、200930228975.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3页;
证据4、200930101207.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和证据1的刀头相比,所属产品相同,整体形状相同,因此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本专利和证据1的刀头设计相比,本专利只是有证据1未示出的刀头与剃须刀手柄相配连接部分的设计,以及本专利的中间刀头呈圆孔设计。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的刀头与剃须刀手柄相配连接部分的设计,证据3公开了与本专利同样的5刀头设计,中间刀头的设计也与本专利更为近似,证据4公开了中间刀头为圆孔设计。因此,本专利是现有设计特征组合而成,与现有设计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指定其于1个月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并充分地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200830087665.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证据1的公开日为2009年4月8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现有设计,故证据1能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专利是“剃须刀头”的外观设计,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剃须刀”的外观设计,该剃须刀包含了一种剃须刀头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所属产品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进行如下外观设计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未请求保护色彩。从上述授权图片看,本专利刀头为顶部近似四瓣花形包围中央的五刀头设计,周围四刀头为双圈刀网设计,中央刀头为均匀间隔设置的圆孔设计;刀头底部逐渐收缩形成螺旋形的颈部,颈部下方是短圆柱形的连接部。(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剃须刀的正六面投影视图。从上述公开图片看,对比设计刀头为顶部近似四瓣花形包围中央的五刀头设计,周围四刀头和中央刀头均为双圈刀网设计;刀头底部逐渐收缩形成螺旋形的颈部,未公开颈部下方的连接部。(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刀头顶部形状一致,周围四刀头均为双圈刀网设计,颈部形状一致组成,颈部形状一致。两者的区别在于:(1)中央刀头设计不同。本专利的中央刀头为均匀间隔设置的圆孔设计,对比设计的中央刀头为双圈刀网设计;(2)本专利的颈部下方有短圆柱形的连接部,对比设计未公开颈部下方的连接部。
对此,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1)所处的位置相同,外轮廓均为圆形,中央刀头为圆孔设计或者双圈刀网设计占整个剃须刀头的比例较小,且刀头采用圆孔设计还是双圈刀网设计是分别针对剃短须和剃长须的不同功能所作的适用性设计,因此该区别不足以对剃须刀头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不属于明显区别;对于上述区别(2),本专利的该部位设计占整体比例很小,且在最终使用状态下剃须刀头与刀身连接后将处于不可见状态,因此该区别不能对剃须刀头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不属于明显区别。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均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68787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