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对旋转轮体加热的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00
决定日:2012-02-24
委内编号:5W1023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73412.X
申请日:2004-07-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韩照林
授权公告日:2005-08-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秋波
主审员:郭晓立
合议组组长:于萍
参审员:姜妍
国际分类号:A24C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虽然两篇对比文件共同公开了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但如果这两篇对比文件在技术上存在结合的障碍,则不能仅依据这两篇对比文件否定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3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对旋转轮体加热的装置”的200420073412.X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7月9日,专利权人为杨秋波。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对旋转轮体加热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在铁质的旋转轮体(5)内腔放置加热线包(9)。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对旋转轮体加热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旋转轮体内腔放置的加热线包(9)为:线圈骨架(2)固定于固定轴座(1)上,导磁体(4)按轮体(5)的轴向在线圈骨架(2)的圆柱面(10)上均布,线圈绕组(3)缠绕在导磁体(4)表面,导磁体(4)、线圈绕组(3)、线圈骨架(2)封装为一体。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对旋转轮体加热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导磁体(4)为铁氧体。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对旋转轮体加热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加热线包(9)与轮体(5)内腔结构形状对应。”
在韩照林于2009年11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5日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第145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该决定被“(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57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且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故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对旋转轮体加热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在铁质的旋转轮体(5)内腔放置加热线包(9);在旋转轮体内腔放置的加热线包(9)为:线圈骨架(2)固定于固定轴座(1)上,导磁体(4)按轮体(5)的轴向在线圈骨架(2)的圆柱面(10)上均布,线圈绕组(3)缠绕在导磁体(4)表面,导磁体(4)、线圈绕组(3)、线圈骨架(2)封装为一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对旋转轮体加热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导磁体(4)为铁氧体。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对旋转轮体加热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加热线包(9)与轮体(5)内腔结构形状对应。”
针对本专利,韩照林(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8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94年11月8日、公开号为US5362945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9页);
证据2:公开日为1972年3月28日、公开号为US3652817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5页);
证据3:公开日为2004年5月6日、公开号为EP1416772A1的欧洲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5页);
证据4: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530号公证书的复印件,该公证书附有网页拷屏截图以及下载自网络的《国外金属热处理》期刊(第23卷第4期)2002年8月登载的标题为《感应加热与导磁体的发展》一文的复印件(共24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导磁体(4)按轮体(5)的轴向在线圈骨架(2)的圆柱面(10)上均布”与说明书公开的布置方式相悖,因此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证据1、证据2和公知技术(证据4)的结合、证件2和证据3的结合以及证据2、证据3和公知技术(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证据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3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材料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10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1年12月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导磁体(4)按轮体(5)的轴向在线圈骨架(2)的圆柱面(10)上均布”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本专利中的导磁体为多个且在线圈骨架的圆柱面上间隔均布,而证据1~3中的导磁体都是环形整体式,导磁体的结构完全不同;本专利中的线圈绕组为单层且缠绕在导磁体表面,而证据1和证据3中的线圈绕组都呈多层缠绕结构;本专利中导磁体、线圈绕组、线圈骨架封装为一体,组成一加热线包,而证据1中四组线圈绕组并排设置在冷却管的表面,没有封装为一体;本专利中线圈骨架固定于固定轴座上,而证据1中没有线圈骨架,四个线圈绕组直接固定在冷却管上,因此证据1与本专利的固定方式不同;证据3中的环形铁氧体棒8起单一的防护作用,而本专利中的导磁体用于满足电参数输出,两者作用不同因而不能等同;证据4的论文中没有与本专利相似的实例,仅仅为对感应加热方面的原理性论述,不能以此来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因此请求人提出的全部证据组合方式均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11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以第145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且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结合证据2、证据1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公知常识引用证据4或者认定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证据2结合证据3,证据2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公知常识引用证据4或者认定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证据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2或证据3公开。(3)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据1~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观点进行了充分阐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第145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
(二)证据认定
证据1~3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其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3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
证据4为期刊,属于公开出版物,请求人亦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530号公证书的原件对证据4的来源及真实性加以佐证。由于专利权人未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合议组未发现影响上述公证书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合议组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导磁体(4)按轮体(5)的轴向在线圈骨架(2)的圆柱面(10)上均布”,说明书将其解释为:铁氧体(4)按轮体(5)的轴向A方向在线圈骨架(2)的圆柱面(10)上均布,结合说明书附图来看,可以看到铁氧体以平行轴向方向设置,该种设置方式应称为:“按照轮体的径向方向设置”,权利要求1的表述与说明书中提到的设置方式相悖,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权人认为,“径向设置”是指向圆柱的圆心排列,“轴向设置”是指与中心轴平行排列设置。本专利的铁氧体是以平行轴向的方式设置,属于轴向分布,因此权利要求1限定的导磁体布置方式与说明书一致。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表述“导磁体(4)按轮体(5)的轴向在线圈骨架(2)的圆柱面(10)上均布”表达了两层含义,其一导磁体4的布置方向平行于轮体5的轴向,其二导磁体4在线圈骨架2的圆柱面10上均匀分布。说明书中的相应描述为“14个铁氧体4按轮体5的轴向A方向在线圈骨架2的圆柱面10上均布”(参见本专利说明书最后一段第3行),说明书附图中也显示导磁体与轮体5的轴向A方向平行。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导磁体的布置方式与说明书中文字记载以及说明书附图中显示的方式一致,因此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所称的“径向方向设置”是一种指向轮体轴心的布置方式,与轮体的轴向A相垂直,明显不同于说明书中公开的布置方式,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四)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虽然两篇对比文件共同公开了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但如果这两篇对比文件在技术上存在结合的障碍,则不能仅依据这两篇对比文件否定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1)证据1结合证据2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导磁体按轮体的轴向进行均布的方案,为一种上位的概念,涵盖了导磁体为圆筒状连续分布的方案,这种连续分布的设置方案已经被证据1公开,证据1中的导磁管41即相当于本专利的导磁体。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仅在于:线圈骨架固定于固定轴座上。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证据2中的套筒9相当于本专利的线圈骨架,壳体3相当于固定轴座,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所属技术领域不同,本专利主要用于烟草行业,而证据1、证据2主要用于纺织行业,且证据1、证据2中的导磁体都是环形整体式,不同于本专利中多个间隔、均布的导磁体。
经查,证据1公开一种用于加热行进纤维的导丝辊,该导丝辊由一悬挂的轴30旋转驱动,圆筒形的导丝辊壳体32通过位于其内部的毂34连接在轴30上,所述导丝辊壳体32的内部圆周和毂34的外部圆周之间形成一环形空间,一与所述轴30同心的冷却管39连接一固定的支座38,且突入上述环形空间。所述冷却管39上设置有四个具有独立线圈绕组40的区域,每个区域都包括导磁管41、磁极42和线圈绕组40,两个环形磁极42固定连接至每个导磁管41的端部,线圈绕组40均匀设置在两个磁极42之间(参见证据1译文第2页左栏,附图1)。
证据2公开一种电加热辊装置,包括使用固定在壳体3中的轴承2旋转的轴1,辊4固定在轴1上,且具有一沿着所述轴延伸的裙部5,可磁化的芯6封闭在所述裙部5中,导磁体6具有藏有电气线圈8的圆周形的凹槽7,所述导磁体6固定安装在套筒9上,套筒9通过螺栓10固定在壳体3上(参见证据2译文第1页右栏第5段,附图1)。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导磁体(4)按轮体(5)的轴向在线圈骨架(2)的圆柱面(10)上均布”,其中“均布”一词的含义应结合说明书内容和权利要求1中的其它技术特征进行理解。说明书文字部分记载了“14个铁氧体4按轮体5的轴向A方向在线圈骨架2的圆柱面10上均布”(参见本专利说明书最后一段第3行),可见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中铁氧体是多个均布的离散部件,正是由于铁氧体的这种离散结构,本专利进一步采用线圈骨架2对铁氧体进行支撑定位。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导磁体(4)按轮体(5)的轴向在线圈骨架(2)的圆柱面(10)上均布”应当理解为多个离散的导磁体按轮体的轴向在线圈骨架的圆柱面上均布。
证据1中的导磁管41和证据2中的导磁体6都是整体的环形件,因此证据1和证据2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导磁体(4)按轮体(5)的轴向在线圈骨架(2)的圆柱面(10)上均布”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使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结构简单、便于加工的有益效果,并且该技术特征也不明显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便将证据1和证据2的技术内容相结合也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证据1结合证据2和公知技术(证据4)
请求人主张,导磁体在圆柱面上分布的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关于“均布”的方案,证据4公开了导磁体的具体形状和安装方法可根据工件不同的形状特点,用不同形状规格的导磁体进行适应,结合本专利采用的圆柱形轴对称的具体实际,以及对外轮体进行均匀加热的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圆柱形轮体的特点轻易地想到采用导磁体均匀分布的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仅是对感应加热方面的原理性论述,没有公开与本专利相似的实例。
经查,证据4是发表在期刊上的文章,题目是“感应加热与导磁体的发展”,文中对感应加热淬火的原理和发展现状以及导磁体的作用、性能与发展进行了介绍,文章中记载了“该导磁体……可根据工件不同的形状特点,以圆柱体、矩形、板块、长条等不同规格供应”(参见证据4期刊文章最后一页左栏)。
合议组认为,证据4仅对导磁体的发展状况进行了介绍,并不涉及具体的应用实例,尽管提及了长条状导磁体,但证据4并没有进一步给出采用多个长条状导磁体且在圆柱面上均布的技术启示,并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导磁体在圆柱面上均布的方式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便在证据1、证据2的基础上进一步结合证据4也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3)证据3结合证据2
请求人主张,证据3中的线圈体1相当于本专利的线圈骨架,线圈2相当于本专利的线圈绕组,介于线圈体1和线圈2之间,在线圈体1上安装有环形并与传动轴5平行的铁氧体棒8,其中铁氧体棒相当于本专利的导磁体,上述技术特征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线圈绕组缠绕在导磁体表面,导磁体按轮体的轴向在线圈骨架的圆柱形表面上均布,导磁体、线圈绕组、线圈骨架封装为一体”。证据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中线圈骨架固定于固定轴座上,而证据3公开的线圈体1与部件6固定在一起。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证据2中的套筒9相当于本专利的线圈骨架,壳体3相当于固定轴座,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中的铁氧体棒8是环形的且为单件,这与本专利中在圆柱面上均布的多个呈间断均布的导磁体,在结构上完全不同;并且证据3中的铁氧体8起到单一的防护作用,与本专利中导磁体的作用完全不同;证据3中的部件6是连接驱动装置与线圈体(又可翻译为套管)之间的结合件,本专利的轴座是支撑传动轴及对封装为一体的加热线包组件提供连接,部件6不能等同轴座。证据2中壳体3与线包没有直接连接关系,而本专利中的轴座与封装一体的线包组件是直接连接关系,并且与证据2中的壳体3所起的作用不同,因此壳体3不同于本专利的轴座。
经查,证据3公开一种感应加热导丝辊,包括一个线圈体1、固定立在线圈体的筒状线圈2和一个可旋转的热辊套3,热辊套3紧固在传动轴5外,可旋转地立于部件6上,线圈体1与部件6固定在一起,温度感应器4固定于部件6上,且立在可旋转热辊套3的缝隙中,介于线圈体1和线圈2之间,在线圈体1上安装有环形并与传动轴5平行的铁氧体棒8,铁氧体棒8可以有效地为部件阻隔来自线圈2产生的磁场的影响(参见证据3译文第[0018]、[0020]、[0022]段,附图1)。
证据2公开的内容参见前文第(1)部分。
合议组认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可知,证据3中的热辊套3对应本专利的旋转轮体,线圈体1对应本专利的线圈骨架,线圈2对应本专利的线圈绕组,铁氧体棒8对应本专利的导磁体。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线圈绕组缠绕在导磁体表面”,可见本专利中线圈绕组与导磁体直接接触,这一点也可由本专利的附图进一步佐证。而证据3的附图1显示,在线圈2和铁氧体棒8之间还间隔着其它部件,线圈2并非缠绕在铁氧体8的表面,因此“线圈绕组缠绕在导磁体表面”构成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第一个区别技术特征。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线圈骨架固定于固定轴座”,其中“轴座”一词在本领域的常规含义是指用于支承轴的部件,在本专利中“轴座”还用于支撑固定线圈骨架,而证据3中用于固定线圈体1(对应本专利的线圈骨架)的部件是部件6,但部件6并不对传动轴5起到支承作用,不能对应本专利的“轴座”,因此“线圈骨架固定于固定轴座”构成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第二个区别技术特征。
对于第一个区别技术特征,尽管证据2中的线圈8直接安装在导磁体6的凹槽7内,但由于证据2中的导磁体是一个整体的环状件,其结构和安装定位方式均不同于证据3中的铁氧体棒8,证据2中的导磁体自身可以支承线圈,而证据3中的铁氧体棒8需要安装定位在线圈体1内,由线圈体1为线圈2提供支承,因此证据2中线圈直接缠绕在导磁体上的方式不能直接应用于证据3的结构中,两者不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并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对于第二个区别技术特征,证据3中的线圈体1固定在部件6上,传动轴5由位于传动轴5远离部件6那端的一个部件(即附图中传动轴5右端位于传动轴5与线圈体1之间的部件)支承,也就是说证据3中的传动轴5已经有另外的部件进行支承,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2中的壳体3应用到证据3中替换部件6。事实上,证据3中的部件6除起到固定线圈体1的作用外,还用于固定温度传感器4,并且旋转支承热辊套3,部件6与证据3中其它部件之间具有相互作用关系,组成一个有机整体,因此证据3中的部件6不能简单地替换为证据2中的壳体3。并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和证据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结构简单、便于维护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证据3结合证据2和公知技术(证据4)
请求人主张,在根据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对于铁氧体“均布”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4的技术启示,结合证据3的技术方案,能够得到铁氧体环形均匀设置的技术方案。
合议组认为,对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的两个区别技术特征,证据4均未公开相应内容或给出相关技术启示,并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便在证据3、证据2的基础上进一步结合证据4也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和3是对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相应地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073412.X号实用新型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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