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绞肉机(MZ-1300B)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77
决定日:2012-02-10
委内编号:6W1014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70063.0
申请日:2006-08-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SEB简化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7-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澎栋
主审员:官墨蓝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苏玉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3100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按钮形状、数量以及进料配件中托盘边缘曲线的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上述区别并未产生显著影响的整体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7月4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0630070063.0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绞肉机(MI-1300B)”,申请日为2006年8月16日,专利权人是李澎栋。
针对上述专利权,SEB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8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似的外观设计公开使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以及第9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权人为SEB公司、申请日为2003年12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14日的第200330134135.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产品为同类产品。证据1与本专利均由机体、基座、进料口、出料口组成,产品整体形状相近似,进料口、出料口、按钮和托盘的位置相同,二者主要不同点在于:出料口形状和进料口托盘形状的不同;然而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请求无效本专利。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上述无效请求,并于2011年8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请求书以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指定其在一个月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1年 9月 2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存在如下区别:(1)参照专利文件的主视图和立体图,本专利的主体部分的边缘有明显的装饰凹槽(由支撑脚的一端环绕主体部分的上部延伸到另一支撑脚),而证据1的主体部分为平面结构;另外,本专利的主体部分上的左侧设置有固定进料管的固定螺栓,固定螺栓的右侧设置有旋扭式开关,而证据1的主体部分上部设置有按扭,按扭下端设置有控制开关。(2)参照证据1的主视图,其主体部分的右上角设置有锁紧进料管的操作开关,而参照本专利的左视图,本专利的主体部分并没有该结构。(3)参照证据1的立体图,证据1的托盘为带弧度的长方形,而本专利的托盘为扁平的鸭嘴设计,另外,证据1的中间还有凸出来的两个圆形的立体部分,而本专利并没有该结构。由于绞肉机由放肉的盘子、进料管、出料管以及主体部分构成,其之间的位置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所以主体部分的形状以及按钮的位置对整体的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加上以上三点区别可以看出二者在整体上呈现出显著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19日向当事人双方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出席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无效理由,仅坚持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坚持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无效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为在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公开了一种绞肉机(MI-1300B),其包括六面视图以及立体视图,本专利产品为绞肉机机身,分为机体、基座和接口配件,机体安装在基座上,机体侧面形状近似为锐角三角形,底边为直线,两斜边略带弧线,其中短斜边对应出料管接口面,出料管管口为八瓣花朵形,长斜边上有一个与斜边贴合的盖体,机体总体呈上窄下宽的立体形状,机体两侧面与顶面连接处形成一窄凹槽,机体正面靠顶角处斜向下排列有两个按钮,一个按钮靠近机体接口,按钮呈六瓣花朵状,另一按钮在其右下方,为圆形按钮。基座近似为矩形,两短边略带弧形,基座四角有四个突出的方形支撑脚,基座内凹面上分别分布有四块条形出风口。由左视图可知机体侧面靠近底部有两条凸出条带,基座上端则没有凸出条带。接口配件由进料管、出料管以及托盘组成,进料管与出料管形成“L”,托盘为平底的扁平鸭嘴状方盘。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一种绞肉机(下称在先设计),其包括六面视图、立体图和收藏状态的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在收藏时,放肉的盘子可以取下,反扣在机身上部;进肉的管子和出肉的管子可以取下,放入机身内部。在先设计产品分为机体、基座以及接口配件,机体安装在基座上,机体侧面形状近似为锐角三角形,底边为直线,两斜边略带弧线,其中短斜边对应出料管接口面,出料管接口为圆形,接口斜上角有一个凸出的圆柱形按钮,凸起的圆柱形按钮靠近机体正面,长斜边上有一个与斜边贴合的盖体,机体总体呈上窄下宽的立体形状,机体正面靠顶角处斜向下排列有两个大小不同的圆形按钮。基座与机身底部贴合,两短边略带弧形,基座四角有略凸出的支撑脚。基座与机体底部相接部位整体形成一略向外凸的条带,从而使得机体靠近二者相接部位形成了条形的内凹线条。由收藏状态的立体图和简要说明可知所述接口配件中的进料管、出料管以及托盘均可以从机身拆卸下来,出料管出口呈四叶风轮状,托盘为弧面底的扁平鸭嘴状,中间有突出的圆形进料口。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绞肉机,二者用途相同,可以进行相近似性比对。比较二者可知,两者机体和基座的形状、进料管、出料管以及托盘的设置方式和位置关系相同。不同点在于:(1)在机体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按钮的数量、形状和位置上存在不同,本专利少一个固定按钮,本专利机体正面两个按钮的形状和位置也与在先设计不同;(2)在基座上,本专利基座上部没有凸出条带,而在先设计则有一条,同时本专利基座底部有出风口,在先设计则无;(3)在接口配件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托盘形状以及出料口外围形状不同。
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绞肉机主要由机身和接口配件两个部分构成,其中机身又可分为机体和基座,接口配件通常为可拆卸部件,绞肉机的正面为主要操作面,机身上按钮的形状相对于绞肉机的机身形状属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关注的部位,绞肉机的出风口一般位于底部,属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比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可知,二者在机体、基座以及接口配件的形状以及三部分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上均相同或大致相同,二者之间的区别(1)至区别(3)均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关注或者在使用中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对于区别(1),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机体正面的两个按钮均为圆形,在机体正面的位置也基本相同,只是本专利左侧按钮略大,而本专利缺少的按钮处于机体的侧面,在进料管的背面,在使用时不容易注意到,上述区别并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2),首先基座本身就处于机体的下部,其主要起到支撑的作用,而两者的区别也仅仅是凸出条带以及底部通风口的设计,并未改变其整体的外观,因此上述差别也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3),由于接口配件本身是一个可替换的部件,一般消费者对其关注度较之机身形状会下降很多,且二者的区别也是细微差别。首先,出料口主体为圆环形其外凸出部件主要是为了旋转操作的方便,两者只是在凸出部件存在细微差别;其次,托盘的形状也大体为一端略宽的四方形,在先设计底部虽然略带弧面,但弧度并不明显,而中间的圆口虽然凸出但其基本在托盘边缘以下。因此,上述区别也不能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070063.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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