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折叠接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折叠接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68
决定日:2012-11-09
委内编号:1、5W1037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20278.9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深圳市富厚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韩德玮
主审员:冯晓伟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李伟伟
国际分类号:B62K15/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证据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5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06日、名称为“一种折叠接头”的200520120278.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韩德玮。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折叠接头,包含两通过铰轴(3)铰接的连接板(1、2),两连接板上均固定有管件(4),其特征在于:两连接板(1、2)的铰接侧的上、下两端呈弧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接头,其特征在于:两连接板(1、2)的非铰接侧的上、下两端也呈弧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折叠接头,其特征在于:铰轴(3)处的管件(4)上处设有内凹(5),铰轴(4)部分或全部的收于内凹(5)中。”

关于无效宣告请求(一)
针对本专利,深圳市富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11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公开日为1999年02月04日,公开号为WO99/05021A1的国际申请公开文本及其说明书第37页第2段第2-9行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75页;
证据1-2:公告日为2004年05月25日,专利号为US6739421B1的美国专利及其部分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1-3:公开日为2003年05月14日,公开号为特开2003-137163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部分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12页。
结合上述证据,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的权利是:两连接板的铰接侧的上、下两端呈弧形,即铰接轴这一侧的“两连接板”的“上、下两端”呈弧形,故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1或证据1-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1和证据1-3或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2和证据1-3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10年02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铰接侧呈弧形,是包括铰接轴座在内的整体呈弧形,证据1-1-证据1-3均在铰接侧有明显凸出的铰链轴形成凸出的棱角,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证据1-1-证据1-3的结合既不能产生本专利的技术效果,也不能给出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文件转送和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第156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第15621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第15621号决定中的主要观点是: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两连接板(1、2)的铰接侧的上、下两端成弧形”应当解释为本专利附图2-4中所显示的方式,即,铰接侧包含连接板与铰链连接的部位,整个铰链轴包含在弧形范围内。在证据1-1、1-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连接板铰接侧的铰轴均为突出设置,因此,证据1-1、1-2均未公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连接板(1、2)的铰接侧的上、下两端成弧形”,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同时,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1或证据1-2相比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美观、体积小、不易钩扯衣物和碰伤使用者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或证据1-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故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第一请求人对第15621号决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经公开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一中行初字第1148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两连接板的铰接侧的上、下两端呈弧形”,其表达的含义是清楚的,应该理解为“两连接板具有铰接轴的一侧的上下两端呈弧形”。证据1-1和证据1-2公开了上述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和1-2均不具备新颖性,在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自然也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此,一审判决撤销第15621号决定,并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该判决生效后针对第一请求人就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专利权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经公开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6月20日作出(2012)高行终字第415号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两连接板的铰接侧的上下两端呈弧形”具有一般公众能够理解的通常的含义,即“两连接板具有铰接轴的一侧的上下两端呈弧形”,其中并不包含对铰接部形状的限定。权利要求2的的表述“两连接板的非铰接侧的上、下两端也呈弧形”,明显是对连接板另一侧形状的限定,其与权利要求1的表述是对应的。尽管说明书附图2-4显示了两连接板在铰链部位处的上下两端也呈弧形的实施例,但这并不能证明说明书附图是对“铰接侧”指明特定的含义。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两连接板的铰接侧的上、下两端呈弧形”被证据1-1和证据1-2所公开,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亦不具备创造性。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本专利有效是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前提下作出的,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对权利要求2、3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进行审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基于此,2012年08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第一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2年08月30日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告知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本次口头审理是因(2012)高行终字第415号判决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56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而进行的重新审理,所以本次口头审理应基于(2012)高行终字第415号判决中认定的事实,该判决中认定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和1-2均不具备新颖性,从而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本次口头审理的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是否具有创造性。第一请求人明确证据的使用方式是:证据1-1或证据1-2破坏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证据1-1与证据1-3结合或证据1-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2与证据1-3的结合或证据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专利权人对证据1-1~1-3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就其各自的观点进行了充分地意见陈述。

关于无效宣告请求(二)
针对本专利权,袁海滔(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04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3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1072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2-2:公开日为1999年02月04日,公开号为WO99/05021A1的国际申请公开文本的扉页,附图14A、14B、18、19,说明书第37页复印件及其说明书第37页第2段第2-9行中文译文,共7页;
证据2-3:公开日为2003年05月14日,公开号为特开2003-137163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扉页,说明书第1-6栏,附图1-10的复印件,附图8的放大图复印件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共10页;
证据2-4: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针对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证据2-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针对本专利作出的编号G092453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证据2-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6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其所针对专利文件复印件,共7页。
结合上述证据,第二请求人认为,①本专利不能用其附图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事后作出“缩小保护范围”的解释;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已经完全被证据2-1或证据2-2所披露,而且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产生的技术效果也相同,所以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而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2-3所公开,或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③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包括铰链轴座在内的上、下两端整体呈弧形”,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④证据2-4、 2-5均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22日向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1年05月09日向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6月2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6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①本专利用说明书及附图来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②证据2-1、 2-2给出的折叠接头,连接板铰接侧的铰轴均为突出设置,易钩扯衣物和碰伤使用者,因而证据2-1、 2-2与本专利技术特征不同、技术效果不同,不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从而权利要求3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③证据2-4、 2-5是检索报告,没有法律效力,证据2-6与本案无关。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调查并确认了如下事项:
合议组当庭告知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先的第12698号和第15621号无效请求审查决定中已经对证据2-1或证据2-2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了认定,故合议组对本次无效请求中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1或证据2-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审理,而且本次无效请求中从属权利要求3创造性的评价,是基于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1或证据2-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由于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1或证据2-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和证据不再审理,故合议组对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和证据2-3也不再进行审理。综上,本次口头审理仅针对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0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第二请求人,并要求第二请求人在庭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答复。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就其各自的观点进行了充分地意见陈述。
第二请求人未在合议组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1-1、1-3均为专利文献,系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1、1-3的真实性及它们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1、1-3的真实性及它们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且证据1-1、1-3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连接板的铰接侧的上下两端呈弧形”是指“两连接板”的“上、下两端”呈弧形。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连接板的铰接侧的上下两端呈弧形”是包括铰接轴座在内的整体呈弧形。
二审判决已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两连接板的铰接侧的上下两端呈弧形”具有一般公众能够理解的通常的含义,即“两连接板具有铰接轴的一侧的上下两端呈弧形”,其中并不包含对铰接部形状的限定。权利要求2中的表述“两连接板的非铰接侧的上、下两端也呈弧形”,明显是对连接板另一侧形状的限定,其与权利要求1的表述是对应的。尽管说明书附图2-4显示了两连接板在铰链部位处的上下两端也呈弧形的实施例,但这并不能证明说明书附图是对“铰接侧”指明特定的含义。
基于二审判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两连接板的铰接侧的上下两端呈弧形”仅是指连接板的形状,不涉及铰接轴的形状。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其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1或证据1-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1和证据1-3或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2和证据1-3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1)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
鉴于二审判决中已经认定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和证据1-2不具备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亦不具备创造性。故合议组不再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评述。
(2)本专利权利要求2、3
经查,证据1-1公开了可折叠自行车,图18和图19显示用于龙头操纵装置50的铰接装置70。该铰接装置包括一个安装在车杆转向头123上的下连接件670,和一个与杆件61连接的上连接件671,上连接件通过铰轴55与下连接件连接。图18显示铰接装置70处于打开状态,也就是,龙头操纵装置50处于折叠状态;图19显示铰接装置70处于龙头操纵装置50未折叠状态。(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图14A、14B、18、19)
证据1-3公开了折叠自行车连接装置,提出一种连接部分最小化的折叠自行车,该自行车使骑车人的衣服被挂住的情况能够控制到最小,并具有良好的耐久性。图1-图3所示,此款折叠自行车的车架管3,其前端车体6连接龙头1,后端车体7连接座椅竖管2,被分成前后两部分,前端车体6和后端车体7固定在连接体5上,通过铰接轴4相互可转动地连接为一体。连接体5在分离状态,以车架管3的分开位置为中心,使折叠自行车的前端车体和后端车体重合,从而实现折叠。(参见证据3的中文译文,图1-9)
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两连接板(1、2)的非铰接侧的上、下两端也呈弧形”。参见证据1-1的附图18和19可知,上连接件671和下连接件670的非铰接侧的上、下两端呈弧形,即证据1-1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且该特征在证据1-1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都是减小折叠接头体积、减少骑车人的衣服被挂住及碰伤的可能,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1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铰轴(3)处的管件(4)上处设有内凹(5),铰轴(4)部分或全部的收于内凹(5)中”。依据证据1-3的图8或11可见,铰轴处的管件上设有内凹,用来部分或全部收纳铰轴,即证据1-3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且该特征在证据1-3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使折叠自行车的连接部分最小化,减少骑车人的衣服被挂住及碰伤的可能,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均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因此合议组对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3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相关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120278.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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