树木输液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树木输液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57
决定日:2012-02-09
委内编号:5W10218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53990.7
申请日:2009-05-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四川国光农化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2-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曹恒星
主审员:党星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柴瑾
国际分类号:A01G7/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的区别仅仅在于采用了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9年05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2月03日、名称为“树木输液袋”的200920153990.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曹恒星。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树木输液袋,它主要由输液袋(1)和输液软管(2)和针头(3)组成,其中:输液袋(1)上端设有悬挂孔(11),输液袋(1)下端通过连接旋钮(5)与输液软管(2)连接,输液软管(2)通过丫型三通(6)分别密闭接有两支输液软管(21)和(22),输液软管(21)和(22)的端部分别密封连接有针头(3),输液软管(2)上设有流速控制器(4)。”
针对上述专利权,四川国光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作为证据的如下附件:
附件2:ZL200620001299.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7月25日,共5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完全覆盖,且附件2公开在前,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对附件2的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复制和模仿,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3)本专利与附件2的技术领域相同,具体实施方式也完全相同,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综上所述,应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7月2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0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均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编号为YY0611-2007(共13页)和GB8368-2005(共22页)两份标准文件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合议组当庭将上述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1)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2)请求人明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区别仅在于流速控制器,而流速控制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同区别在于流速控制器,但不认为其在树木输液的领域是公知常识,因为流速器可以根据树木木质的稀疏、吸收程度对流速进行调节,普通工人并不知道这些知识,附件2也没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3)请求人认为流速控制器的作用在于调节快慢,与吸收有关,其原理和给人输液的原理、目的类似。为了控制吸收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公知常识可以加入流速控制器的技术特征,例如通过吊带的高矮,利用重力作用控制流速。在附件2说明书中也公开了通过吊带高度来控制流速;专利权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可以通过高度来控制流速。
至此,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由于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未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故本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2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查,合议组亦认可其真实性。由于该附件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树木输液袋,附件2同样公开了一种给大树输液的输液袋,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附件2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和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说明书附图,权利要求1、6):一种多功能输液袋,包括储液袋、输液软管和输液针头,储液袋的上端设有吊带可以悬挂于树体,储液袋与输液软管通过旋钮相连,输液软管的下端是三通管,分别连接三支输液软管,输液软管的一端与输液针头的尾部密封相连。流速与输液袋悬挂的高度有关。根据比较可知,权利要求1与附件2所公开内容的区别仅在于:(1)三通下面连接两支而不是三支输液软管;(2)输液软管上设置流速控制器。对于区别(1),三通下面设置两或三支软管可以由具体需求来决定,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对于区别(2),附件2公开了通过调节吊带高度来控制流速,给出了在树木输液时控制流速的启示,在此基础上在输液袋上设置流速控制装置例如流速控制器以更精确地控制流速,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出的相关意见,合议组认为:附件2虽然没有公开流速控制器,但公开了通过调节吊带高度来控制流速,给出了在树木输液时控制流速的启示,并且在人体输液袋上设置有控制流速的流速控制器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在给树木输液的输液袋上设置流速控制装置例如流速控制器也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宣告20092015399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9年05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2月03日、名称为“树木输液袋”的200920153990.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曹恒星。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树木输液袋,它主要由输液袋(1)和输液软管(2)和针头(3)组成,其中:输液袋(1)上端设有悬挂孔(11),输液袋(1)下端通过连接旋钮(5)与输液软管(2)连接,输液软管(2)通过丫型三通(6)分别密闭接有两支输液软管(21)和(22),输液软管(21)和(22)的端部分别密封连接有针头(3),输液软管(2)上设有流速控制器(4)。”
针对上述专利权,四川国光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作为证据的如下附件:
附件2:ZL200620001299.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7月25日,共5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完全覆盖,且附件2公开在前,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对附件2的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复制和模仿,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3)本专利与附件2的技术领域相同,具体实施方式也完全相同,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综上所述,应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7月2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0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均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编号为YY0611-2007(共13页)和GB8368-2005(共22页)两份标准文件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合议组当庭将上述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1)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2)请求人明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区别仅在于流速控制器,而流速控制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同区别在于流速控制器,但不认为其在树木输液的领域是公知常识,因为流速器可以根据树木木质的稀疏、吸收程度对流速进行调节,普通工人并不知道这些知识,附件2也没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3)请求人认为流速控制器的作用在于调节快慢,与吸收有关,其原理和给人输液的原理、目的类似。为了控制吸收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公知常识可以加入流速控制器的技术特征,例如通过吊带的高矮,利用重力作用控制流速。在附件2说明书中也公开了通过吊带高度来控制流速;专利权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可以通过高度来控制流速。
至此,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由于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未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故本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2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查,合议组亦认可其真实性。由于该附件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树木输液袋,附件2同样公开了一种给大树输液的输液袋,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附件2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和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说明书附图,权利要求1、6):一种多功能输液袋,包括储液袋、输液软管和输液针头,储液袋的上端设有吊带可以悬挂于树体,储液袋与输液软管通过旋钮相连,输液软管的下端是三通管,分别连接三支输液软管,输液软管的一端与输液针头的尾部密封相连。流速与输液袋悬挂的高度有关。根据比较可知,权利要求1与附件2所公开内容的区别仅在于:(1)三通下面连接两支而不是三支输液软管;(2)输液软管上设置流速控制器。对于区别(1),三通下面设置两或三支软管可以由具体需求来决定,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对于区别(2),附件2公开了通过调节吊带高度来控制流速,给出了在树木输液时控制流速的启示,在此基础上在输液袋上设置流速控制装置例如流速控制器以更精确地控制流速,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出的相关意见,合议组认为:附件2虽然没有公开流速控制器,但公开了通过调节吊带高度来控制流速,给出了在树木输液时控制流速的启示,并且在人体输液袋上设置有控制流速的流速控制器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在给树木输液的输液袋上设置流速控制装置例如流速控制器也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宣告20092015399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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