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杀菌沉水泵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56
决定日:2012-02-16
委内编号:5W10240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19764.8
申请日:2007-04-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国柱
授权公告日:2008-03-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明玉
主审员:宋轶群
合议组组长:周晓军
参审员:李卉
国际分类号:F04D13/08(2006.01);H01J6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证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整体结构不同、技术效果不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证据中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出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04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3月12日、名称为“杀菌沉水泵”的200720119764.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李明玉。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杀菌沉水泵,包括水泵,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个壳体,壳体两端分别安装第一端盖和第二端盖,壳体内具有一个与所述两个端盖基本垂直的隔板将壳体内分为杀菌室和水泵室,杀菌室内壁设置反光片,第一端盖上与水泵室对应处设置过水孔,第二端盖上与杀菌室对应处设置过水孔;所述水泵设置于水泵室内,水泵叶轮室的进水口和第一端盖上的过水孔之间设置过滤装置;所述杀菌室与水泵的叶轮室连通,杀菌室内安装冷阴极紫外线杀菌装置,该紫外线杀菌装置与安装于壳体内的逆变升压器的输出端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杀菌沉水泵,其特征在于:所述冷阴极紫外线杀菌装置包括透明玻璃管、装于该玻璃管内的冷阴极紫外线灯、以及插接于该玻璃管口部并与冷阴极紫外线灯的两电极连接的防水接头。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杀菌沉水泵,其特征在于:所述冷阴极紫外线灯与第二端盖基本垂直。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杀菌沉水泵,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壳体内的隔板与水泵的泵壳一体注塑成型。”
黄国柱(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879659Y、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21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15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459470Y,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14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4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750812Y,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月11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7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806828Y,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16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9页;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257621Y,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7月9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1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1-5的技术特征组合后与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在于:第一、第二端盖及其上面的过水孔,隔板将壳体内分为杀菌室和水泵室等。本专利形成了两个进水口,一个出水口的杀菌沉水泵结构,起到了提高杀菌效率、结构简单、避免破坏水中所需微生物的效果,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2011年12月06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表示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部分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规选择,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均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4是否具备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1-5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5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证据1公开了鱼缸内置式的紫外线杀菌过滤泵,其主要包括:泵头组件、过滤桶组件、杀菌灯组件、镇流器盒组件、吸盘架,由此可知证据1公开了将泵、过滤装置和杀菌灯组合成一整体形成集杀菌、过滤和泵水功能为一体的潜水泵,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壳体结构以及泵、过滤装置和杀菌灯三者之间相互位置关系不同,然而上述区别特征被证据2、3、4和5分别公开。证据2公开了过滤泵的壳体5由塑料制成,并且壳体内部通过隔板6分成隔离的两室,两室之间通过联通口9相通,滤室7内放置有滤篮11,由此证据2公开了壳体内采用隔板分隔成了两个不同功用的腔室的技术方案。证据3公开了一种延时、时控悬挂式冷阴极紫外线消毒装置,电源3容置于灯具外壳1内的一端;灯座6固定于灯具外壳1内的另一端,消毒灯4与逆变电源3连接,该消毒灯4为单端U型冷阴极紫外线消毒灯;一镜面反光板5,因此证据3公开采用冷阴极紫外线同时配合内置逆变电源3和反光板5进行杀菌的技术方案。证据4公开了:隔板式双向净液泵的泵体4轴向外侧有左、右盖板12、1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一端盖和第二端盖。证据5公开了一种套管单端式冷阴极紫外线杀菌灯,灯管1外套有灯管3,灯管1、3均为紫外线石英玻璃管,灯头5固定在壳体的前端,逆变电源12的输出端通过插头13及导线与电极引出端6、7相接,逆变电源的输人端接22OV电源。由此可知,证据5公开了套管单端式冷阴极紫外线杀进行菌的技术方案。从上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4和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经查:
证据1涉及一种杀菌过滤泵,其包括泵头组件、过滤桶组件、杀菌灯组件、镇流器盒组件和吸盘架,其中杀菌灯组件(杀菌灯16)放在过滤桶18的内孔中,再将泵头组件套在过滤桶18上方,卡钩卡死。工作中采用过滤组件去除水中的漂浮杂质,采用杀菌灯组件杀菌,采用泵头组件把水抽动形成循环,还有水量开关13通过加大或缩小进水孔的大小来调节水量。由此可以做到杀菌、过滤、抽水循环的整个过程,不需要复杂的管道连接,使用简便(参见证据1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附图1-5)。通过对比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可知,证据1至少没有公开以下技术特征:(1)壳体两端具有两个设置有过水孔的端盖;(2)壳体内通过隔板分隔为杀菌室和水泵室;(3)杀菌装置与逆变升压器的输出端连接。
证据2涉及一种过滤泵,过滤泵的壳体5由塑料制成,并且壳体内部通过隔板6分成滤室7和泵室8,两室之间通过联通口9相通,滤室7内放置有滤篮11,由于采用过滤和循环泵合为一体的方案,因此结构紧凑,安装简单(参见证据2说明书全文及附图1)。由此可见,证据2中的两个室分别为泵室和过滤室,并非本专利中的杀菌室和水泵室,而且证据2中的隔板6并未将两个室完全隔开,两个室通过联通口9相通,而本专利中隔板将杀菌室和水泵室完全隔开。另外证据2中只有一个入水口13和一个出水口10,并没有公开本专利具有两个端盖这一技术特征。由此证据2没有公开上面提到的区别技术特征(1)和(2)。
证据4涉及一种隔板式双向净液泵及滤器,泵体4上部有左右泵口5、6,分别用来吸入和排出,泵体4外侧有左右盖板12、13,用来密封泵体(参见证据4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附图2)。由此可见,证据4中左右盖板是起到密封泵体的作用,并不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设置过水孔并用于过水的端盖,此外证据4也不涉及隔板将壳体内部分为杀菌室和水泵室,由此证据4同样没有公开上面提到的区别技术特征(1)和(2)。
证据3和证据5分别涉及一种冷阴极紫外线消毒装置与冷阴极杀菌灯,并没有涉及到杀菌过滤泵的技术内容,因此也没有公开上面提到的区别技术特征(1)和(2)。
综上所述,证据1-5均没有公开上面提到的区别技术特征(1)和(2)。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壳体内部通过隔板被分为杀菌室和水泵室,所述两个室分别设置有具有过水孔的端盖,所述两个室分别与叶轮室相通,过滤后的水与杀菌后的水从排水口排出。由于本专利的杀菌沉水泵具有两个进水路径,分别进行杀菌和过滤,然后从共同的出水路径排出,因此具有体积小、结构简单、安装拆卸方便的优点,此外该技术方案由于杀菌与过滤分开进行,因此可以自由调节杀菌水量与过滤水量的大小,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证据1-5中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有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5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119764.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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