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双螺杆塑料挤出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01
决定日:2012-02-08
委内编号:5W1018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83445.0
申请日:2008-02-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汉民
授权公告日:2008-12-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舟山市瑞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彦
合议组组长:郭建强
参审员:王森
国际分类号:B29C47/40,B29C47/08,B29C47/82,B29C47/60,B29C47/9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的内容相比虽存在区别特征,但教科书类现有技术证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820083445.0,名称为“一种双螺杆塑料挤出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2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3日,授权时的专利权人为陈建国,后变更为舟山市瑞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由电机、减速齿轮箱、分配齿轮箱、喂料装置、料斗、机筒、锥形螺杆、机座等组成的双螺杆塑料挤出机,其特征在于两根锥形螺杆在机筒内同方向转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双螺杆塑料挤出机,其特征在于分配齿轮箱中与两根锥形螺杆相连接的主齿轮和副齿轮下方设有连接齿轮。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双螺杆塑料挤出机,其特征在于机筒的冷却方式为风冷或水冷。”
请求人于2011年4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2日,专利号为200510118915.3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8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9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2:《双螺杆挤出机及其应用》,耿孝正编著,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扉页、版权页、第279、320-321页、封底页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2无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本专利无实用性。
合议组于2011年9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9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针对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专利权人于2011年9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反证,其中反证为: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2日,专利号为200510118915.3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第1-2页。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的公告日为2009年12月2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12月3日,另外附件1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与公开的权利要求书不同,因此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0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9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公开日为2006年5月24日,公开号为CN1775505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7页。请求人主张附件3是附件1的公开文本,用来证明附件1中的具体实施部分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范围、理由和证据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放弃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的组合方式。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调查。
另,合议组于2011年12月6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并转送了附件3,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口头审理的情况并要求其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进行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附件2是教科书,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3是附件1的公开文本,用于证明附件1中相关内容的公开日期,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它们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附件3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且其具体实施部分记载的内容与附件1中的相应内容一致,可以证明附件1中的具体实施部分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另外附件2的公开日期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也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的内容相比虽存在区别特征,但教科书类现有技术证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双螺杆塑料挤出机,附件1也涉及一种在塑料加工中应用的双螺杆挤出机,两者领域完全相同,并且公开了“机筒5、锥形双螺杆6、喂料系统4、料斗9、减速分配箱3(即本专利中的减速齿轮箱和分配齿轮箱)、驱动电机1、机架10”等部件,以及公开了“两根锥形双螺杆在机筒内同方向旋转”的特征(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案部分和图1-4),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的具体实施方案中公开的技术方案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相同,两者属于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分配齿轮箱中与两根锥形螺杆相连接的主齿轮和副齿轮下方设有中间连接齿轮”,附件1中也公开了上述特征,如减速分配箱3中排列三只锥形齿轮,分别为主动齿轮11、从动齿轮13和中间齿轮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中间连接齿轮),中间齿轮位于主动齿轮和从动齿轮的下方(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案部分和图2)。可见,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的具体实施方案中公开的技术方案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相同,两者属于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机筒的冷却方式为风冷或水冷”,但上述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附件2的教科书中也有记载,如附件2第320-321页记载了风冷和水冷都可用于双螺杆挤出机的机筒的冷却。因此在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08344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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