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铅笔(水晶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92
决定日:2012-02-10
委内编号:6W10114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47439.7
申请日:2010-07-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琼
授权公告日:2011-0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雪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或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实质性影响,二者为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1月26日授权公告的第201030247439.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7月19日,产品名称为“铅笔(水晶头)”,专利权人为张雪。
针对涉案专利,王琼(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5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930096834.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3月24日,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铅笔(水晶头)与证据1所述彩色水晶头铅笔的主体及其用途完全相同,设计要点具有唯一性,二者的产品特征及外观设计完全雷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审理,合议组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经合议组释明,请求人将其无效宣告理由由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款变更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述外观设计为相同的外观设计。
合议组于2011年12月01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其请求人已将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理由由专利法第9条第2款变更为了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对此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证据1为关于彩色水晶头铅笔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铅笔(水晶头)”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以下将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俯视立体图和仰视立体图,其简要说明记载,“1.该外观设计的名称是铅笔(水晶头);2.该外观设计是一种书写或绘画工具;3.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形状;4.该外观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为主视图;5.该外观设计的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故省略后视图,左视图”。综合各视图可见,涉案专利所示铅笔的主体为一圆柱形杆状铅笔,顶端镶有一水晶头,所示水晶头的整体形状近似较扁的多棱台状,其下底面与铅笔顶端等直径相接,铅笔底端呈圆锥体状,为削好备用状态。(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所述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放大图和仰视放大图,其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将彩色水晶镶于铅笔顶端”。综合各视图可见,对比设计所示彩色水晶头铅笔的主体为一圆柱形杆状铅笔,顶端镶有一水晶头,所示水晶头整体近似多棱台状,其下底面与铅笔顶端等直径相接,铅笔底端未经转削,为与铅笔主体相同的圆柱体状。(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二者主体部分均为圆柱形杆状铅笔,顶端均镶有水晶头,水晶头的形状及其与铅笔主体的比例也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所述水晶头的高度略有不同,涉案专利较低,对比设计相对较高;铅笔底端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呈圆锥体状,对比设计为圆柱体状。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铅笔类产品而言,其底端必须经过转削才能使用,而涉案专利底端所示形状正是经转铅笔刀转削后的样子,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不会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此外,相对于铅笔的总长度,其顶端水晶头的高度较小,仅占铅笔总长度的很小比例,所述铅笔顶端水晶头高度的微小变化属于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对该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030247439.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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