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叶电风扇(YC-F-01C)-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叶电风扇(YC-F-01C)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69
决定日:2012-02-09
委内编号:6W1013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673729.8
申请日:2010-12-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6-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一平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所示台式风扇不仅具有对比设计相对于常见风扇特有的无叶片、无网罩造型,同时在决定整体造型的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的设计及其位置关系上均与对比设计基本相同,基于一般消费者对所述整体造型的特别关注,二者的局部差别对风扇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6月15日授权公告的201030673729.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无叶电风扇(YC-F-01C)”,申请日为2010年12月13日,专利权人是陈一平。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201030181513.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⑴附件1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且与涉案专利的产品种类相同,将涉案专利与附件1相比较,二者无论在整体外观还是局部设计上均基本相同,两者区别仅在于:附件1在凸台上设有按钮,而涉案专利直观上来看没有按钮。但是,按钮为在整个无叶风扇产品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其设计为一般消费者不能注意到的局部细微的设计,该设计变化不足以对无叶风扇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为相同的外观设计,至少是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⑵退一步讲,即使认为涉案专利与附件1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但上述区别在无叶风扇产品中仅为一局部细微的的变化,在无叶风扇产品的整个外观设计中所占的比例很小,设置按钮并未使涉案无叶风扇产品形状产生明显变化,一般消费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来看,上述变化不足以对无叶风扇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应当认定,涉案专利与附件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01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一方未参加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按专利权人缺席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与涉案专利进行了详细对比,在坚持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第23条第4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1030181513.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陈述意见,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0日,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产品名称为“无扇叶风扇(UFO)”,其简要说明中记载的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日常生活中吹风的风扇,与涉案专利所示“无扇叶风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涉案专利公开了外观设计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其简要说明中记载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主视图。从各视图观察,所示风扇为无叶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出风口均为圆环形且该出风口具有一定深度的中央开口:出风口下方有圆柱形基座,且基座的直径大于出风口的深度;基座下部向内缩进变细后再向外延展出一圆台形底座,变细部分环绕分布有进风口。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外观设计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其简要说明中记载的该外观设计要点:如主视图所示,产品上部设计成一个圆环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主视图。从各视图观察,所示风扇为无叶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出风口均为圆环形且该出风口具有一定深度的中央开口:出风口下方有圆柱形基座,且基座的直径大于出风口的深度;基座下部向内缩进变细后再向外延展出一圆台形底座,变细部分环绕分布有进风口;基座底座上有两排圆形设计,其中上排有一凸起的按钮。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风扇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的形状及位置比例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基座底座的设计差异:涉案专利基座的底座下沿基本呈垂直状,对比设计略向内收缩;涉案专利基座的底座侧面斜度略大于对比设计;基座的底座直径大小略有不同,涉案专利略大于对比设计;对比设计基座底座上有两排圆形设计,其中上排有一凸起的按钮。
合议组认为,按照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常见的风扇通过调整转动的扇叶产生气流,扇叶为其基本部件,同时出于安全考虑,对于台式风扇一般还设防护网罩;而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台式风扇,由于采用了不同于常见风扇产生气流的原理,从而在产品组成部分和外观设计上也完全有别于常见风扇,具体表现为无叶片、无网罩的特有造型,一般消费者对此会予以特别关注。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其不仅具有对比设计相对于常见风扇特有的无叶片、无网罩造型,同时在决定整体造型的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的设计及其位置关系上均与对比设计基本相同,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造型;而前述有关涉案专利在基座的底座下沿、底座侧面斜度和底座直径等方面与对比设计的差别,由于其相对于风扇的整体形状所占比例很小,为局部细节设计;虽然对比设计为凸起按钮设计,涉案专利未显示,但按钮在使用中为不可缺少的操作键,是为实现功能而作的设计,且其圆形的轮廓设计也为惯常的按钮形状,其在风扇的整体形状中所占比例也很小,为局部细节设计。综上,在二者整体设计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基于一般消费者对所述整体造型的特别关注,二者的上述局部细节差异容易被忽略,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即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4、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鉴于已得出该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673729.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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