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模壳构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模壳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99
决定日:2012-02-07
委内编号:4W1009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37063.0
申请日:2004-05-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湖南省立信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0-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
主审员:徐晶晶
合议组组长:李德宝
参审员:孙征文
国际分类号:E04G15/06,E04B2/8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权利要求的某一技术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明确公开,该对比文件中也没有给出获得该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则请求人认为根据该对比文件容易想到该技术特征从而认为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4年5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1日、名称为“一种模壳构件”的第200410037063.0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模壳构件,包括上壳(1)、周围侧壳(2)、下壳(3),上壳(1)、周围侧壳(2)、下壳(3)彼此围合形成封闭空腔(4),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壳(1)、周围侧壳(2)、下壳(3)自身或彼此之间的转角部位的至少一个中有料浆胚体胶结接合在一起的至少一条胶结结合缝(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胶结结合缝(5)为粘结在模板的料浆胚体在模板拼合部位形成的胶结结合缝。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胶结结合缝(5)为粘结在模板的料浆胚体在模板的转角处形成的胶结结合缝。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壳(1)、周围侧壳(2)、下壳(3)的壳体内有增强物(6)。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周围侧壳(2)、下壳(3)为胶结在一起的整体壳,整体壳有至少一条两料浆胚体胶结在一起的胶结结合缝(5),上壳(1)封闭整体壳,彼此之间有胶结结合缝(5)。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壳(1)、周围侧壳(2)为胶结在一起的整体壳,整体壳有至少一条两料浆胚体胶结在一起的胶结结合缝(5),下壳(3)封闭整体壳,彼此之间有胶结结合缝(5)。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胶结结合缝(5)彼此之间相互平行或相交或延长线相交。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胶结结合缝(5)为料浆胚体对接或料浆胚体搭接或料浆胚体插接而成的胶结结合缝。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胶结结合缝(5)上设置有增强物(6)彼此搭接。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胶结结合缝(5)中的增强物(6)为增强筋、丝或网。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胶结结合缝(5)上设置有两料浆胚体外的补强物(7)补强加固。
1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构件上设置有弧角(8)、倒角(9)、阴角(10)、折线角(11)、阳角(12)、台阶(13)、凹槽(14)、凹坑(15)、凸条(16)、凸块(17)中的至少一个。
1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胶结结合缝(5)位于模壳构件的转角部位。
14、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胶结结合缝(5)所在部位为弧角(8)、倒角(9)、阴角(10)、折线角(11)、阳角(12)、台阶(13)、凹槽(14)、凹坑(15)、凸条(16)、凸块(17)或其组合的部位或转角部位。
15、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胶结结合缝(5)的方向与弧角(8)、倒角(9)、阴角(10)、折线角(11)、阳角(12)、台阶(13)、凹槽(14)、凹坑(15)、凸条(16)、凸块(17)的纵向同向。
16、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胶结结合缝(5)的方向与弧角(8)、倒角(9)、阴角(10)、折线角(11)、阳角(12)、台阶(13)、凹槽(14)、凹坑(15)、凸条(16)、凸块(17)的纵向垂直或斜交。
1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构件的空腔(4)内的上壳(1)、周围侧壳(2)、下壳(3)的至少一个中叠合有叠合层(18)。
18、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胶结结合缝(5)位于叠合层(18)的拼合部位。
1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胶结结合缝(5)为叠合胶结。
2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构件上设置有定位构件(19)。
2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构件上设置有搬运件(20)。
2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构件上设置有架空脚(21)。
2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构件设置有加劲肋(22)、加劲杆(23)或加强筋(24)中的至少一种。
24、根据权利要求23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强筋(24)为凸筋或U形筋。
25、根据权利要求23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构件上设置的加劲肋(22)、加劲杆(23)外露或同时有增强物(6)外露。”
针对本专利,湖南省立信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5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5均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2003年3月12日、公开号为CN140187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29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6627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1、23-2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2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以附件1为最接近对比文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6月2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1年8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对请求人就附件所公开内容以及本专利保护范围的理解有异议;不认可请求人主张的“技术常识”、“公知常识”、容易想到;权利要求1中“上壳(1)、周围侧壳(2)、下壳(3)自身或彼此之间的转角部位的至少一个中有料浆胚体胶结接合在一起的至少一条胶结结合缝(5)”等特征未被附件公开;权利要求2-2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未被附件公开,且不属于公知常识。
合议组于2011年9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8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当庭提交针对专利权人于2011年8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将其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核实签收,并在留档件中签字。
(2)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21、23-2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2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以附件1为最接近对比文件。
(3)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公开性均没有异议。
(4)合议组要求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后5日内提交针对请求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的书面答辩意见,专利权人表示同意。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二)关于证据
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且附件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该附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下称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四)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判断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权利要求的某一技术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明确公开,该对比文件中也没有给出获得该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则请求人认为根据该对比文件容易想到该技术特征从而认为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模壳构件。附件1涉及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包括上板、周围侧壁、下底,上板和周围侧壁构成模壳,模壳与下底彼此围成封闭空腔,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参见说明书第1页最后1段,附图1);模壳4由两块分块模壳板6拼接组装胶结而成(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1段);实施时,可先制作分块模壳板6,然后制作夹轻质材料16的加强肋9,再用钢筋砼制作下底3,在下底3未凝结硬化时,在下底3上放上加强肋9,再放上分块模壳板6,彼此之间用薄条带14、钢丝或钢丝网15在拼接部位12处相互搭接牢固,用胶结料胶结搭接缝,养护成型(参见说明书第10页最后1段)。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的模壳由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胶结而成,给出了分块组件通过拼装胶结的技术启示,说明书第10页最后1段公开了采用胶结料胶结搭接缝的技术手段,其胶结料即相当于料浆胚体,其中胶结料与模壳材料相同,胶结料胶结后必然形成胶结结合缝,且从附图1可以看出胶结结合缝位于上板和周围侧壁,因此附件1公开了“上板、周围侧壁自身中有胶结料胶结接合在一起的至少一条胶结缝”的技术内容,在此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下板也采用分块模板胶结而成,且上板、周围侧壁、下板之间也可以通过胶结形成整体模壳,即容易想到“下壳自身中有料浆胚体接合在一起的至少一条胶结结合缝”、“上壳、周围侧壁、下壳彼此之间的转角部位有料浆胚体胶结接合在一起的至少一条胶结接合缝”。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其所述的“胶结接合缝”形成于上壳、周围侧壁、下壳自身或彼此之间的转角部位,并且是由“料浆胚体胶结接合在一起”形成;根据这一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的是在制作权利要求1所述的轻质胎模构件时,上壳、周围侧壳或下壳应处于“料浆胚体”状态下相互接合,否则将无法形成“料浆胚体胶结接合在一起的……胶结结合缝”。这一技术措施所能产生的技术效果是,料浆胚体在凝结固化后两部分之间的结合更加牢固,所制成的构件的整体性更强。其次,对于附件1而言,其公开的是预先制作的分块模壳板拼合后用胶结料胶结搭接缝的制作方法,并且必须进一步采用“薄条带、钢丝或钢丝网在拼接部位处相互搭接牢固,用胶结料胶结搭接缝”(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0页倒数第1段)。可见,附件1并未公开将均处于“料浆胚体”状态下的不同部件“胶结接合在一起”的技术方案,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上壳、周围侧壁自身有料浆胚体胶结接合在一起的至少一条胶结缝”,并且由此容易想到“下壳自身中有料浆胚体接合在一起的至少一条胶结结合缝”、“上壳、周围侧壁、下壳彼此之间的转角部位有料浆胚体胶结接合在一起的至少一条胶结接合缝”的理由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上壳、周围侧壳、下壳自身或彼此之间的转角部位的至少一个中有料浆胚体胶结接合在一起的至少一条胶结结合缝”,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显而易见从而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2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25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25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是基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成立,如前所述,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从而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2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410037063.0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