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缆用多通道导管组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缆用多通道导管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76
决定日:2012-02-07
委内编号:4W1011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800850.7
申请日:2000-05-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潍坊市星火塑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1-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朴汶秀
主审员:林静
合议组组长:周雷鸣
参审员:周亚娜
国际分类号:H02G3/04,H02G9/06,G02B6/44,F16L11/1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也没有给出可得到该技术特征的任何技术启示,同时因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01月14日授权公告的00800850.7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电缆用多通道导管组件”,申请日为2000年05月13日,优先权日为1999年06月30日和1999年11月01日,专利权人为奥浦蒂罗德公司,后变更为朴汶秀。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缆用多通道导管组件,其包括:
多根塑料内导管,它们大致平行并彼此贴合着相邻同向延伸,每根所述内导管的横截面面积足以容纳至少一根电缆;以及 一根塑料外导管,其沿所述内导管的全长包围着它们以将它们保持在相邻关系;其特征在于,
所述外导管具有一段波纹管形管面,该管面包括多个沿全长延伸的相邻脊和槽;
所述组件柔性地卷绕在可运输卷筒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缆用多通道导管组件,其特征在于,每根所述内导管由聚乙烯制成。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缆用多通道导管组件,其特征在于,每根所述内导管具有大致圆形横截面形状。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缆用多通道导管组件,其特征在于,每根所述内导管是通过单独挤出制成的。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缆用多通道导管组件,其特征在于,每根所述内导管被柔性连接腹板连接着。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缆用多通道导管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导管具有大致圆形横截面形状。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缆用多通道导管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导管具有大致椭圆形横截面形状。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缆用多通道导管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导管具有带圆角的大致三角形横截面形状。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缆用多通道导管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导管具有带圆角的大致四边形横截面形状。
10.一种电缆用多通道导管组件,其包括: 多根塑料内导管,它们大致平行并彼此贴合着相邻同向延伸,每根所述内导管的横截面
面积足以容纳至少一根电缆;以及
一根塑料外导管,其沿所述内导管的全长包围着它们以将它们保持在相邻关系;其特征在于, 所述外导管具有一段波纹管形管面,该管面包括多个沿全长延伸的相邻脊和槽,所述内导管和所述外导管均由聚乙烯制成;
所述组件柔性地卷绕在可运输卷筒上。
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电缆用多通道导管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内导管和所述外导管在所述外导管的槽与所述内导管的外周表面接触的相邻部位上熔接在一起。
12.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电缆用多通道导管组件,其特征在于,每根所述内导管是通过单独挤出制成的。
13.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电缆用多通道导管组件,其特征在于,每根所述内导管被柔性连接腹板连接着。
14.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电缆用多通道导管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内导管的内表面上成形出纵向脊,电缆在被牵引通过内导管时即依靠在这些脊上。 15.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电缆用多通道导管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内导管的内表面上成形出螺旋脊,电缆在被牵引通过内导管时即依靠在这些脊上。
16.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电缆用多通道导管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内导管的壁上成形出波纹。
17.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电缆用多通道导管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导管具有大致圆形横截面形状。
18.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电缆用多通道导管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导管具有大致椭圆形横截面形状。
19.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电缆用多通道导管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导管具有带圆角的大致三角形横截面形状。
20.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电缆用多通道导管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导管具有带圆角的大致四边形横截面形状。”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12日收到潍坊市星火塑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96197436.2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首页、说明书第1-2、7页的复印件,共4页,其公开日为1998年11月11日;
附件2′:专利号为99104928.4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首页的复印件,共1页,其公开日为1999年10月13日;
附件3′:专利号为94105812.3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首页的复印件,共1页,其公开日为1995年05月17日;
附件4′:专利号为02131819.0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首页的复印件,共1页,其公开日为2003年04月09日。
请求人提出的具体理由如下:
(1)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或者为公知常识,或者是在本专利背景技术引述文献的基础上的惯常变化,不具备创造性;
(2)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9仅仅是行业中通用的材料以及横截面的形状如圆形、椭圆形等,权利要求4的单独挤出也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的内导管在公知常识中已经公开,是非常容易想到的结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10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仅在于外导管和内导管均为聚乙烯构成,这一区别仅仅是本领域公知的材料的应用,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11-20均为公知常识,与权利要求2-9的理由一致,无创造性;
(5)附件3′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
(6)附件4′作为公知常识的说明,进一步证明波纹管和挠性为公知常识;
(7)附件2′与附件3′、公知常识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8)附件1′与附件3′、公知常识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8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请求人于2011年09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US4741593A专利信息页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声称其公开日期为1988年05月03日;
附件2:US5027864A专利信息页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声称其公开日期为1991年07月02日;
附件3:US19950567262专利信息页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声称其公开日期为1997年12月02日;
附件4:US19960625017专利信息页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声称其公开日期为1998年06月16日;
附件5:US19910761725专利信息页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声称其公开日期为1993年03月30日;
附件6:公开号为CN8710489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公开日1988年03月09日;
附件7:公开号为CN8710056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公开日1987年08月19日;
附件8:公开号为CN119803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公开日1998年11月04日;
附件9:授权公告号为CN224686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授权公告日1997年02月05日;
附件10:授权公告号为CN227894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1998年04月15日;
附件11:授权公告号为CN232101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授权公告日1999年05月26日;
附件12:授权公告号为CN238325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授权公告日2000年06月14日;
附件13:《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行业标准》,YD/T 841-1996,地下通信管道用塑料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1996年04月04日发布,1996年09月01日实施,共16页。
请求人补充的无效理由是:
(1)引用附件1-8、附件10-11、附件13评述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附件的组合包括两两组合或三者之间的组合,并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9和附件13,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5的限定均为本领域所常用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6-9被附件10和附件12公开,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7、对比文件8、对比文件9和对比文件13不具有创造性:
(5)权利要求11-20的限定均为本领域所常用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7-20还被附件10和附件12公开,不具备创造性。
2011年10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分别于2011年08月12日和2011年09月11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请求书和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11年10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本专利、上述附件3和附件4的复印件作为反证,其中陈述的主要意见是:
(1)附件1′-附件4′均不具有完整性,专利权人无法得知请求人的证据内容;附件1′-4′均未指明证据来源,专利权人更加无法得知这些证据的证据内容;附件4′的公开日为2003年04月09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不能用于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
(2)附件1′-附件3′的发明主题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相同和不相近似,与本专利没有关联性。
(3)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没有对涉案专利和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进行具体的对比分析,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3.3节第5项的规定。
(4)附件1′-附件3′中没有任何一篇对比文件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公开,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10与权利要求1比较,增加“内导管和外导管均有聚乙烯制成”的技术特征,如前所述,附件1′-附件3′中没有任何一篇对比文件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公开,也没有任何一篇对比文件将“内导管和外导管均有聚乙烯制成”公开,该技术特征也不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0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4)附件1′-附件3′中没有任何一篇对比文件将权利要求2-9、11-20的附加技术特征公开,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也不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9、11-20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09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12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2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陈述的主要意见是:
(1)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0日提交的13份附件超过一个月的补充证据期限,请复审委不予考虑;附件12的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用于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附件1-5仅提交摘要译文,未提交原文和专利说明书正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没有对涉案专利和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进行具体的对比分析,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3.3节第5项的规定;
(3)附件6-8、附件10-11、附件13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有用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附件以及其结合的均具有创造性;
(4)附件9公开了一种双壁光纤电缆护套管,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任一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权利要求2-9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用附加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作出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9均具有创造性;
(5)权利要求10与权利要求1比较,增加了两个技术特征:内导管由聚乙烯制成;外导管由聚乙烯制成。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0必然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2、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05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3、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使用附件2-附件5、附件12、附件1′-附件4′,当庭明确表示放弃于2011年08月12日提交的全部无效理由;4、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附件6-11、附件1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对附件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认为附件1是利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检索平台检索到的美国专利,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网站可以检索到;而专利权人认为按照请求人所述的检索程序不能得到附件1的文本;5、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2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来说,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7和1的结合,或附件8和1的结合,或附件10、1和13的结合,或附件10、7和13的结合,或附件10、8和13的结合,或附件11、1和13的结合,或附件8、7和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关于权利要求1的其他书面理由全部放弃;其他权利要求的无效理由以书面意见为准;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附件7、8、9和13公开的无效理由。6、请求人当庭表示:权利要求10的组合方式同权利要求1,于2011年09月11日提交的书面意见第4页中有关于权利要求10的评述,第4条中权利要求4”应该为“权利要求10”,是一处打印错误,实际内容是对比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专利权人当庭表示:不同意请求人的当庭变更,书面意见中有两次“权利要求4”出现,不可能是打印错误,在请求人的书面意见中没有针对权利要求10进行评述。
专利权人分别于2011年12月27日、2012年01月10日和2012年01月11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公开编号为专利2001-0005463的大韩民国专利局公开专利公报中文译文、以及公开编号为专利2001-0005334的大韩民国专利局韩文公开专利公报及其中文译文,用以证明本专利优先权的情况。其主要意见是:
(1)附件1的文本与专利权人从国知局链接网站取得的文本并不相同,因此专利权人对该附件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的任意一种组合方式都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请求书中并没有对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进行评价,其口审当庭表示将请求书中的权利要求4的评价变更为对权利要求10的评价,专利权人不予认可;其他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也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US4741593A专利信息页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请求人认为附件1是利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检索平台检索到的美国专利,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的文本与专利权人从国知局链接网站取得的文本并不相同,专利权人对该附件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核实,附件1的文本与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取得的文本不一致,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附件6-附件11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6-附件11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判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附件13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3的发布日和实施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评判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无效理由
(1)关于权利要求1
由于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本决定对结合附件1评述权利要求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评述,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7和1的结合,或附件8和1的结合,或附件10、1和13的结合,或附件11、1和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评述。
(2)关于权利要求4
由于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附件7、8、9和13公开的无效理由,因此本决定对上述无效理由不予评述。
(3)关于权利要求10
请求人当庭表示:权利要求10的组合方式同权利要求1,其于2011年09月11日提交的书面意见第4页中有关于权利要求10的评述,第4条应是的“权利要求4”应该为“权利要求10”,是一处打印错误,实际内容是对比的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请求书中并没有对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进行评价,其口审当庭表示将请求书中的权利要求4的评价变更为对权利要求10的评价,专利权人不予认可。
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于2011年09月11日提交的书面意见第4-5页中记载了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评述方式,合议组经核实,该内容具体理由部分是将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与相关附件进行对比,可以明显看出该处为打印错误,属于明显笔误,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予以接受。有关权利要求10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以请求人于2011年09月11日提交的书面意见第4-5页中记载的书面意见为准。
(4)本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日为2011年08月12日,经核实,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13以及补充的无效理由于邮戳日2011年09月11日寄出,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7条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于2011年09月11日补充的附件1-13及其无效理由予以接受。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也没有给出可得到该技术特征的任何技术启示,同时因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0、7、13结合、或者附件10、8、13结合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包括以下技术特征:一种电缆用多通道导管组件,其包括:A.多根塑料内导管,它们大致平行并彼此贴合着相邻同向延伸,每根所述内导管的横截面面积足以容纳至少一根电缆;以及B.一根塑料外导管,其沿所述内导管的全长包围着它们以将它们保持在相邻关系;C.所述外导管具有一段波纹管形管面,该管面包括多个沿全长延伸的相邻脊和槽;D.所述组件柔性地卷绕在可运输卷筒上。
附件10公开了一种多孔管芯,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10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2行、第2页第11-14行、附图1-2):本实用新型多孔管芯的芯柱非圆截面可以是正三角形截面.或正方形截面,或梅花形截面。从图1和图2中看到,它是一根内带五个光缆孔道3的芯柱2,芯柱的横截面呈梅花形,光缆孔道3均布在梅花形的五个外凸的方位上,截面中心的孔4可减少芯柱的重量、减少其创造用料。芯柱可采用塑料制造,一次成型。
由此可见,附件10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即“一种电缆用多通道导管组件”,但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D。
附件7公开了一种带盛体模压套管接头的塑料波纹管,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7的说明书第2页第1-4行、第3页倒数第3-4行、附图1):通过采用由本发明所提供的特别的园环,每当环状增高部分的外径大于套管接头的内径时,可以使整个园环径向的向内作弹性变形。首先,壁部可以径向的向内压缩,园环的侧壁部分也处于弹性变形过程之中。附图1中所示的相互连接的管1、2,就是所述的双壁管,它们各包括一个连续园柱状内管3和一个波纹状外管4。由此可见,附件7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C,但没有公开技术特征A、B、D。
附件8公开了一种波纹管,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8的说明书第4页第9-11行、附图3A-3B):在图3A和3B所示的实施例中,波纹管10具有沿着整个轴向L延伸的一个切缝11。另外,沿着轴线方向按照预定的间距交替地设有环形的脊状12和环形的槽状13。由此可见,附件8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C,但没有公开技术特征A、B、D。
附件13公开了一种地下通信管道用塑料管,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13第1页第3.1节,第13页的A6,附图1、附图4.3、附图4-6):壁内、外构成凹凸状的单壁波纹管。用于大孔径管中的子孔管,专为穿放电缆用。由此可见,附件13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C,但没有公开技术特征A、B、D。
因此,附件10、7、13结合、或者附件10、8、13结合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B、D,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上述附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其给本申请的方案带来了如下技术效果(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8页倒数第2-3段):提供一种多通道导管组件,其能够更快速地安装光纤电缆、电线或类似物,从而同现有技术相比能够显著减低劳力和材料费用;其能够减少导管区段自身之间所需的接头数量,并且同时具有更大地长度和更高的柔性。
总之,上述附件中均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B、D,也没有给出可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附件10、7、13结合、或者附件10、8、13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0、7、13结合、或者附件10、8、13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7、13结合的创造性
经过以上分析可以知道,附件8、7、13均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B、D,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上述附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其给本申请的方案带来了如下技术效果(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8页倒数第2-3段):提供一种多通道导管组件,其能够更快速地安装光纤电缆、电线或类似物,从而同现有技术相比能够显著减低劳力和材料费用;其能够减少导管区段自身之间所需的接头数量,并且同时具有更大地长度和更高的柔性。
总之,上述附件中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B、D,也没有给出可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附件8、7、13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7、13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每根所述内导管由聚乙烯制成”。
附件9公开了一种双壁光纤电缆护套管,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9说明书第1页第6-7段,第2页第1段):本实用新型护套管的内层硅芯内衬(2)可以制成O型光壁管状或是带筋条(3)的O型内壁管。本实用新型护套管内外层管面的形状可以制成波纹管状,也可以制成带筋条形状的O型管。制作时外层采用现有技术中使用的高密度(或中密度)聚乙烯材料,内层则采用经过预润滑处理的硅芯内衬。由此可见,附件9中公开了内层采用经过预润滑处理的硅芯内衬,并没有公开内导管采用聚乙烯制成,即附件9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公开前述区别技术特征A、B、D。
附件13公开了一种地下通信管道用塑料管,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13第1页第3.1节):通信用塑料电缆管材按材料划分:-以高密度聚氯乙烯为主要材料的高密度聚氯乙烯(HDPE)管。由此可见,附件13中公开了通信用塑料电缆管可采用以高密度聚氯乙烯为主要材料的高密度聚氯乙烯管,并没有公开内导管采用聚乙烯制成,即附件13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公开前述区别技术特征A、B、D。
由此可见,附件9和附件13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附件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上述附件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3-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5均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每根所述内导管具有大致圆形横截面形状”、“每根所述内导管是通过单独挤出制成的”、以及“每根所述内导管被柔性连接腹板连接着”。
没有证据表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附件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5相对于上述附件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6-9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9均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所述外导管具有大致圆形横截面形状”、“所述外导管具有大致椭圆形横截面形状”、“所述外导管具有带圆角的大致三角形横截面形状”、以及“所述外导管具有带圆角的大致四边形横截面形状”。
附件10公开了一种多孔管芯,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10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2行,附图1、3-5):本实用新型多孔管芯的芯柱非圆截面可以是正三角形截面,或正方形截面,或梅花形截面。由此可见,附件10公开了穿套电缆的内导管的形状,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内导管的形状并不能直接地、唯一地推定权利要求6-9中限定的外导管具体形状,即附件10并未公开权利要求6-9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附件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9相对于上述附件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10相对于附件7、8、9、13、并结合公知常识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包括以下技术特征:一种电缆用多通道导管组件,其包括:A′.多根塑料内导管,它们大致平行并彼此贴合着相邻同向延伸,每根所述内导管的横截面面积足以容纳至少一根电缆;以及B′.一根塑料外导管,其沿所述内导管的全长包围着它们以将它们保持在相邻关系;C′.所述外导管具有一段波纹管形管面,该管面包括多个沿全长延伸的相邻脊和槽;D′.所述内导管和所述外导管均由聚乙烯制成;E′.所述组件柔性地卷绕在可运输卷筒上。
附件7公开了一种带整体模压套管接头的塑料波纹管,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7的说明书第2页第1-4行、第3页倒数第3-4行、附图1):通过采用由本发明所提供的特别的园环,每当环状增高部分的外径大于套管接头的内径时,可以使整个园环径向的向内作弹性变形。首先,壁部可以径向的向内压缩,园环的侧壁部分也处于弹性变形过程之中。附图中所示的相互连接的管1、2,就是所述的双壁管,它们各包括一个连续园柱状内管3和一个波纹状外管4。由此可见,附件7公开了权利要求10中的技术特征C′,但没有公开技术特征A′、B′、D′、E′。
附件8公开了一种波纹管,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8的说明书第4页第9-11行、附图3A-3B):在图3A和3B所示的实施例中,波纹管10具有沿着整个轴向L延伸的一个切缝11.另外,沿着轴线方向按照预定的间距交替地设有环形的脊状12和环形的槽状13。由此可见,附件8公开了权利要求10中的技术特征C′,但没有公开技术特征A′、B′、D′、E′。
附件9公开了一种双壁光纤电缆护套管,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9说明书第1页第6-7段,第2页第1段):本实用新型护套管的内层硅芯内衬(2)可以制成O型光壁管状或是带筋条(3)的O型内壁管。本实用新型护套管内外层管面的形状可以制成波纹管状,也可以制成带筋条形状的O型管。制作时外层采用现有技术中使用的高密度(或中密度)聚乙烯材料,内层则采用经过预润滑处理的硅芯内衬。由此可见,附件9中仅公开了外层采用现有技术中使用的高密度(或中密度)聚乙烯材料,而内层采用经过预润滑处理的硅芯内衬,即附件9仅公开了技术特征D′中外导管由聚乙烯制成的特征,也没有公开技术特征D′中内导管由聚乙烯制成的特征,也没有公开技术特征A′、B′、E′。
附件13公开了一种地下通信管道用塑料管,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13第1页第3.1节,第13页的A6,附图1、附图4.3、附图4-6):壁内、外构成凹凸状的单壁波纹管。用于大孔径管中的子孔管,专为穿放电缆用。通信用塑料电缆管材按材料划分:-以高密度聚氯乙烯为主要材料的高密度聚氯乙烯(HDPE)管。由此可见,附件13中公开了通信用塑料电缆管可采用以高密度聚氯乙烯为主要材料的高密度聚氯乙烯管,由此并不能直接地、唯一地推定内、外导管的材质,即附件13并没有区别技术特征A′、B′、D′、E′。
因此,附件7、8、9、13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0中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认定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没有依据,并且其给本申请的方案带来了如下技术效果(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8页倒数第2-3段):提供一种多通道导管组件,其能够更快速地安装光纤电缆、电线或类似物,从而同现有技术相比能够显著减低劳力和材料费用;其能够减少导管区段自身之间所需的接头数量,并且同时具有更大地长度和更高的柔性。
总之,上述附件中均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可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附件7、8、9、13、并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0相对于附件7、8、9、13、并结合公知常识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11-20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1-20均是权利要求10的从属权利要求。 附件10公开了一种多孔管芯,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10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2行,附图1、3-5):本实用新型多孔管芯的芯柱非圆截面可以是正三角形截面.或正方形截面,或梅花形截面。由此可见,附件10公开了穿套电缆的内导管的形状,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内导管的形状并不能直接地、唯一地推定权利要求17-20中限定的外导管具体形状,即附件10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7-20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
没有证据表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0相对于上述附件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11-20相对于上述附件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 决定
维持00800850.7号发明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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