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从含新型活性物质的兔皮中提取的活性制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58
决定日:2012-02-17
委内编号:4W101174、4W1011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65467.0
申请日:2004-12-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日本脏器制药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11-01-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威世药业(如皋)有限公司
主审员:岑艳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宋轶群
国际分类号:A01K67/02(2006.01),A22B3/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说明书应当使用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术语,说明书的表述应当准确地表达发明的技术内容,不得含糊不清或者模棱两可,以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清楚、正确地理解该发明。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1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从含新型活性物质的兔皮中提取的活性制剂”的200410065467.0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2月06日,专利权人为威世药业(如皋)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从含新型活性物的兔皮中提取的活性制剂,其中含有谷氨酸、甘氨酸、丙氨酸、缬氨酸、异亮氨酸、亮氨酸、酪氨酸、苯基丙氨酸、赖氨酸、组氨酸、天冬氨酸、苏氨酸、丝氨酸、尿刊酸、尿嘧啶、次黄嘌呤、黄嘌呤、胸腺嘧啶,其特征在于具有血管舒缓素生成抑制活性,具有浓硫酸反应性糖诱导体量;该活性制剂通过下述步骤制备:
1)用牛痘病毒株接种家兔:按每只2~3千克的家兔皮内注射100到200处,每处注射每毫升含107~1010个病毒的溶液0.1-0.3毫升进行;
2)将接种过的家兔进行饲养,待其皮肤组织发痘良好时处死,然后采皮;
3)取兔皮200克切成0.5~1平方厘米左右的小块,向其中加入4倍重量的10~18℃的3%苯酚水溶液,置于4℃环境下72小时,液体成为乳液后离心,取出上清液,过滤,得到褐色溶液A;前述兔皮具有大于或等于1.4~2.8iu/g的SART活性;
4)在氮气环境下用1M盐酸将该溶液的pH值调至5.0,于水浴中煮沸40分钟,立即降温至25℃,接着离心,然后过滤上清液,在氮气环境下得到溶液B;
5)用1M氢氧化钠将滤液的pH值调至9.2,于水浴中煮沸40分钟,立即降温至25℃,然后过滤,得到溶液C;
6)用1M盐酸将滤液的pH值调至4.5,向其中加入50克活性炭,于40℃和不断搅拌下浸泡4小时,停止搅拌,使其静置30分钟,抽掉上层清液,在氮气环境下过滤,然后以注射水浸泡及洗净活性炭,过滤,弃去滤液收集和贮存活性炭,把载有活性炭的器皿加进注射水中,用1M氢氧化钠将pH调至11.0,于40℃和连续搅拌4小时,在氮气环境下用0.45μm滤膜过滤,再以40毫升注射水洗净活性炭,得到溶液D;
7)用1M盐酸将pH调至6.0,密封容器,加热分解至121℃,保持20分钟,然后冷却至30℃以下,得到溶液E;
8)将溶液E抽入减压蒸馏器,使减压蒸馏器内的空气更换成氮气,在60℃下减压蒸馏至体积为5毫升,过滤,得到5毫升制剂。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从含新型活性物的兔皮中提取的活性制剂,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牛痘病毒株是Lister株。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从含新型活性物的兔皮中提取的活性制剂,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牛痘病毒株是Ikeda株。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从含新型活性物的兔皮中提取的活性制剂,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牛痘病毒株是Dairen株。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从含新型活性物的兔皮中提取的活性制剂,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牛痘病毒株是EM-63株。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从含新型活性物的兔皮中提取的活性制剂,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牛痘病毒株是青山株。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从含新型活性物的兔皮中提取的活性制剂,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家兔是日本大耳白兔。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从含新型活性物的兔皮中提取的活性制剂,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家兔是新西兰白兔。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从含新型活性物的兔皮中提取的活性制剂,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家兔是中国本兔。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从含新型活性物的兔皮中提取的活性制剂,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家兔是青紫兰兔。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从含新型活性物的兔皮中提取的活性制剂,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说的皮肤组织发痘良好是指皮肤组织明显出痘,颜色由红润转为紫红,皮肤增厚,皮下和臀部水肿。
1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从含新型活性物的兔皮中提取的活性制剂,其特征在于用于制备药品。
1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从含新型活性物的兔皮中提取的活性制剂,其特征在于用于制备保健品。
1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从含新型活性物的兔皮中提取的活性制剂,其特征在于用于制备喷雾剂。”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日本脏器制药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一)于2011年09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日药理志》1975,71,第211-220页,喜多富太郎等著“Neurotropin对小鼠?大鼠SART 应激症状的药理作用”一文的复印件10页及其中文译文17页;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9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共15页;
证据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一中行初字第592号复印件,共20页;
证据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高行终字第526号复印件,共22页;
证据5:本专利的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共13页;
证据6: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1页。
请求人一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1)说明书第[0008]段记载了“前述兔皮具有大于或等于1.4~2.8iu/g的SART活性”,但是在说明书中没有关于术语“SART活性”的含义及其测定方法的任何记载,因此该术语不清楚,以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现本发明。关于“SART活性”,在说明书第[0025]段记载了“SART活性的测定方法是本领域公知的”,并引用了喜多富太郎等人的文献(参见证据1)。但是该文献中并没有关于“SART活性”的记载,并且,即使参考该文献,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无法理解“SART活性”究竟是什么样的活性,因而不能实现本发明;(2)说明书第[0017」、[0045]、[0048]、[0051]、[0054」、[0057]、[0060]、[0063]、[0066]、[0069]和[0072]段还记载了SART活性的单位“iu/g”,但是该单位含义不清楚。另外,在说明书第[0027]段记载了“将SART活性调节至1.2iu/ml”,该单位“iu/ml”同样不具有明确的含义。其中,本专利关于“SART活性测定方法”以及“iu/g”的记载,与由本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判定全部无效的专利ZL02145975.4的授权公报第5页第14、15行的记载完全相同。关于该专利ZL02145975.4中的“SART活性”(也包括iu/g的表示)的记载,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判定其“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见证据2-4;(3)本专利说明书虽然记载了浓硫酸反应性糖诱导体的测定方法,但是却存在如下问题:①本专利说明书第[0029]段记载了“试料溶液”,并在[0034]段记载了试料溶液具体的制造方法,其中使用了“0.2M磷酸-氢化钠溶液”,但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清楚该“磷酸-氢化钠溶液”是什么溶液,也无法获得该溶液。并且,本专利说明书第[0034]段记载了“再用1N硫酸溶出后”,但是其溶出量不清楚,所以“试料溶液”的制造方法不清楚;②本专利说明书第[0029]段记载了“试料溶液”和“标准溶液”,但却没有记载各溶液的用量,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实现本发明;③本专利说明书第[0030]段记载了“测定波长52Onm的吸光度A和B”,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的记载理解A和B所表示的含义;④本专利说明书第[0032]段“葡萄糖的换算值[微克/m]”的单位含义及“葡萄糖量[mg]”的含义不清楚;⑤本专利说明书第[0035]和[0036]段记载了柱子的制作方法,其中记载了“内径0.85cm聚丙烯制的注射管内加入粒径为40的微小仪表”,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理解该“粒径为40的微小仪表”具体表示什么样的仪表,并且,也没有记载粒径的单位,所以,上述柱子的制作方法不清楚;⑥本专利说明书第[0041]段记载了“”,但是无法理解该计算式的根据;(4)本专利说明书第[0017]段“浓硫酸反应性糖诱导体量(硫酸糖显色物)”中的“浓硫酸显色物”这一记载仅出现在原始公开的权利要求14中,而说明书中对其没有任何具体说明,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理解其含义,因而无法实现本发明;(5)本专利说明书第[0018]段记载了“经溶剂抽提、酸处理、碱处理、吸附和洗脱以及送所等步骤”,其中“送所”步骤的含义不能理解;(6)本专利说明书第[0027]段第16行记载了“稀释的人血浆”,但是没有公开具体稀释的程度,并且,第[0027]段第17行记载的“白陶土悬浊液”的浓度和该段第18行记载的“基质溶液”的种类及其浓度也不清楚;(7)本专利说明书第[0011]段记载了“把载有活性炭的器皿加进注射水中,用1M氢氧化钠将pH调至11.0”,但是并没有记载“注射水”的量;本专利说明书其他部分也有关于同样操作的记载([0027]、[0074]段),但也均没有记载“注射水”的量,以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
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从含新型活性物的兔皮中提取的活性制剂,具有血管舒缓素生成抑制活性,具有浓硫酸反应性糖诱导体量”,但是在公开文本中仅记载有“兔皮具有血管舒缓素生成抑制活性,具有浓硫酸反应性糖诱导体量”,将“兔皮”修改为“从含新型活性物的兔皮中提取的活性制剂”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2~14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第[0017]段“浓硫酸反应性糖诱导体量(硫酸糖显色物)”中的“硫酸糖显色物”是在申请后追加的内容,该修改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3、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活性制剂具有浓硫酸反应性糖诱导体量”,但是本专利说明书的所有实施例中没有关于对活性制剂进行浓硫酸反应性糖诱导体量的测定的任何记载,也没有给出具体测定值。虽然在说明书第[0028]~[0041]段公开了浓硫酸反应性糖诱导体的测定方法,但是在说明书中没有给出任何关于测定结果的记载。因此,上述技术特征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14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1-14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如下:(1)权利要求1中的“糖诱导体量”没有明确的定义,并且说明书中同时存在“糖诱导体”和“糖诱导体量”的记载,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清楚地确定该术语的含义,该限定内容不清楚,导致要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2)权利要求1的步骤3)记载了“前述兔皮具有大于或等于1.4-2.8iu/g的SART活性”,但是说明书中并没有关于术语“SART活性”的含义及其测定方法的任何记载。因此,该术语不清楚,导致要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3)权利要求1的步骤3)记载的SART活性的单位“iu/g”的含义不清楚,导致要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4)权利要求1的步骤3)记载的SART活性的范围为“大于或等于1.4-2.8iu/g”,该范围不清楚;(5)权利要求1的步骤6)记载了“把载有活性炭的器皿加进注射水中,用1M氢氧化钠将pH调至11.0”,但没有记载“注射水”的量。说明书中也有关于同样操作的记载,也没有记载“注射水”的量。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6)权利要求1的步骤7)记载的“加热分解至121℃”,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其准确含义;(7)权利要求6记载了“牛痘病毒是青山株”,但是没有明确记载“青山株”是什么株。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获得,因而无法实现。在说明书第[0014]、[0056]段也有关于“青山株”的记载,但均没有具体记载其获得方法等。权利要求2-14均为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独立权利要求1存在上述不清楚的问题,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4也存在同样的问题,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1年09月30日向请求人一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本专利,上海小西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二)于2011年09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日药理志》1975,71,第211-220页,喜多富太郎等著“Neurotropin对小鼠?大鼠SART 应激症状的药理作用”一文的复印件10页及其中文译文17页;(与请求人一提交的相同证据采用同一编号,下同)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9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共15页;
证据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一中行初字第593号复印件,共20页;
证据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高行终字第527号复印件,共22页;
证据5:本专利的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共13页;
证据6: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1页。
请求人二提出的具体无效请求理由与请求人一的相应理由基本一致,区别仅在于所提交的证据2’- 4’与请求人一提交的证据2-4中的决定号、判决号不同,但这些证据涉及的具体内容是一致的,因此对请求人二的相关无效理由不再赘述。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1年10月12日向请求人二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对上述两无效宣告请求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答复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上述两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合并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01日向上述两个请求人(以下将请求人一与请求人二统称为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2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1年12月23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1、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14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3、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14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就全部无效理由进行了充分意见陈述,其中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出的有关“SART活性”、“SART活性测定方法”、“活性值单位iu/g”不清楚的意见如下:本专利涉及镇痛药物,说明书中确实没有对SART活性的含义进行具体描述,但是通过在先公开的文件可以知道SART活性这一术语的存在。SART一词来源于证据1,证据3或证据3’也记载了SART一词,SART活性是由“SART”和“活性”两词组成的,“SART”和“活性”都是公知常识,SART活性是指采用SART应激动物条件下所测定的镇痛活性。证据4或证据4’中确定的事实是SART一词是公知的,其第16页记载的证据15,说明SART活性检定的基础理论是公知常识,第19页倒数第1段记载了动物实验的疼痛模型是公知技术,且SART动物实验方法和动物模型为公知常识,这是法院判决中认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已知的文件可以进行认定。关于活性单位的问题,国际的活性单位是IU,因为当时专利权人的产品没有获得国际标准,所以用小写的“iu”来表示。专利权人的产品2003年已通过药监局认定,药监局使用了SART生物价效的用语,而生物价效和活性是同样含义,本领域技术人员应该知道的,所以SART活性是己被公开的。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27日提交了口审代理词,其中对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的主要答辩意见如下:1、本专利是针对疼痛的药物--即镇痛药的发明专利,专利说明书中虽然没有对SART活性的含义进行具体的定义,但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本专利说明书及现有文献的记载结合公知常识,完全可以明白SART活性指的就是SART条件下的镇痛活性;SART活性中“SART”一词来源于“Neurotropin对小鼠、大鼠SART stress症状的药理作用”一文(即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该文献记载了如何获得SART活性动物模型的方法,并说明了如何通过环境的改变使正常动物变成实验所需的SART stress动物。除此以外,还有多篇与SART一词有关的在先公开文献(参见证据3、4或证据3’、证据4’)。可见,SART一词的含义是本领域公知的,正因为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526号案件的审查过程中,也明确承认SART指的是动物的实验状态,其动物模型是本领域公知的研究痛觉反应的方法。至于“活性”一词,一般是指生物物质的生理反应强度或效价,具体测定方法可以根据生物物质的性质来决定。在“SART”及“活性”这两个词的含义均是公知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上述两个公知名称的组合“SART活性”的含义也可以毫无疑义的得出,即指的是采用SART应激动物测定的镇痛活性;2、本专利的说明书虽然没有直接详细的介绍SART活性即采用SART应激动物测定的镇痛活性的测定方法,但是本领域人员根据已知文献的记载结合公知常识可以进行SART活性的测定;3、SART活性的活性值单位iu/g是本领域常用的表达方式,是指单位重量的镇痛活性。在学术界,有国际标准品的物质,其国际单位用IU表示,没有国际标准品,用iu来表示活性单位。由于本专利在申请时尚没有国际标准品,因此采用iu这一活性单位的表达方式,这是本技术领域公知的常识。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为公开发行的出版物,证据2-4、证据2’- 4’为国家机关行政决定或法院判决,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及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4、证据2’- 4’的真实性及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地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说明书应当使用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术语,说明书的表述应当准确地表达发明的技术内容,不得含糊不清或者模棱两可,以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清楚、正确地理解该发明。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前述兔皮具有大于或等于1.4~2.8iu/g的SART活性”,但是在说明书中没有关于术语“SART活性”的含义及其测定方法的任何记载,因此该术语不清楚,说明书还记载了SART活性的单位“iu/g”,该单位含义也不清楚,以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现本发明。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虽然没有直接记载SART活性的定义,但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本专利说明书及现有文献的记载结合公知常识,完全可以明白SART活性指的就是SART条件下的镇痛活性,并可以进行SART活性的测定;SART活性的活性值单位iu/g是本领域常用的表达方式,是指单位重量的镇痛活性。由于本专利在申请时尚没有国际标准品,因此采用iu这一活性单位的表达方式,这是本技术领域公知的常识。
合议组认为:(1)关于“SART活性”一词,在本专利说明书多处有所提及,但对其具体描述仅有[0025]段“SART活性的试验方法是本领域公知的(参见喜多富太郎等,日药理志(Foliapharmacol.japon.)71:211-220(1975))”及[0027]段“得到含生物活性物质的溶液,测定其SART活性”,说明书全文并未给出测定SART活性的方法,也没有提及“SART活性”所表述的是怎样的一种活性;说明书中引用的上述文献(即证据1)仅记载SART stress负荷条件,即仅记载了如何获得SART stress状态动物模型的方法,而没有关于SART活性及活性测定方法的记载;根据SART的全称“specific alternation rhythm of temperature”可知,SART表示的是动物的实验状态而不是一种具体的物质或活性指标,而专利权人提及的(2008)一中行初字第592号行政判决书(即证据3)、(2009)高行终字第526号行政判决书(即证据4)及相应的证据3’- 4’中记载的多篇与SART一词有关的在先公开文献,根据上述判决书的记载可知,这些文献也并没有任何关于SART活性是怎样的一种活性以及如何测定SART活性的记载,也无法得出其与SART活性实验方法有何关联。因此,虽然SART实验方法和动物模型是本领域公知的,但是本专利的“SART活性”的含义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清楚的,其测定方法也是未知的。(2)虽然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中还给出了“SART”活性的单位“iu/g”,且专利权人认为“iu/g”如国际单位IU一样是公知的,但是对于“iu/g”,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并没有对“iu/g”进行解释,也未说明“iu/g”表示国际单位还是其他单位,而且相关文献中也没有关于“iu/g”含义的记载,同时专利权人也承认“iu/g”是一个自定义的单位,由此可见,“iu/g”的含义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是清楚的,相应地,也不能证明“SART活性”是清楚的。如上所述,由于词语“SART活性”和“iu/g”的含义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清楚的,因此“大于或等于1.4~2.8 iu/g的SART活性”的含义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不清楚的,可见本专利说明书并没有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致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清楚、正确地理解该发明,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未得到充分公开,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14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结论,本决定不再对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10065467.0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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