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音箱(M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43
决定日:2012-02-07
委内编号:6W1012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63871.8
申请日:2010-05-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嘉音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0-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天旭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刘颖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决定要点:中关村在线网和新浪网是知名的大型网站,具有较高的信誉度,通常此类网站发布的内容尤其是新闻报道类的信息不会随意进行修改,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上述网页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030163871.8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音箱(M1)”,申请日为2010年05月06日,专利权人为黄天旭。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嘉音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5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1)深证字第73477号公证书原件1份;
附件2: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39号传票及应诉通知书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3:深圳市亚冠电子有限公司起诉书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4:深圳市亚冠电子有限公司证据清单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5:黄天旭与深圳市亚冠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6:深圳市亚冠电子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的打印件,共2页;
附件7:注册号为6769013的“声湃思”商标注册查询单的打印件,共1页;
附件8:注册号为6769012的“SONPRE”商标注册查询单的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可表明,在2010年04月举行的香港春季电子展上,深圳亚冠电子有限公司展出其音箱产品,商标为“声湃思”、“SONPRE”(见附件7和附件8)。从媒体报导的照片上,深圳亚冠电子有限公司在该展会上展出了涉案专利产品,即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已经公开,成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因此,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06月25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和加快审理请求书,同时再次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8的复印件或打印件,并补充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9: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1)深南证字第9528号公证书原件及其随附装有光盘的证物袋1份;
附件10:涉案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11:200930163948.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12:200730174294.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和附件9表明,在新浪网和中关村在线网上均有一篇名为《小腔体大学问!声湃思亮相香港电子展》的媒体报道,报道的发表日期均为2010年04月16日,内容为声湃思参加2010年香港春季电子展的情况,作者为中关村在线的于朔;香港电子展由香港贸易发展局举办,举办时间为04月、10月各一次,展会分别命名为香港春季电子展、香港秋季电子展,附件9表明2010年香港春季电子展的时间为2010年04月13日-16日;任何公众在上述展会期间都可以在展会上获知有关产品的信息,在展会后也可以通过新浪网或中关村在线网得到上述报道,因此上述报道的对比文件属于现有设计的范畴。(2)对比文件公开了对比设计的正常状态和使用状态的立体图,前者用于携带、收纳,后者用于播放音乐;对比文件的照片中,专利权人黄天旭作为工作人员出现在展位中,附件6表明黄天旭是深圳市亚冠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附件2至附件5表明专利权人与深圳市亚冠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独占实施许可合同。(3)对比文件(附件1、附件9)表明,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使用的产品种类相同,二者出音孔的形状完全相同,整体形状以及其他区别仅在于施以一般注意里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二者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4)附件11和附件12的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均属于现有设计,涉案专利与上述现有设计的产品种类相同,将上述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细微变化后进行直接拼合,即可得出涉案专利的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特征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将请求人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附件1、附件7至附件9、附件11和附件12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中,附件1和附件9分别用于支持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理由,附件7和附件8证明专利权人参加了有关展会,与附件1和附件9结合使用;附件11与附件12结合用于支持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理由,其他附件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明确,附件1和附件9的公证书既证明出版物网络公开,又证明展会公开。专利权人当庭确认附件1和附件9的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并对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将附件1和附件9中网页记载的时间作为公开时间,并表示对其中涉及的展会情况不清楚。经双方当事人确认附件9公证书中证物袋密封完好,合议组当庭将证物袋拆封并演示光盘。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关于外观设计的比较,请求人指定附件1和附件9的新闻报道中的有关图片作为对比设计,并认为各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实质相同,附件11的伸缩腔和底座与附件12的上盖组合,与涉案专利仅在上盖的出音孔设计上有细微变化,上述组合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9中的对比图片与涉案专利不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与附件11和附件12组合的出音孔变化不属于细微变化,且涉案专利上盖的花瓣形状延续到底座,与上述组合具有明显区别。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其表示民事判决书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其意见陈述内容与当庭意见一致。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转送请求人,并应请求人要求给予其口头审理结束后10日的书面答复期。
2011年11月0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其提交的所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专利权人参加了2010年香港春季电子展;涉案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通过网络新闻报道和展会上公开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的认定
附件1是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1年05月18日出具的(2011)深证字第73477号公证书原件,其为公证员通过百度搜索“2010声湃思亮相香港电子展”获得“小腔体大学问!声湃思亮相香港电子展 硬件 科技时代 新浪网”的网页页面的证据保全公证;附件7和附件8分别是注册号为6769013和6769012的商标注册查询单的打印件;附件9是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1年6月20日出具的(2011)深南证字第9528号公证书原件,其为公证员对如下网页页面作出的证据保全公证:(1)通过百度搜索“小腔体 大学问”获得“声湃思新款笔记本音箱 小腔体大学问!声湃思亮相香港电子展 中关...”的网页页面;(2)通过上述搜索获得 “小腔体大学问!声湃思亮相香港电子展 硬件 科技时代 新浪网”的网页页面;(3)在地址栏输入“www.sonpre.cn”并进入网站,在其“媒介报道”页面点击“品牌展会”并进入“声湃思香港秋季展2010-11-23”获得的网页页面;(4)在地址栏输入“www.hktdc.com”并进入网站,点击“香港商贸活动”获得的网页页面。附件11和附件12分别是200930163948.9号和200730174294.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产品名称分别为“便携式音箱(AK-M-YX018)”和“音箱(AK-M-YX012型)”,公告日分别为2010年01月06日和2008年12月24日。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
附件9公证的网页(1)和网页(2)为同一篇新闻报道,其标题为“小腔体大学问!声湃思亮相香港电子展”,作者为“中关村在线 于朔”,上传时间为“2010年04月16日05:10”,请求人用附件1、附件7至附件9证明上述新闻报道和报道涉及的展会已在先公开了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不认可所示网页记载的时间为新闻报道的公开时间。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9所示网页(1)和网页(2)分别以新闻报道的形式来源于中关村在线网和新浪网,上述两个网站均是知名的大型网站,具有较高的信誉度,通常此类网站发布的内容尤其是新闻报道类的信息不会随意进行修改,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上述网页内容包括其记载的新闻报道时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附件9所示的新闻报道、附件11和附件12所示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05月06日),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鉴于附件1公证的网页与附件9公证的网页(2)相同,请求人主张的展会公开的对比图片与新闻报道公开的对比图片相同,合议组对附件1及用于支持展会公开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条
附件9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与涉案专利均为音箱,二者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涉案专利由产品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主视图和使用状态立体图表示,其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整体形状及顶面出音孔的形状”等。其所示产品整体类似球体,周面由类似花瓣状的外壳包覆;顶面有4组类似心形和眼镜形的出音孔沿圆形轮廓呈对称、均匀排列,其中心的出音孔呈对称的四角弧边形状,花瓣状外壳在顶面也呈现为对称的四角弧边形状;产品周面中部环绕3条线状设计,在下方的线条上设置有不同的连接线接口等,线条下方设有可伸缩连接线的圆形装置;从使用状态图看,所示产品可以从中部打开,打开后内部为外轮廓呈齿状柱形的可折叠式伸缩腔。(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产品打开状态和关闭状态的立体图表示,从关闭状态的立体图看,产品整体类似球体,周面包覆有类似花瓣状的设计;顶面有4组类似心形的出音孔沿圆形轮廓呈对称、均匀排列,其中心的出音孔形状类似圆形,花瓣状设计在顶面呈现为对称的四角弧边形状;产品周面下方设有连接线;从打开状态图可见产品从中部打开后,其内部为外轮廓呈齿状柱形的可折叠式伸缩腔。(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进行比较,二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均类似球体、周面均有类似花瓣状的设计、顶面均有类似的出音孔设计、周面下方均设有电源线、从中部打开所见的内部均为可折叠式伸缩腔。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顶面的部分出音孔形状不同,涉案专利顶面外圈的出音孔呈眼镜状,而对比设计1的类似心形;(2)中部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周面的中部环绕有线状设计,且设有不同的连接线接口等,而从对比设计1中公开的视图看,其中部不具有上述设计;(3)周面下方的连接线装置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设有可伸缩连接线的圆形装置,而对比设计1公开的视图中不具有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音箱及其相近种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相应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包括了解相应种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常用设计手法以及外观设计空间等,但不会注意到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在整体形状、顶面出音孔以及周面设计上具有相同之处,但对于音箱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音箱的出音孔形状、外周面以及相关连接线接口的布局设计均是容易引起其关注的部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点(1)和(2)均涉及上述部位的设计,因此,二者的上述区别不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1.2节中有关实质相同的其他情形,二者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条
请求人认为,附件11(下称对比设计2)的伸缩腔和底座与附件12(下称对比设计3)的上盖组合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
请求人所称的对比设计2的伸缩腔为外轮廓呈齿状柱形的可折叠式伸缩腔,底座形状类似半球形,其下方环绕1条线状设计,在该线条上设置有不同的连接线接口等,该线条下方设有一可盘绕在底部的连接线。(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请求人所称的对比设计3的上盖类似半球状,其顶面共设有6个出音孔,中间1个呈圆形,另5个呈不规则形状并围绕圆心均匀排列成近似五角形的外轮廓。(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伸缩腔、底座和对比设计3的上盖的组合进行比较,二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出音孔设计明显不同,涉案专利的出音孔由类似心形、眼睛形的孔沿圆形轮廓排列,而上述组合的出音孔形状不规则且排列成五角形;(2)底座上连接线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连接线是伸缩于底座的内部,而上述组合的连接线是盘绕在底座的底部。经过上述比较,合议组认为,出音孔的设计是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设计内容,连接线是一般消费者经常使用的部件,其设计也容易引起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上述组合在上述设计上均存在显著差异,因此,二者具有明显区别,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5.综上所述,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03016387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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